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10125号
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济**6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机械公司)与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新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
衡阳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43.955723万元;2、被告赔偿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4.266384万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止);3、被告赔偿原告多开增值说发票53.336572万元的纳税损失6.933754万元(53.336572万元*13%税率);以上三项合计金额195.15586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履约与诉讼概况。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皮带机《技术合同》,2020年5月6日签订《总包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总价款1694.194157万元。付款方式分次为:3:2:2:1。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设备于2020年1月14日验收合格,次日原告将设备移交被告投入运营。截止起诉止,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494.780862万元,尚欠199.413295万元无理由拒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20年5月6日签订《总包补充协议》显示公平的第三条;请求支付货款199.413295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21)鲁0114民初10948号民事判决不支持原告请求,同时认定被告应当督促审计履责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见判决书第8页)。原告上诉,2022年8月29日,(2022)鲁01民终628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对审计无异议部分货款143.955723元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22年8月31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项目经理***《定案表》和《外审认定单》两份文件,并告知:“案件已于2022年8月29日审结完毕,请在以上表中签字**,一式七份。”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两份表格中分别签署如下意见并加盖公章:1、《补充合同》第三条没有约定我司签字义务,贵司根据该条约定和内部审计报告履行付款义务;2、我公司保留对扣除款项的异议;3、扣除款项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冲;4、请收到该件后7天内将无异议款项付清及发票红冲。原告将签章文件通过微信和特快专递送达被告,被告没有理会原告诉求。2022年9月13号,原告传真再次请求支付审计无异议货款。当天18时,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原告:“表中附加条款要删除;你们得按我公司要求办理。”被告自持大型国企身份语言横豪、霸气十足:1、原告不能保留异议;2、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可以替代国家法律和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告认为这是《补充合同》第三条对审计申请人、审计标准、审计付费人、审计签字人没有约定原告任何义务,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强迫原告签字(还要按照被告意思签字)于法无据,其侵权与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持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三、被告怠于履行内审义务,主观制造付款条件不成就,意在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赔偿资金利息损失。2019年1月15日质保金到期,被告就应该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怠于依照《补充合同》第三条申请督促内审,故意制造付款条件不成就,以此对抗原告催收货款,其行为目的就是长期占用原告货款用于自身资金周转。故(2021)鲁0114民初10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督促审计履责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见判决书第8页)。直至该判决生效后的2022年8月31日,被告才向原告提供内审报告。期间故意拖延20余月。当支付条件成就后,被告又以支付货款为由胁迫原告签字并放弃异议,继续扩大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其行为违反平等、公平之民事法律原则。根据民事法律过错原则规定,被告作为大型国企恶意拖欠小微企业原告价款与质保金,应当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15条规定“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增值税发票损失6.933754万元。原告按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694.194057万元,并按法定税率13%缴纳了税金。被告审计扣除了原告货款53.336572万元,原告开票金额与应收货款金额减少53.336572万元,造成原告纳税损失6.933754万元,该项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损害原告权益,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衡阳机械公司诉被告济钢新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衡阳机械公司诉求被告济钢新材料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994132.95元、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10月2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744193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止),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衡阳机械公司对被告济钢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衡阳机械公司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鲁0114民初10948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相同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起诉的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衡阳机械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