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新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衡阳运输公司的请求;2.济钢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原审判决第7页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皮带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实际履行”事实不清,衡阳运输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与安装全部义务,济钢新材料公司获得了合格设备并产生经营效益,但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导致纠纷,衡阳运输公司诉讼请求就是济钢新材料公司合同未履行部分。其二,合同“自愿与实际履行”与合同撤销权行使不构成相互排斥法律逻辑关系,不能因为合同的自愿与部分履行否定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显失公平撤销权。其三,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以签订合同自愿与实际履行为据,而应该以该条内容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实际结果判定。(二)原审判决以民法“自愿原则”替代与否定民法“公平原则”错误。自愿原则不能否定或替代“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则。原审判决以合同“自愿签订且履行”为由驳回衡阳运输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对“显失公平”撤销权都有明确规定,上述法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有效,应当成为本案的裁判法律依据。(三)补充协议第三条“显失公平”客观事实清楚。《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及本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当时,济钢新材料公司解释公司是国企,合同结算需要走内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补充协议第三条情形与结果符合该司法解释。济钢新材料公司利用国有企业与买方市场优势和衡阳运输公司的信任善意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从根本上改变了主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的价款与支付方式,将双方约定的价款与支付方式置于付款人单方支配状态,无限扩大了付款人权利,免除付款人按约支付对价义务,同时限制和剥夺了衡阳运输公司交易支付对价权利。其“显失公平”客观事实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首先,济钢新材料公司是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利益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13条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新材料公司母公司指定业务合作公司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济钢新材料公司的母公司与正诺公司有合作经济利益关系,违背了法定回避制度,其审计报告效力与客观公正性存疑。其次,合同6.2条规定质保期为12个月,衡阳运输公司2020年1月15日验收交货,2021年1月14日质保期到期。衡阳运输公司按约交付安装了设备并过了质保期,济钢新材料公司应该按约支付价款。从2021年2月催告支付质保金至起诉前,济钢新材料公司一直以该补充条款约定的审计报告为付款条件,且制造付款条件不成就,长期占用衡阳运输公司资金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客观上构成对衡阳运输公司依合同支付对价权益的侵害。其三,济钢新材料公司恶意利用《补充协议》第三条显失公平条款,于2021年7月26通知扣减价款38.7256万元;9月9日函件将其逾期付款归责于衡阳运输公司;9月22日通知扣减价款53.3365万元。衡阳运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两份结算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衡阳运输公司项目专员韩明年,与证据2邮件发件人和证据5中韩明年相同。在一审质证时,济钢新材料为了掩盖主观侵权恶意,否定证据8函件事实。其四,济钢新材料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单方审计条款,获得了对是否付款、付多少、何时付的完全支配权,其可以永远不出具审计报告或者出具质保金为零的审计报告,其结果是付款条件永远不成就或者衡阳运输公司没有了质保金。根据该条约定济钢新材料公司还可以将该侵权行为归责于衡阳运输公司,从根本上否定了等价有偿的公平法律原则。(四)衡阳运输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异议。2021年12月20日一审开庭后,经与正诺公司审计人员沟通,衡阳运输公司于21日获得正诺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初稿)》电子版,衡阳运输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审计标准不详。2.审计核减价款53.3365万元违背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皮带机总包合同》第2条价款包括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与技术服务等,钢结构桁架属于合同设备构成部分,包含在价款之中,合同合法有效,审计无权改变合同价款约定。3.桁架重量有合同之后的设计图精确计算,设计图是合同的附件,经济钢新材料公司签字确认后具有合同效力。衡阳运输公司按照设计图制作的桁架质量合格,审计报告根据合同重量与设计重量差异核减价款否定了设计图的合同效力。4.根据行业规则,钢结构均采用净重量乘以1.05的系数来统计最终产品的总重量,设计中单梠桁架以及支架钢材重量的统计均为施工图中单个构件成型尺寸的净重量。统计表中的重量未包含焊缝、普通螺栓、高强度螺栓以及安装螺栓的重量。成品钢结构这些元素的重量构成产品的总重量,因此设计院以及钢结构制作公司均采用净重量乘以1.05的系数来统计最终产品的总重量符合客观事实。设计图重量757.0084吨×1.05=794.8588吨,与合同重量相差-10吨,属于合理正负公差标准。5.设计优化导致重量略有变化。(五)衡阳运输公司不是审计报告的签字义务人。《补充协议》第三条没有约定审计时间、审计标准、审计委托人、审计签字人、审计费用支付人。正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初稿)》**的审计委托人为济钢新材料公司,与衡阳运输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济钢新材料公司与正诺公司多次要求衡阳运输公司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否则不予结算支付质保金,其强加衡阳运输公司的签字义务,有共同恶意串通损害衡阳运输公司利益之嫌。 济钢新材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协议既不是格式合同,也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6日签订,衡阳运输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撤销的时间为2021年12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早已经过,撤销权已经消灭。(二)根据衡阳运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扣款济钢新材料公司已经及时通知衡阳运输公司,并要求其派员处理,其提交的证据恰能证实其收到并知晓结算的内容,但其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并非固定价格,根据合同编号为JGH/XM/ZB/PD/1809/021的合同第2条中1.2.2第(5)款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除钢材外,其他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编号为BC017-2011JGH/XM/ZB/PD/1809/021-02的合同第三条竣工结算审计、第四条价款支付之约定,因设计变更产生的与钢材价格有关的事项应由双方确认,并按约定承担钢材价格变动给双方带来的损失。衡阳运输公司主张由于设计变更由原来的H型钢变为钢管,但其从未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设备制造成本增加,相反济钢新材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是根据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后实际用料进行的计算,客观真实,衡阳运输公司一味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结算存在不合理之处,导致正诺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济钢新材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一直积极推进审计结算,但因衡阳运输公司不配合导致结算不能正常进行,衡阳运输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衡阳运输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济钢新材料公司已发函告知,衡阳运输公司也认可并更换了部分产品,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并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如货物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质量保证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衡阳运输公司因**质量问题进行更换,至一审起诉之日尚未经过质保期,质保金在尚未正式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结算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衡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衡阳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衡阳运输公司与济钢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2.判令济钢新材料公司支付衡阳运输公司设备价款1994132.95元;3.济钢新材料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10月2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74193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济钢新材料公司赔偿衡阳运输公司因施工用地纠纷导致的农民阻工损失82000元;5.诉讼费***新材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月16日,济钢新材料公司(发包方)与衡阳运输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GH/XM/ZB/PD/1809/021《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合同约定:1.标的,名称为B1800长皮带机总包,型号规格为B1800*916.35/DTII,数量1,工期180天,地点为设备安装现场。2.