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东寨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兰亭国际**西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9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与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3160000元错误,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无法得知准确的工程价款金额。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对工程价款的确定需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仅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认为其真实性不可信。且被上诉人的该份《询证函》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财务审计的结果,并非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而进行审计之后的结果,其准确性亦不可信。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上诉人认为不仅无法核实工程的完工量,更不能对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的价值量作出判断,故《询证函》不能作为已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进行的确认。其次,结合《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的性质来看,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审计不能的需进行造价鉴定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且在造价鉴定时,应当按照比例结算的方式来确定已完成部分的价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之下计算出已经完工部分占整个合同约定的比例来确定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垫资利息的请求错误。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垫资进行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利息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询证函》便认定工程价值,系错误的。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9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量3000余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政策性原因及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工无法继续施工,也就是说该工程并未竣工,就已交付。工程停工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量为570万元,并按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发票挂账,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非常明确,而且在2018年6月及2019年3月份的两份《询证函》中均认可尚欠工程款316万元,并且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现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目的是拖延付款。况且该工程并未完工,情况已发生变化,并不适用《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条“工程竣工后,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2、所欠工程款工程停工结算之后就应全部支付,应付而未付,利息计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而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欠款是垫资款是偷换概念,垫资款应指双方合同约定由一方垫资承建工程,未竣工或未结算之前为垫资款,工程竣工或结算后即转化为工程欠款。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所指的垫资款的利息与本案并不相符,其次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提到“垫资款”这一名词,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验收后支付……”。所以该工程欠款利息从开具发票之后起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好水沟-昌元、昌元-昌瑞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好水沟-昌盛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好水沟-昌元、昌元-昌瑞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好水沟-昌盛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山西省宁武县化北屯乡好水沟110KV变电站至昌元煤矿、昌元煤矿至昌瑞煤矿35KV输电线路工程及好水沟110KV变电站至昌盛煤矿35KV输电线路工程。该两份合同确定工程总造价32930000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两份合同均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载明:“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合同可予解除。”合同签订后,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后因政策等原因,工程停工,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57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5700000元发票一支。截止2018年2月23日,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40000元,尚欠3160000元。2018年6月29日,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中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对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2018年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双方的业务交易往来款项等事项,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欠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160000元。2019年3月14日,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利安达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同样向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双方的往来财款等事项,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欠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好水沟-昌元、昌元-昌瑞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好水沟-昌盛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从双方结算至今再未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可继续履行时,合同可予解除。”该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应予解除,如不解除合同,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好水沟-昌元、昌元-昌瑞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好水沟-昌盛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工程停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700000元,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支付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40000元,下欠3160000元未予支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因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及该工程系垫资建设,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称,根据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工程款结算发票、付款凭证及询证函等,可以证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700000元,已付2540000元,下欠3160000元的事实;该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垫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对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直至工程价款结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好水沟-昌元、昌元-昌瑞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好水沟-昌盛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进度预算书1份,拟证明该预算书由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制作,报送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预算书开票挂账,2012年12月14日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关票据,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经庭审质证,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施工进度预算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施工进度预算书是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何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涉案金额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给付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
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好水沟-昌元、昌元-昌瑞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好水沟-昌盛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12月14日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5700000元工程款发票并作挂账处理。之后,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0000元,尚欠3160000元未予支付。2018年6月29日、2019年3月14日,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询证函》,要求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60000元进行确认。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中均认可尚欠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0000元,并且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故原审判决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2月1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上诉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李彦忠
审判员 连林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