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02民初952号
原告七台河市利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利丰公司)。
法定的代表人郑世斌。
委托代理人梁兰波。
委托代理人李明法。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七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
委托代理人付奎安。
原告利丰公司与被告七煤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兰波、李明法、被告七煤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承建的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大修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赊欠原告工程款25.3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工程款6万元,尚欠19.35万元至今迟迟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5万元;按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按月息3%的标准付息。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19.35万元属实。原告所诉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工程款的给付事宜上根本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金额为25.35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至今尚欠19.35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工程量完成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工程款的给付是挂账而不是货币结算,原告索要违约金事实不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拖欠时间过长,必须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双方当时约定工程款做挂账处理,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大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3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挂账。2017年2月16日、4月12日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分两次支付原告6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9.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享受相应权利。本案中,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结算,被告应如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工程款挂账处理,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具体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七台河市利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利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00元减半收取即208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孟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