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9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31—133号自编605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茂东一街18号南沙金茂湾自编C1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创粤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1)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1618.64元(以工程总造价1869768.18元为基数,从2016午7月30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因创粤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而导致誉城公司逾期交房向客户支出的违约金损失30282703.11元。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因燃气未验收合格被客户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用损失1140745.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创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础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11月13日的《关于广州市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工期延误说明》(下称《说明》)未有誉城公司的盖章及确认,对誉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誉城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创粤公司逾期完工这一事实发生后,为避免誉城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创粤公司私自制作了一份《说明》,采取各种手段让***、***在上面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未取得誉城公司的任何授权,故此二人无法代表誉城公司确认施工过程事实,《说明》对誉城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且该《说明》的内容不涉及违约金等处理的内容。2.正因为誉城公司对此《说明》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誉城公司知道并确认该说明,所以此后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是否认可该《说明》无关。3.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说明》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混淆了创粤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与誉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两者的不同性质,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创粤公司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创粤公司与誉城公司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燃气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誉城公司提供总体规划和建筑单体图纸、资料,创粤公司负责完成燃气管网设计、安装工程;开工时间由双方约定,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前,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燃气管道工程应于2016年7月30日完工,但直至2017年8月9日,燃气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逾期完工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在此过程中,有充分理由认为,创粤公司为达到验收合格之目的,向誉城公司提交了盖有虚假印章的交工验收报告,导致誉城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向购房客户交房时仍未达到验收通气条件。创粤公司的行为系延迟交工验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誉城公司主张创粤公司需在2017年7月1日前通过燃气公司的复检方能视为创粤公司按期完工的完工标准缺乏合同约定。事实上,创粤公司与誉城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燃气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第5.1条“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保修期”对案涉工程的工程完工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5.1.5条载明“乙方(创粤公司)负责联系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保证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于工程完工后[15]天内取得全部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交给甲方(誉城公司)”,根据该约定,即创粤公司按约定具有交付工程验收合格证的义务,表明2017年5月9日的虚假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系创粤公司提供,而誉城公司取得全部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验收合格证后才能视为案涉工程项目真正完工。但创粤公司未按照合同第5.5.1条之约定于完工后15日内(即2017年6月21日前)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相关验收合格证,直至2017年8月9日才向誉城公司交付相关验收合格证,导致誉城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向购房客户交房时仍未达到验收通气条件。创粤公司的延迟完工验收行为以及逾期交付相关验收合格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创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誉城公司为此向业主(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0282703.11元以及支出的诉讼费1140745.70元等损失。
创粤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誉城公司所提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誉城公司的全部请求上诉请求。创粤公司坚持一审所提全部答辩意见。恳请二审法院注意到两个时间点。第一个根据创粤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一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签订时间。2017年的8月24日无论誉城公司其变更申请书中所述的因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前或者是2017年的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均已超过上述两个时间。按照一般情理,如果创粤公司存在违约逾期交付工程的誉城公司应该会在双方的补充协议对该事实进行披露或者约定创粤公司应该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内容显示誉城公司并没有披露任何创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相反在该补充协议中再次肯定了誉城公司应该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创粤公司。可以证实在双方的实际履约过程中创粤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第二个时间点是在创粤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一补充协议的附件中出示的工程预算价、审核意见表、变更预算书中明确记载的工程预算价审核意见时间为2017年的4月21日至4月26日,审核意见表是关于工程预算价而不是工程结算价的审核意见表。这也就意味着直至2017年4月26日誉城公司才最终确定工程变更工程范围的工程预算价。按照工程施工的惯例,创粤公司实际施工方,誉城公司给预算价才能施工。因此我方认为2017年4月26日后应该预留给创粤公司合理的施工期限。这也就意味着双方在原合同4.1.2条约定的完工日期是没有效力了,而双方在事后并没有就新的完工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创粤公司认为不存在誉城公司所主张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二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誉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91618.64元(以工程总造价186976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燃气工程通过验收之日止即2017年8月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决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因创粤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而导致誉城公司逾期交房向客户支出的违约金损失30282703.11元;3、判决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因燃气未验收合格被客户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损失1140745.7元。
