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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京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吉0523执4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某镇。 法定代表人:曲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523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19000.00元,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执行通知前置(生效判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赔偿申请人391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41590元,但其未履行; 2.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5月28日、8月24日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股票、证券、工商、车辆、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股票开户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车辆信息、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 3.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信息; 5.本院作出的(2025)吉0523执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辉南县辉发城镇东胜村的钢结构厂房、储窑,查封期为三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所使用土地是案外人所有,故不宜处置。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通过某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于11月6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有赔偿款391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4159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院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