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802民初1253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石潭镇联滘村委会文田村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华路138号七座704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白虎沟乡泉眼沟村西沟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建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茂东一街18号南沙东茂湾自编C1栋802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回27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