创粤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誉城公司向创粤公司支付工程款551954.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1954.3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9日起按照日利率0.2‰计算至誉城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誉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誉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创粤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燃气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洲头咀;按甲方提供的总体规划和建筑单体图纸及资料,乙方负责完成广州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的燃气管网设计、安装工程;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包干含税固定总价为1869768.18元;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乙方按照经甲方书面认可的变更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天内,变更设计合同价款调整的,由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经甲方审核同意后调整;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价格的,则采用市场价格,由乙方提出核实的市场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甲方审定后进行变更;开工时间:2014年7月,具体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之前;竣工日期:竣工验收之日应满足配合施工现场分体及整体竣工验收时间要求;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项目进度,如不按时交出场地,接通水电,甲方设计变更影响施工,经甲乙双方代表签证,工期相应顺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与验收规范、标准及省、市现行验收规范执行,管道安装应符合(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装标准;由甲乙双方会同质量监督部门,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进行验收;乙方负责联系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保证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于工程完工后15天内取得全部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交甲方;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如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或工作量以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工程或工作量,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进度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工程款支付总额累计达合同总价的70%时,甲方即停止支付任何款项直至本工程完工;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结算总价款的95%;余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且双方取得保修合格证明并扣除乙方相应责任款(若有)后无息支付;甲方现场代表为***,乙方现场代表为***;甲方如需变更设计,由甲方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并送达给乙方,乙方才予实施;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须按甲方的要求施工;若由于甲方超出合同范围的变更、修改设计造成工程总价款增加,结算方式按本合同条款规定执行;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通过竣工验收(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甲方应付未付款中扣除;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终止和解除条款执行;等。双方均确认誉城公司直至2016年7月才交付场地给创粤公司,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变更施工方案等情况。
2017年8月24日,誉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创粤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在签订《广州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解释顺序优先于原合同;因住户内管道明敷改暗敷和住户燃气开关阀盖更换大盖板(不含因装修单位开孔过大所造成的增加费用),而产生费用增加,故签订本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本补充协议新增合同价款(含税)固定包干价为80万元;本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向乙方结清;协议附件一:工程预算书;附件二:谈判记录;附件三:施工图纸;等。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一、二的形成时间均在2017年4月,早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
2019年11月13日,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出具《关于广州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工期延误说明》,载明:我司承做贵司的广州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其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共341日,合同工期为210日,增加了131日工期,原因是1、贵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场地;2、该工程的厨房部门原来是明管安装,后来改为暗埋管安装,方案改变,施工时将相应增加。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是按贵司的实际进度完成的,双方互不索赔。该说明上有誉城公司员工代表***、***的签名并载明“情况属实”,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誉城公司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互不索赔”只是指誉城公司不向创粤公司索赔2017年7月1日之前延误工期的责任,创粤公司不向誉城公司索赔因变更工程设计方案、工程量增加导致的创粤公司损失。创粤公司认为“互不索赔”指的是誉城公司不向创粤公司索赔工程延误引起的损失,创粤公司不向誉城公司索赔因变更工程设计方案、工程量增加导致的创粤公司损失。
誉城公司提交两份《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日,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实际竣工工期为337天,证明承包单位创粤公司施工的广州市天誉洲头咀住宅楼(住宅)燃气管道工程已按合同规定完成,经检验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已通过验收,具备通气条件,并已签署工程保修,自工程验收之日起即移交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等。该证书上盖有双方公章,并盖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供气单位的公章。另一份证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实际竣工工期341天,其余内容基本与2017年6月2日的证书内容一致,同样盖有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供气单位的公章。创粤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2017年7月之前,创粤公司按照誉城公司的要求配合出具。
案外人曾起诉誉城公司,该案审查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复函,载明:来函所附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供气单位的章及代表签名涉嫌假冒,请贵院依法查明该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查,我司于2017年6月8日收到天誉洲头咀住宅楼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创粤公司提交的燃气管道工程资料,经初步核查后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对该小区燃气管道工程进行现场复验,经现场复验和对竣工资料核查发现该工程质量及竣工资料有须整改项,施工单位于2017年8月4日整改完毕并经监理单位确认,我司检查合格后,于2017年8月9日对小区工程竣工资料之一《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进行签字盖章,并与誉城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开户合同》,至此,该小区的燃气管道设施才正式移交我司管理;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出具《鉴定书》,载明:送检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印文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南区分公司市场发展部”的印章印迹与送来由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南区分公司提供的相应印文的样本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誉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是创粤公司提供,但未提交创粤公司提供该份文件的邮寄记录或送达记录,创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9日通过燃气公司的复验。
誉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创粤公司应在2017年7月1日前通过燃气公司的复验,方能视为创粤公司按期完工,誉城公司表示该标准并无合同约定,是按照住宅行业的交付标准。创粤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法庭询问誉城公司为何在完工之后长达4年多时间内没有通过发函、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创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誉城公司解释是因为其与其他客户的诉讼未能完结。
创粤公司主张工程总金额为2669768.18元,誉城公司已付2117813.82元,尚欠551954.36元;誉城公司对工程金额予以确认,认为其已付2135813.82元,尚欠533954.36元,认为存在18000元的罚款,提交《工程罚款通知单》、《工程开工令》、《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等,证明存在罚款问题,其中《工程开工令》及《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没有原件。创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文件是誉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创粤公司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监理方的签名确认,创粤公司不存在文件记载的被处罚行为。创粤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誉城公司的付款情况,其中有部分款项支付时间迟于2017年7月1日。
创粤公司在诉讼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6月9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0.2‰计算;誉城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没有意见。
