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33号
申请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朝,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国能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号楼2392室。
法定代表人:韩方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国能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供应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机械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7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575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衡阳机械公司提供的11份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与《带式输送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等合同文件环环相扣、互相关联,构成完整证据链,且国能供应链公司始终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一)衡阳机械公司授权衡阳东华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为合同项目经理人,代理衡阳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民事法律代理制度规定。2015年8月4日,衡阳机械公司与国能供应链公司签订了神华(福建)罗源湾港电有限公司发电项目《采购合同》。2015年8月5日,衡阳机械公司向东华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东华公司为福建罗源湾项目经理人,代理衡阳机械公司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有类似规定。东华公司依法取得授权,有权在衡阳机械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3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537号仲裁裁决)对东华公司签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与衡阳机械公司主体不符而质疑东华公司代理权,否定了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民事代理制度。(二)东华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与外购件厂商签订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衡阳机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合同签订双方的详细信息,对国能供应链公司质疑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6份无原件,衡阳机械公司回答是该6份合同以电子邮件签订,无法提供原件,且该6份合同出卖人主体与内容符合招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约定,其后还有解除合同协议原件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独立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复印件在有其他材料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据此,11份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疑。(三)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直接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第1575号仲裁裁决应予采信。1、第1537号裁决中仲裁庭认定《采购合同》签于2015年8月4日;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而衡阳机械公司提交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最早签约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象山光明公司合同,最晚的是2016年7月12日的焦作市制动公司合同,均在《采购合同》之后和2017年2月20日约定交货日之前。第1537号仲裁裁决认定多数合同的签署时间早于《采购合同》的签署时间与庭审确认的证据不符。第1575号仲裁裁决应独立审查证据并作出评判,沿用第1537号错误裁决评判认定第1575号仲裁裁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关联性,于法无据。2、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都注明合同编号:“神华罗源湾电厂”。合同条款第7.1A收货人:福建罗源湾电厂。福建罗源湾电厂是国能供应链公司控股公司,福建罗源湾电厂是技术协议签约当事人。该外购件合同编号注明“神华罗源湾电厂”意思明确且唯一。该合同属于直接、原始证据,第1575号仲裁裁决否定其证明力违法。3、衡阳机械公司《投标文件》是响应国能供应链公司《招标文件》列出的外购件设备名称、供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与价格等。该《投标文件》经国能供应链公司评标确认无误。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厂家、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均与该招标文件一致。4、技术协议配套辅助设备汇总表中列明了外购件供货厂家、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价格,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与技术协议约定一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协议》是《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事实证明,衡阳机械公司委托东华公司签订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论从签约主体、时间、内容上都属于依法履行合同,与《采购合同》具有关联性。
二、第1575号仲裁裁决不对庭审证据独立审查与评判,沿用第1537号仲裁裁决关于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关联不充分的错误观点,否定衡阳机械公司对外购件采购的事实及因《采购合同》解除导致衡阳机械公司直接损失。第1537号仲裁裁决以外购件合同签约主体非衡阳机械公司,大部分合同签约时间在《采购合同》前,真实损失不客观为由认为关联性不充分,并述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请求。如前所述,第1537号仲裁裁决对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主体合法性与签约时间认定错误,不属于裁决范畴,第1575号仲裁裁决应依据庭审证据独立依法作出客观评判。《仲裁规则》第49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决”。第1575号仲裁裁决违背了该《仲裁规则》,以第1537号仲裁裁决中的错误事实替代第1575号仲裁裁决的独立审查不公正。第1537号仲裁裁决生效后,11家外购件厂家与东华公司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除了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形成了解约协议或法院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这都是第1575号仲裁裁决所涉新的证据,且满足了损失客观真实性条件。第1575号仲裁裁决无视衡阳机械公司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合法证据,无视第1537号仲裁裁决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请求的评判意见,以第1537号仲裁裁决对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关联性不充分的错误评判替代第1575号仲裁裁决独立裁判,剥夺衡阳机械公司关于解除《采购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三、第1575号仲裁裁决中衡阳机械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合法的独立仲裁请求,没有违背“一事二裁”的仲裁原则。第1537号仲裁裁决载明:(对外购件)衡阳机械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可另案予以主张。第1537号仲裁裁决排除了衡阳机械公司外购件损失赔偿请求。第1537号仲裁裁决生效后,衡阳机械公司与11家外购件厂家协商解除合同,其中6家豁免衡阳机械公司违约责任,5家坚持适当赔偿,将868.3436万元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损失赔偿减少为264.957万元,为外购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的30%。衡阳机械公司为减少解除合同损失尽了最大责任。庭审查明衡阳机械公司已就上述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衡阳机械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损失的新的证据证明了国能供应链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弥补了第1537号仲裁裁决:“……且申请人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主张违约损失亦是不恰当的”证据瑕疵。因此是程序合法的独立仲裁请求。第1575号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仲裁庭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1575号仲裁裁决侵犯了衡阳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国能供应链公司称,不认可衡阳机械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意见为:第157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衡阳机械公司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4日,衡阳机械公司与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物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衡阳机械公司据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以神华物资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DM20200870号。贸仲对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的简易程序规定。