价格,合同总金额16567000元,本合同价格已包括:(1)总包价格(包括皮带机、皮带廊和给排水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电控、监控等的技术支持)、技术培训与售后服务等费用;(2)货物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3)货物的试验、检验、测试等费用;(4)项目的调试等费用;(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除钢材外,其他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合同第3.6款约定预留款,合同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款,质量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质量保证期出现的质量问题经承包方维修处理符合发包方要求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返还承包方。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和质保金返还相应顺延。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10.1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为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按照下述方式处理,(2)修理或更换货物,已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承包方承担相关费用并赔偿因此给发包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甲方)济钢新材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衡阳运输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C017-2011JGH/XM/ZB/PD/1809/021-2《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如下: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共同签署了《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合同编号:JGH/XM/ZB/PD/1809/021)》(以下简称原合同),依据原合同15.4条款(如果因项目工程的实际需要,与招标设计方案发生变更导致部件增加或减少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单,并按合同单价增加或减少相应变更费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署补充合同,并加盖本合同统一公章)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由于设计方案调整、钢结构通廊皮带机下接料板的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条对合同金额均重新作出约定,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增加。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竣工结算审计作出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图纸、变更等),原合同及本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正诺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第四条价款支付约定:乙方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工程量后,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合同增加金额的(674861.4元)50%,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甲方扣除质保金(最终结算金额的10%)后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乙方。第五条合同工期约定:在原合同工期基础上顺延30个日历天。济钢新材料公司与衡阳运输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单位印鉴,济钢新材料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印鉴,衡阳运输公司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由***个人签字。三、2020年1月14日,发包单位济钢新材料公司、设计单位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冶公司)、承包单位衡阳运输公司联合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意见为:1、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工程图纸要求的各项内容全部完成,2、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工程质量符合验收的有关条文,质量等级自评为合格。2020年1月15日,衡阳运输公司、鲁冶公司、济钢新材料公司签订工程实物移交表,衡阳运输公司将涉案工程实物移交给济钢新材料公司。四、2021年2月1日,济钢新材料公司向衡阳运输公司发函,函告:由贵公司总包的B1800长皮带项目,共有直径159*2000mm平托辊300个左右,目前已累计损坏30多个,损坏率已达到10%左右,严重影响皮带机正常运行。贵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派员现场查看了托辊的损坏情况,至今,就我方提出的要求没有反馈和答复。2021年2月7日,衡阳运输公司向济钢新材料公司发送传真,呈报如下:1、技术部对现在使用的托辊型号(轴径35)的选用依据符合国际计算公式所得出结果,质检部查验了该批次的产品检验记录也完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2、鉴于现场产品出现的损坏现象,为彻底解决用户的后顾之忧,经研究决定:我公司另行制作一批加大型号的平下托辊(轴径40)于2021年2月底发往现场进行全部更换,同时请贵公司协助将更换下来的托辊返回我公司。五、截止衡阳运输公司起诉,济钢新材料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及代衡阳运输公司支付电费共计14969018.62元。上述事实,由衡阳运输公司提供的《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工程实物移交表》,济钢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函件、传真件,以及衡阳运输公司、济钢新材料公司***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衡阳运输公司与济钢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衡阳运输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该条款无限扩大了济钢新材料公司权利,无限限制了衡阳运输公司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平等原则”,显失公平,侵害了衡阳运输公司合法权益,该条款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衡阳运输公司与济钢新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皮带机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故,衡阳运输公司与济钢新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皮带机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衡阳运输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三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正诺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直至衡阳运输公司起诉,正诺公司尚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导致工程款项不能支付。现衡阳运输公司要求济钢新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材料公司应当督促审计单位正诺公司积极履行审计职责,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济钢新材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衡阳运输公司主张由于济钢新材料公司建设用地权属不清导致农民阻工,造成其安装窝工损失,仅提供照片,而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对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1元,由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衡阳运输公司提交正诺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皮带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初稿)》、衡阳运输公司向正诺公司出具的《审计异议书》,拟证明济钢新材料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衡阳运输公司于一审开庭后收到上述审核报告,对该报告所适用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有异议,不认可该审核报告的效力。济钢新材料公司质证称,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正诺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该报告仅为初稿而非正式审计报告,济钢新材料公司已及时通知衡阳运输公司派员处理工程结算事宜但其并未派员,相关责任后果应由其承担,且上述证据亦非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正诺公司已进行审计工作但未形成最终的审计报告。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衡阳运输公司与济钢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衡阳运输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衡阳运输公司即已知晓该条款的内容,且该条款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引起误解或歧义的内容,衡阳运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等情形,其自愿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应认定为接受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衡阳运输公司已自愿接受《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已逾一年后,又以该条约定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不应得到支持。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审计单位仅出具审计报告初稿,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对衡阳运输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济钢新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衡阳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衡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3元,由上诉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