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11民初1028号之一
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该该镇镇长。
被告:泰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某人民政府、泰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