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8571号
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茂东一街18号南沙金茂湾自编C1栋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8936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阳光城丽景湾售楼中心自编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810469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粤公司)诉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涛公司、阳光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逸涛公司立即向原告创粵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欠款1204430.05元及利息3418.6元(以1204430.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2日);2.判令被告阳光城公司对被告逸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粵公司承包被告逸涛公司的工程项目。2021年9月,经创粵公司与逸涛公司双方确认并结算,逸涛公司确认创粵公司已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逸涛公司应向创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扣减已付款项,逸涛公司尚须向创粵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430.05元。逸涛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创粵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保证人为阳光城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创粵公司向逸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创粵公司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创粵公司要求逸涛公司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阳光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涉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创粵公司要求阳光城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被告逸涛公司、阳光城公司未向本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
票据号码
230258104439820210926036304085
出票人、承兑人
逸涛公司
收票人
创粤公司
票据金额
1204430.05元
出票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汇票到期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能否转让
可以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日期
2021年9月26日
保证
被保证人:逸涛公司
保证人:阳光城公司
保证人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058号阳光控股大厦
背书日期:2021年9月26日
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人:创粤公司
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3月26日
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
付款或拒付时间:2022年3月30日
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显示日期
2022年4月19日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二、基础交易事实
原告称:创粤公司与逸涛公司于2018年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燃气工程合同》。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029533.67。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逸涛公司累计已向创粤公司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即6423626.94元。后经结算,逸涛公司再向创粤公司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15%并开具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204430.05元。由于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故提起本案之诉。另,涉案工程项目已出售,大部分业主已入住并已安装、使用天燃气设备,即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为证明其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燃气工程合同》。2018年8月,原告(乙方、发包人)与逸涛公司(甲方、分包人)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燃气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燃气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额下述报酬金额。合同总价为8091540.78元。工程合同工期为305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8年6月19日。合同按周期付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2.两张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19年7月8日、2021年2月22日,逸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04034.74元、496233.26元。
三、其它需审查的问题
1.关于是否需审查阳光城公司对涉案汇票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问题。原告称:创粤公司是在己方网银系统上收到涉案汇票,故逸涛公司当时并未向创粤公司提供相应关于阳光城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的规定,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规定持票人需要对保证人内部决策规范进行担保效力审查。若认为票据权利人需要对票据保证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票据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据保证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故票据保证不因阳光城公司可能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
2.关于阳光城公司保证签章的问题。创粤公司称,因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签章程序在“汇票系统”后台进行,其签章亦通过电子签章的方式,而电子签名(数字签名)以数字形式储存,并不像传统印章一样以有形的方式呈现,在汇票系统中不能直观地看到,涉案票据票面信息记载的包括保证人信息的可见信息与阳光城公司的工商信息完整一致,即已体现了票面可见信息的真实性。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兑保证责任”;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票据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故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时间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故,对于创粤公司称其在签收涉案票据前,保证人已通过其结算行网银查看票据保证信息并做票据保证签章,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对保证人的追索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票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票据到期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本案系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在票据保证期间内,故创粤公司未超出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另查明,本案创粤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8571号民事裁定书,实际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逸涛公司、阳光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汇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票据相关权利。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诉请逸涛公司支付票据款1204430.05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204430.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阳光城公司的责任,阳光城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因此,阳光城公司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阳光城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证人阳光城公司应当与被保证人逸涛公司对持票人创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04430.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4430.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