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3民初3245号
原告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锐。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廷楷(特别授权),男,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绿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懿。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沙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王文超。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伦进(特别授权),男,系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宇(特别授权),男,系金沙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
原告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盛能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绿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丰农业公司)、金沙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楷、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伦进、王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254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金绿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4月正源盛能源公司与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达成施工协议。工程内容包括:600m3一级沼气池、400m3二级沼气池、350m3贮气柜水封池、300m3钢制贮气柜、10万大卡沼气锅炉、沼气发电机组、80㎡综合用房、防雷装置等。合同金额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进场施工,2012年9月底已完成大部分施工。该项目获得省级政府补助资金160万元,并已经到达监管单位金沙县农牧局账户。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监管单位共计拨付了补助资金128万元。后因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不善企业关闭,导致项目停止施工,联系不到被告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与农业农村局协商,同意对已经完成的政府资金补助部分建设内容进行审计,多退少补,项目不再继续建设。2016年12月14日,经农业农村局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最后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款1552548.53元,扣除已拨付的款项,尚应拨付原告272548.53元。按合同约定,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农业农村局应连带支付272548.53元的工程尾款。被告拖欠工程尾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
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及被告农业农村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金绿丰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及被告农业农村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索赔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农业农村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表示被告农业农村局并非案涉合同履行义务或享有权利的一方,仅作为行业监管部门参与项目监管。
4、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农业农村局处,复印件是被告农业农村局发的图片打印):拟证明原告对审计补助的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与被告农业农村局协商经过审计的事实,审计金额为1552548.53元。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时表示该工程按合同约定金绿丰农业公司是主体的发包方,被告农业农村局只是监管部门,但原告直接和被告农业农村局对该工程找第三方进行审计,原告的做法不符合程序,所以对该份证据金绿丰农业公司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农业农村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表示项目终止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自行终止,且经农业农村局催促无果;委托单位系农村农村局委托,不是与原告协商委托;该项目并未施工完毕;审计报告仅代表农村局对案涉工程的一个行政管理,并非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
5、收款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农村局分三次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8万元,尚欠272548.5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表示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农业农村局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表示被告农业农村局超额支付原告补助款项,同时案涉工程不符合补助款项的支付条件。
6、省农委黔农财(2012)15号贵州省农业委员会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经省农委批准;涉案工程总投资356万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60万元已到位,地方补助17.8万元未到位,企业自筹178.2万元未到位,是导致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表示当时签订协议约定企业自筹资金是40万元,是在工程完工以后才进行补助,省级补助资金128万元足够原告建设工程之需。
经质证,被告农业农村局表示同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更不能证明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原因。
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辩称:2012年金绿丰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2013年涉案工程停工,但是金绿丰农业公司并没有停产。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已与农业农村局协商并结算评估金绿丰农业公司不清楚,涉案土地租赁费用原告已经八年没有支付了,要求原告方支付欠付的租金,并解决涉案工程目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现场目前有两个大型沼液存储池)。对于原告的诉请金绿丰农业公司不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本案所涉资金属于政策性补助,同时被告农业农村局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农业农村局主张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行政法律法规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案涉工程不符合政策性补助条件。其一,案涉工程未通过省级验收而不符合补助条件。根据政策资金补助批复方案等文件内容要求,给予原告补助资金只有在项目通过省级验收情况下(即原告须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原告在诉状中已称没有完成全部建设内容、达到建设标准及设计,与批复设计方案内容吻合等)才能给付,但是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从政策性补助角度而言不符合补助条件;其二,案涉工程未完工且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也不符合政策性资金补助条件。被告农业农村局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原告并未与被告农业农村局协商对建设内容进行审计多退少补。根据批复文件及资金支付情况,被告农业农村局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请。
被告农业农村局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省农委黔农财(2012)15号贵州省农业委员会文件:拟证明补助资金的发放是在工程结束且市县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的50%,经省级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拨付;案涉工程的规划建设内容包括省级补助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部分;建设内容标准的设计方案如与批复的方案内容不合,一律不予验收;补助资金是根据先建后补及验收通过原则处理。
