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948号
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济王路64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994132.95元;3、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10月2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74193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用地纠纷导致的农民阻工损失8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皮带机《技术合同》,2020年5月6日签订《总包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6941941.57元,付款方式分次为3:2:2:1、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设备于2020年1月14日验收合格,次日原告将设备移交被告投入运营。截止起诉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4947808.62元,尚欠1994132.95元无理拒付。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及本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该约定无限扩大了被告权力,无限限制了原告权力,违背了《民法典》“平等原则”,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条款应予撤销。
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应付价款与质保金1994132.95元,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建设用地权属不清导致农民阻工,造成原告安装窝工损失。阻工期间导致几十号工人与租赁的设备无法工作,导致直接经济损失82000元。
综上,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恶意损害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双方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2月才知晓该条款,撤销权已经消灭。2、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因现在审计报告没有做出,双方没有结算依据,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亦不存在恶意欠款的事实。3、涉案工程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窝工的情况,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进行沟通协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配件更换后,质保期应从配件更换经验收合格后另行计算,现尚在质保期内,原告起诉条件尚不具备。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1月16日,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GH/XM/ZB/PD/1809/021《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合同约定:1、标的,名称为B1800长皮带机总包,型号规格为B1800*916.35/DTII,数量1,工期180天,地点为设备安装现场。2、价格,合同总金额16567000元,本合同价格已包括:(1)总包价格(包括皮带机、皮带廊和给排水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电控、监控等的技术支持)、技术培训与售后服务等费用;(2)货物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3)货物的试验、检验、测试等费用;(4)项目的调试等费用;(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除钢材外,其他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合同第3.6款约定预留款,合同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款,质量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质量保证期出现的质量问题经承包方维修处理符合发包方要求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返还承包方。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和质保金返还相应顺延。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10.1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为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按照下述方式处理,……(2)修理或更换货物,已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承包方承担相关费用并赔偿因此给发包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甲方)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C017-201GH/XM/ZB/PD/1809/021-2《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如下: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共同签署了《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合同编号:JGH/XM/ZB/PD/1809/021)》(以下简称原合同),依据原合同15.4条款(如果因项目工程的实际需要,与招标设计方案发生变更导致部件增加或减少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单,并按合同单价增加或减少相应变更费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署补充合同,并加盖本合同统一公章)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订立以下补充协议。
由于设计方案调整、钢结构通廊皮带机下接料板的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条对合同金额均重新作出约定,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增加。
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竣工结算审计作出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图纸、变更等),原合同及本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
第四条价款支付约定:乙方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工程量后,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合同增加金额的(674861.4元)50%,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甲方扣除质保金(最终结算金额的10%)后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乙方。
第五条合同工期约定:在原合同工期基础上顺延30个日历天。
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单位印鉴,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印鉴,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由***个人签字。
三、2020年1月14日,发包单位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单位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联合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意见为:1、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工程图纸要求的各项内容全部完成,2、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工程质量符合验收的有关条文,质量等级自评为合格。
2020年1月15日,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实物移交表,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实物移交给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2021年2月1日,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发函,函告:由贵公司总包的B1800长皮带项目,共有直径159*2000mm平托辊300个左右,目前已累计损坏30多个,损坏率已达到10%左右,严重影响皮带机正常运行。贵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派员现场查看了托辊的损坏情况,至今,就我方提出的要求没有反馈和答复。2021年2月7日,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传真,呈报如下:1、技术部对现在使用的托辊型号(轴径35)的选用依据符合国际计算公式所得出结果,质检部查验了该批次的产品检验记录也完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2、鉴于现场产品出现的损坏现象,为彻底解决用户的后顾之忧,经研究决定:我公司另行制作一批加大型号的平下托辊(轴径40)于2021年2月底发往现场进行全部更换,同时请贵公司协助将更换下来的托辊返回我公司。
五、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及代原告支付电费共计14969018.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工程实物移交表》,被告提供的函件、传真件,以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B1800长皮带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该条款无限扩大了被告权力,无限限制了原告权力,违背了《民法典》“平等原则”,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条款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皮带机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皮带机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三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涉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认可的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直至原告起诉,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导致工程款项不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督促审计单位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审计职责,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建设用地权属不清导致农民阻工,造成原告安装窝工损失,仅提供照片,而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济钢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2801,由原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