誉城公司与案外人自2017年起存在多件诉讼,基本围绕誉城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提起。誉城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誉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了创粤公司名下的财产。誉城公司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创粤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广州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工期延误说明》的内容,已就工期延长原因作出了明确说明,并明确就工期延误问题双方互不索赔。誉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15日对该说明的内容予以了确认。誉城公司解释其理解的“互不索赔”是指誉城公司不向创粤公司索赔2017年7月1日前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明显与该说明的内容不相符,且缺乏证据证明。誉城公司主张创粤公司应在2017年7月1日前完成施工并通过燃气单位复验,方能视为创粤公司按其完工,但誉城公司主张的该完工标准缺乏合同约定,创粤公司亦不予确认;且誉城公司自2017年起就与案外人存在迟延交房的纠纷,而誉城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后依然向创粤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2021年对于上述说明内容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誉城公司从未通过发函、诉讼等形式向创粤公司主张过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也未保留双方就逾期完工的沟通记录,显然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誉城公司起诉要求创粤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客户起诉的违约金损失、诉讼费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誉城公司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创粤公司反诉要求誉城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51954.36元并从2019年6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誉城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中的18000元罚款存在异议,但誉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上没有创粤公司或监理单位签名,没有送达《工程罚款通知单》给创粤公司的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创粤公司存在通知单上记载的处罚情况,一审法院对誉城公司抗辩存在18000元罚款不予采纳,核定誉城公司需向创粤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51954.36元,并从2019年6月9日起,以551954.3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2‰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至誉城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誉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创粤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51954.36元,并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51954.3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9日起按日利率0.2‰计算至誉城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誉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937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誉城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反诉受理费由创粤公司预缴,誉城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支付给创粤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誉城公司明确表示将其上诉请求修改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创粤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1)依法改判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1618.64元(以工程总造价186976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依法改判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因创粤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而导致誉城公司逾期交房向客户支出的违约金损失30282703.11元;(3)依法改判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因燃气未验收合格被客户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损失1140745.7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创粤公司承担。【上述(1)-(3)费用合计:31515067.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誉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2)粤01民终10650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代表),拟证明即使在誉城公司起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陆续有终审判决书下发,均为因燃气管道设施延迟验收合格问题(唯一的原因)而判令誉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起诉后尚未主张的金额达700万元,表明誉城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针对一审未主张的损失(不限于该案例),誉城公司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创粤公司对此质证表示:类似的判决已经在一审提交,其坚持一审中对类似判决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誉城公司是否应向创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二、创粤公司是否应向誉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赔偿有关损失。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取得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对创粤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也予确认。虽誉城公司主张存在18000元罚款,但其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书》《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联系单》等,因《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联系单》没有原件,《工程罚款通知书》上没有创粤公司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罚款事项,故一审法院对创粤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51954.36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又因誉城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未依约支付欠款,一审法院对创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也无不当。誉城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创粤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广州市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工期延误说明》虽是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出具,但该说明上有誉城公司的员工代表***、***的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一审中,誉城公司确认***、***系其员工代表,并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誉城公司仅就该说明的内容进行解释,并未否认该说明的效力。二审中,誉城公司又以***、***未取得宇晟公司的任何授权,主张无法代表誉城公司确认施工过程,该说明对誉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誉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广州市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工期延误说明》载明施工时间及工期延期原因等,并特别注明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是按誉城公司的实际进度完成的,双方互不索赔。誉城公司对该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且涉案工程完工后至本案诉讼前,誉城公司也未向创粤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关于广州市洲头咀高级住宅项目燃气工程工期延误说明》载明的内容及誉城公司的行为,应认定誉城公司对创粤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不予索赔。因此,一审法院对誉城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誉城公司主张的创粤公司向誉城公司支付因创粤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而导致誉城公司逾期交房向客户支出的违约金损失及因燃气未验收合格被客户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用损失问题,因该两项请求的前提是创粤公司存在逾期完工需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创粤公司无需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故誉城公司请求创粤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63元,由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