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1民初2185号
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512762,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兰州路北段1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92022381J,住所地曹县开发区鸭绿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电力公司)诉被告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立纸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欠付款日1‰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接被告配电安装工程,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尚欠工程款120万元。
恒立纸业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恒立纸业公司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可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予以确认;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确认;3.银行收款通知单,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付款60万元,予以确认。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曹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因拖欠电费,曹县供电公司提起诉讼,经调解结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博文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简称乙方与被告恒立纸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简称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关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完成项目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工程内容包含开关柜22面,其中出线开关柜12面,站用变2台,消弧消谐装置2套及相应的保护、直流、计量等,不包括配电室土建、暖通、消防等;承包方式为除控制室外,实行总价包干,控电室图纸由乙方设计审计;合同工期以开工日加75个工作日,工程总造价18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有效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设备运行至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完工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工程合同总价的95%,运行6个月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1年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工作,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支出,按工程造价的10%赔偿对方损失;2.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以延缓施工,由此影响的工期及损失由甲方承担,每延迟一日应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3.如乙方不能按期交工,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6日,实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开关站预付款60万元。因主张拖欠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工程款12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欠付款1‰计付违约金。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安装工程款1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日1‰计付违约金,
因被告拖欠曹县供电公司电费,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曹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被告与曹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后被告陆续拖欠曹县供电公司电费1204755.22元及违约金,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
原告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承装类、承修类、承试类三类电力设施施工许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和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的证据材料,但通过本院(2015)曹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被告至迟在2014年1月1日开始使用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日1‰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请求本院适当减少,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参照其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文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算,其中:2014年1月8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以111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以1146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本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