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1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布尔碱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5万元(以货款本金25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6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3、本案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27日,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运机)与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田煤业)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075万元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7XJ022)及《增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三台(套)带式输送机,且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及时提供安装基础和场地,并及时验收和付款;同时还就交货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了设备的生产,但被告却以安装基础和场地尚未确定等事项为由拒绝依约接收标的物,导致本应在2012年5月20日接收全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直到2013年才接收一套。另外两套也在原告的无数次催促下,被告才在2014年8月1日全部接收了定作设备(正常运行需要的全套设备到位,但每套设备备用的各一台变频器,共计三台,原告行使抗辩权就未予以交付,价值总计176.5万元),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前就依约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进入了正常生产运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依约办理相关的验收及付款手续。依据合同约定三台套带式输送机总价值为2075万元,被告故意在支付了货款总额80%(即1645万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拖欠依约早在2013年底就应付清的余款43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代为保管定作设备、迟延接收标的物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和周转、安装人员待命窝工等方面的巨大损失。特别是从2014年7月起至本纠纷提起诉讼日止,原告多次派人催要、电传、发函催促,但被告要么不予理采,要么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减少相应损失而暂未交付的三台备用变频器为由而拒付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企图开脱其迟延接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此期间为维系双方早年已建立的友好合作关系,曾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请求其付清余欠货款,原告同时向其交付暂未交付的三台备用变频器。但被告总以要原告先交三台备用变频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面对被告长期不依约履行应尽义务及继续友好合作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法据实提起诉讼,同时,客观的将未交付的三台备用变频器总值176.5万元减去(该备用配套件的纯订货价值),对余欠的纯货款253.5万元主张权利。另外,为适当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仅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所欠货款的一点利息(即截止2019年7月1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76.5万元),其他方面的损失暂予保留追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拖欠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上所请。
***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付款条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存在严重逾期交货行为,被告有**法行使现履行抗辩权。2、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75000元;2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增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相反诉被告购买两套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车站皮带运输机和一套雨天煤业一号技改井主斜井皮带机,共计三套皮带运输机,合同总价2075万元;并约定三套设备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4月20日,另,双方虽设备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设备验收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增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卖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约定主张赔偿,违约金可以从任何一笔中扣除”。截止起诉之日,上述购买设备中仍有一台未全部交货,(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5月20日)反诉原告考虑到本案违约时间较长,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计算违约金较高以及鉴于双方合作关系,自愿降低违约金比例,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本案中,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其中大河沿主斜井皮带机运输机至今仍有3台变频器及四个导料槽支腿尚未交付,致使该台运输机无法启动安装调试运行,且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提供,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交货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反诉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2020年12月26日向贵院递交民事反诉状其反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今天提出的反诉诉请和事实理由不同,也就是说反诉原告提出了2次反诉,对于之前提起的反诉有没有撤回,我方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这个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同一事实提出2次反诉。2、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1)、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诉所界定的基础是2011年签订的时间,反诉原告纸自诉,在2014年全部供货完毕且调试完毕,但是反诉原告从今天提交的质证来看,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这之前提出过主张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他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反诉却反事实及任何证据的支撑,对方称只有3台变频器和4个支架,说明反诉被告在提供所有设备购销的全部配件以后,因为实际没有影响合同的理性目的所以反诉原告直到今天才提出诉请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符合合同签订的目的和实际履行结果,应当驳回(3)3台变频器的没有交付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每台设备是两台运行一台备用,所以反诉原告所称述的事实与双方提供的现存证据不符,依法予以驳回(4)2019.10.16下午16:40,在***县法院调解室有当时的调解法官请来被告,做好双方的工作,在调解中,反诉原告自己确认纠纷的发生时因为反诉原告在2016年左右的时间因煤矿处于停顿及重组的状况,导致问题拖延调解那天至,双方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3套设备早已投入正常生产且没有任何质量的问题,对于3台变频器没有交他们也认可是备用的变频器,也就是说3台变频器没有影响合同的签订目的,更没有影响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实现,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相悖,违反法律规定,不论从事实的反应上还是时效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为1745万元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就就采购物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7日双方就8月1日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在该合同中将采购价格从1745万元增加到2075万元,双方就合同价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交货日期:(1)大河沿及望布铁路专线皮带机到货日期2012年5月20日;(2)***县克尔碱矿区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号技改井主斜井皮带机到货日期2012年4月2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组织生产加工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安排人收货。
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共向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5万元,**43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将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的大河沿主斜井皮带机运输机中3台变频器及4个导料槽支腿予以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然而本案中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将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的大河沿主斜井皮带机运输机中3台变频器及4个导料槽支腿予以交付,违反了合同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理应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万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中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相互负有给付义务,且双方均违约,应相互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未交付的3台变频器及4个导料槽支腿价款176.5万元从430万元未付款中扣除,要求被告支付253.5万元的货款,在庭审中被告未对该笔应扣除货款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认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3.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因原告在答辩中提到超诉讼时效问题,且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主张过反诉权利,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00元,由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县雨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