经质证,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省财农(2011)383号贵州省财政厅和贵州省农业委员会文件、金农牧【2012】16号金沙县农牧局文件:拟证明补助资金的发放是在工程结束且市县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的50%,经省级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拨付;案涉工程的规划建设内容包括省级补助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部分;建设内容标准的设计方案如与批复的方案内容不合,一律不予验收;补助资金是根据先建后补及验收通过原则处理。
经质证,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表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涉案工程省级财政补助160万元已到位,总投资金额为356万元,其余资金未到位。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农业农村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施工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前由发包人拨付到总投资的80%,其余资金需要验收以后才能支付。
经质证,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表示被告农业农村局是政府补助资金的监管人和发放人,案涉工程被告农业农村局也同意进行了审计,所以省级补助资金160万元的工程是施工完毕。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时表示涉案工程虽然是金绿丰农业公司进行发包,但是总体操作是被告农农业村局在进行,金绿丰农业公司没有牵扯到任何资金,验收审计等金绿丰农业公司也不清楚。
4、资金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农业农村局超额向原告支付补助款项128万元。
经质证,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省级补助资金160万元已到位并且工程也施工完毕,经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审计金额为1552548.53元,被告农业农村局不存在超额支付,应当还欠原告工程尾款272548.53元。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表示不清楚。
5、现场图片7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且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没有投入使用。
经质证,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表示案涉工程未完工是事实,未完工的原因是企业自筹资金未到位,所以导致整个工程项目不能完工,不是原告的责任,不认可被告农业农村局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金绿丰农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正源盛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农业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贵州省2011年省级中温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根据文件内容显示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省级补助资金160万元。2012年2月28日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对2011年省级中温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就各项目的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及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投资等)、建设期限、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文件显示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投资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投资用途得到了批复。2012年3月19日金沙县农牧局向金沙县人民镇府作出了《关于对金沙县2011年瑞利乌蒙公司等三个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招标方式的请示》。2012年4月12日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沙县农业农村局系该工程的的监管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承包给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省级资金工程内容和业主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两部分,省级资金工程内容为:600m3HCPF一级沼气池、400m3UASB+AF二级沼气池、350m3贮气柜水封池、75KW带静电设备的沼气发电机组、10万大卡沼气锅炉、300m3钢制贮气柜、沼气脱硫脱水及阻火设备一套、80㎡综合用房一套、各类搅拌装置、防雷装置一套;业主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500m3氧化塘一座、30m3酸化调节池一座、沼气供气管道一套(含沼气炉具一套、沼气热水器一套)、围墙、站内道路、绿化工程。业主自筹资金工程内容详见补充协议;资金来源:省级投资及业主自筹,业主自筹资金工程内容待业主资金到位后再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以外部分由业主自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土建工程和设备工程、管道安装等图纸设计内容;开工时间2012年4月31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安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2年5月14日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业主自筹资金工程内容签订《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承包给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500m3氧化塘一座、30m3酸化调节池一座、沼气供气管道一套(含沼气炉具一套、沼气热水器一套)、围墙、站内道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000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完成的工作量,经监理及监管部门核实后,核实后的金额直接打到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工程验收之前按工程进度拨付到工程款总投资的80%,验收后再支付15%,剩余5%一年后支付。上述工程于2012年4月12日开工,至今尚未完工。在施工期间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28万元,收到的部分工程款系省级补助资金支付。后金沙县农牧局委托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进行了审计,2016年12月14日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金沙县农牧局出具了《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0立方米中温大中型沼气工程核算审计报告》,经审计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52518.53元。
另查明,金沙县农牧局现已更名为金沙县农业农村局,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金绿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尾款272548.53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系国家政策资金补助项目且金沙县农牧局以监管方在该合同中签字,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沙县农牧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故金沙县农业农村局(原金沙县农牧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贵州瑞利乌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同时原告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128万元。本院认为,虽然金沙县农业农村局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审计,但并不等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00元由原告海南正源盛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成万
人民陪审员 石庆余
人民陪审员 方正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