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4民初77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冕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四川傅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931G(5-1)。
法定代表人: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8080749U。
法定代表人:于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志洪,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变电公司)、被告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电力公司)、被告**、第三人唐志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被告国网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王涛、被告华禧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第三人唐志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173.0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晋中至昔阳220KV线路施工基础项目(地点昔阳县)由被告国网(地点昔阳县包方)承包给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华禧电力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唐志洪。2019年7月26日,唐志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之后由唐志洪出资,原告负责后勤工作,唐志洪负责调遣工人施工(工人工资控制在每立方米900元内),原告出资共计322588.10元,共完成混凝土浇筑456.98立方米,土方22立方米,降方60立方米,修路挖掘机费用7477元。施工期间,原告与唐志洪因材料问题发生矛盾,后唐志洪将原告打伤,唐志洪于2019年9月28日被羁押,后被判处刑罚。案发后,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变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华禧电力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度款按完成分包工程量对应合同价的80%支付,完成全部工作量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后,支付合同价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工程未竣工未验收结算手续,我公司已按约支付了139万元,并超过合同进度款数额。且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禧电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昔阳项目基础性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款281万元已于5月底足额支付给**,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本案系投资合伙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我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唐志洪,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仅系其单方声明,没有经过确认,且因原告和唐志洪的矛盾致使管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留下一些半拉子工程,原告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原告和唐志洪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唐志洪陈述:原告与我发生纠纷后,我被判入狱,而原告丢下工程不管,既不确认工程量又不组织工人继续施工,也未给工人支付工资,致使我在该项目工程中亏损三十多万;我与**经核算工程款为902505.5元,**已代我支付1228065元,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原告也应承担亏损的一半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和唐志洪合伙及工程价款、投资款等的约定;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彦林发给原告的浇筑完成工程量;3、收条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购买炸药的75000元由原告出资;4、付款材料一份,证实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4日,原告出资26618.4元;5、借条两份,证实李彦林两次向原告借支8000元;6、**证明一份,证实为解决原告与魏茂龙施工纠纷,**承诺27000元工程款由其向原告支付;7、手书账单一份,证实2019年6月25日至7月27日,昔阳线总开支共计169791元,由原告出资;8、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车辆通行费票据等,证实原告出资5471.7元购买电费、柴油、汽油等生产生活用品;9、过磅单、发货单等,证实原告垫资购买砂、碎石、运费等共计10669元;10、微信转账凭证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投资转账10000元的事实;1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9年12月主张其权利,后又撤诉;12、手书的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1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代付朱忠华等工人工资610542元。经质证,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华禧电力公司、**对证据1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12提出不能证实完成的工程量的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第三人唐志洪对证据1、4、7、1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能证实工程量的意见;对证据3、5、6提出不清楚该项情况的意见;对证据8和9提出有其本人签字的款项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的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10000元提出后已交付给原告的意见。
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国网变电公司与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对晋中东-昔阳220千伏线路工程的相关约定;2、付款回单五份证实: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已向被告华禧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9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对证据2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并未向被告华禧电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华禧电力公司、被告**、第三人唐志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华禧电力公司与被告**关于晋中东-云山220KV线路、晋中东-昔阳220KV线路工程的相关约定;2付款明细表、支付凭证、委托付款书、收款收据、说明等,证实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12768元;3、**出具的说明一份、承诺书两份,证实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承诺与**及其家属等的经济纠纷由**自行承担;4、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内容以及付款情况;5、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已完工程量明细表及费用估算表,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情况;6、华禧电力公司施工日报,证实被告**施工班组的每天工作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国网变电公司、被告**、第三人唐志洪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对证据4、5、6提出与其无关的意见;被告**对证据4、5、6提出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任务共47基。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唐志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2、垫付款项明细一份,证实**已代唐志洪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228065元;3、朱忠华手书的结算清单、收条、承诺书,吉胡尔他手书的结算清单、收条、工人工资明细,阿牛阿比、王凤勇、郝宇亮、王立红、王会荣等手书的欠条、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代唐志洪支付给朱忠华、吉胡尔他等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被告**代付款情况不清楚,但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程量按每立方米9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与原告无关,且工程量不准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00多方的意见;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华禧电力公司对证据1、2提出均无双方人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且与其无关的意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唐志洪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王纪念、赵斌签字的明细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和唐志洪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材料成本费用;2、手书的记录本,证实从2019年7月28日至8月14日期间工人生活、生产耗销明细;3、有**、唐志洪签字工程清单,证实2019年6月、7月份期间的生产生活耗销明细;4、唐志洪手书的工程量及费用结算书,证实唐志洪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所得工程款,**已垫付的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中记录的工程量及**垫付款提出异议;对证据2、3提出八月份的耗销不清楚的意见。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华禧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的意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与其无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国网变电公司与被告华禧电力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将晋中东-昔阳220千伏线路工程(G1#-G28#土石方及基础工程)以1723249元的合同价分包给被告华禧电力公司。现被告国网变电公司已向被告华禧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被告华禧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晋中东-云山220KV线路、晋中东-昔阳220KV线路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将部分线路基础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约定合同总价为2812768元。现被告华禧电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又与第三人唐志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唐志洪。2019年7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唐志洪签订《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班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完成**转包给唐志洪的工程,以及双方负责的工作内容和结算方式等。在施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唐志洪发生矛盾,唐志洪在同年8月22日将原告打伤,后唐志洪被羁押判处刑罚,原告无力继续施工遂撤出工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唐志洪合伙完成被告**转包的工程,现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为577.92立方米,被告**、第三人唐志洪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其与张彦林微信聊天记录的工程量、手书工程量与被告**整理的工程量、第三人唐志洪整理的工程量均不一致,鉴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量。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应包含挖掘机等机械费用和降方、土方费用计20677元,但被告**辩称其与唐志洪约定每立方2100元就已经包含机械、降方、土方等费用,所以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原告诉讼主张的工程款533173.05元计算方式为,工程量557.92方按单价(2100-900)元/方计算为669504元,另外机械、土方、降方费用27877元,两项共计为697381元,核减原告的垫资款344965.1元,剩余的352415.9元为原告和第三人唐志洪的利润,原告有50%的利润即176207.95元,另外原告垫资款344965.1元,两项共计为521173.05元(原告计算数字有误),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均予以否认。为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唐志洪共同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其和唐志洪之间的合伙经营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起主张;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5.87元,由原告**负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