衡阳机械公司在DM20200870号案中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神华物资公司支付质保金360823元;2.神华物资公司赔偿衡阳机械公司自制件不能交付损失287390元(已生产的产品由衡阳机械公司作废品出售,免计仓储保管费);3.神华物资公司赔偿解除合同造成衡阳机械公司解除外购件合同损失2649570元;4.神华物资公司赔偿衡阳机械公司外购件预期利益347337元(868.3436万元×4%利润);5.神华物资公司赔偿外购件合同预付款134.777万元利息损失223458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其后另行计算);上述五项合计3868578元。6.神华物资公司承担该案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其注意到衡阳机械公司曾针对神华物资公司就《采购合同》项下争议于2018年11月向贸仲提起仲裁,案号为DM20181748号。贸仲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了第1537号作出裁决。第1537号仲裁裁决对《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事实,及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和各方责任等作出认定。基于上述认定,DM20181748号案的仲裁庭对衡阳机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DM20200870号案中,衡阳机械公司第1项仲裁请求为神华物资公司向衡阳机械公司支付质保金360823元。第1537号裁决中仲裁庭意见(三)中确认证据表明,衡阳机械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0日至3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货物价值总计为3608230元;仲裁庭认为,衡阳机械公司已交付3608230元货物已满足付款90%的条件。依据案涉合同第10.1.3条及第13.3条约定,货物质保金为货款的10%,质保期为不迟于货物抵达现场后18个月,因此质保期应于2018年7月到期。由于衡阳机械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并未在DM20181748号案中提出及在第1537号仲裁裁决中作出裁决,且衡阳机械公司已于仲裁过程中依据案涉合同第11.1.4条的约定开具了金额为360823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仲裁庭支持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该项仲裁请求。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神华物资公司赔偿衡阳机械公司自制件不能交付损失287390元。衡阳机械公司主张,衡阳机械公司自制件401.8230万元,除交付神华物资公司360.8230万元,尚余41万元(精确额为410069元)因合同解除不能继续交付,衡阳机械公司作废铁处理能收回122679元,实际损失287390元。仲裁庭注意到,衡阳机械公司在DM20181748号案中提出由神华物资公司偿付衡阳机械公司未交货成品货款410000元。该请求与DM20200870号案中的第2项仲裁请求并不相同。但衡阳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衡阳机械公司确已生产完成401.8230万元自制件。因此,衡阳机械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衡阳机械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衡阳机械公司的第3项仲裁请求为,神华物资公司赔偿解除合同造成衡阳机械公司解除外购件合同损失2649570元;衡阳机械公司第4项仲裁请求为,神华物资公司赔偿衡阳机械公司外购件预期利益347337元(868.3436万元×4%利润);衡阳机械公司第5项仲裁请求为,神华物资公司赔偿外购件合同预付款134.777万元利息损失223458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其后另行计算)。衡阳机械公司的上述三项仲裁请求系基于其提交的11份采购外购件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赔偿。仲裁庭注意到,衡阳机械公司在DM20181748号案中提出的第3、4项仲裁请求分别为采购外购件合同的损失赔偿及预期利益赔偿。该两项仲裁请求与DM20200870号案中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第3、4两项仲裁请求的请求内容相同。衡阳机械公司在DM20181748号案中提出的该两项仲裁请求被第15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第1537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意见(五)确认,衡阳机械公司的第3项与第4项请求为神华物资公司赔偿衡阳机械公司外购件合同违约损失8683436元与预期利益694600元。仲裁庭注意到,衡阳机械公司提交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买方均为东华公司,且多数合同的签署时间早于《采购合同》的签署时间,《投标文件》中虽列明外购件合同卖方的相关信息,但衡阳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关联性。且衡阳机械公司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主张违约损失,亦是不恰当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衡阳机械公司的第3项与第4项仲裁请求不具有法律、合同与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衡阳机械公司如有新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可另案予以主张。仲裁庭注意到,衡阳机械公司在DM20200870号案中提交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DM20181748号案中也全部作为证据提交,并经DM20181748号案仲裁庭审查。尽管衡阳机械公司对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关联性问题进行了论述,但衡阳机械公司在DM20200870号案中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新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关联性问题。因此,在第1537号仲裁裁决已就上述有关法律、合同及事实问题作出认定及裁决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DM20200870号案的仲裁庭应驳回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第3、4项仲裁请求。由于衡阳机械公司提交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关联性问题未能得到确认,因此,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第5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也不予支持。基于DM20200870号案实际情况及上述仲裁庭意见,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确定,仲裁费由衡阳机械公司承担85%,由神华物资公司承担15%。
2021年7月1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75号仲裁裁决:(一)神华物资公司向衡阳机械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360823元;(二)驳回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人民币65802元,由衡阳机械公司承担85%,即人民币55931.70元;由神华物资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9870.30元。
另查,2021年6月2日,神华物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即“国能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衡阳机械公司提出撤销第157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归纳为:一是衡阳机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举证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与《采购合同》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国能供应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衡阳机械公司的举证仲裁庭应予采信。二是第1575号仲裁裁决未对庭审证据进行独立审查与评判,仲裁庭沿用第1537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关联不充分的观点,否定衡阳机械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事实,以及衡阳机械公司因《采购合同》解除产生直接损失的事实是错误的。三是本案案涉裁决,即第1575号仲裁裁决是基于衡阳机械公司独立的仲裁请求作出的,该裁决未违背“一事二裁”原则。针对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从第1575号仲裁裁决中衡阳机械公司的仲裁请求、理由及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结果看,本案所涉第1575号仲裁裁决不属于重复仲裁。其次,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前述第一、二项撤销裁决理由均涉及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属于仲裁庭履职范围,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本院对衡阳机械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应予以审查。
综上,衡阳机械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衡阳机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