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529财保3号
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法定代表人:崔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民,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账号为:XX)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300000元。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保单号:XX)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账号为:XX)的银行存款300000元;
以上保全措施的期限为一年,如若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军泽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乌 云 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