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11民初9280号
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亮,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飞、杨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栏杆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门窗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工程已在2016年6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或此后的30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或97%,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后支付(保修期为壹年)。因栏杆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三份分包协议对保修金比例、付款时间等的约定均不一致,且欠付工程款中亦没有区分栏杆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分别欠付的款项金额,故本院将上述三个工程的保修金比例统一为3%,支付时间统一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保修金退还时间统一为保修期满后14天,三个工程保修金金额为237545元(7918162×3%=237545元)。上述工程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1436404元。保修期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应在2020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237545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以143640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75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未能提交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以原告金海公司没有开具足额发票,被告行使抗辩权,因此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抗辩权是否成立的条件主要取决于该两种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等性。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系合同的从义务,该两种义务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两种义务之间并不具有对等性,且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主张开具发票而原告拒不开具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原告亦应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若原告拒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海公司承接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贵阳市小河翁岩公租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的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栏杆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门窗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上述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分包队伍现场签证单、退场清单、往来账款核对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对工程结算都有详细记录,原告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项目核算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签字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往来账款核对函》,主要核对内容:“截止2019年6月17日,累计(竣工)结算金额为7918162元,金海公司提供发票金额3270000元,工程累计付款金额6244213元,欠款金额1673949元。”原告在往来账款核对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员工吴建飞在该函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另,原告补充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图片,图片未能清晰显示收款收据开具的公司名称以及收款金额。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收款收据上抬头公司确非本案被告,而是贵州五星利和装饰有限公司(音)。 双方对签订的合同以及对账的金额、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所签的合同第21.2条约定内容为“(栏杆合同)……待栏杆工程完毕且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壹年,满保修期后的14天后给予无息返还);(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扣除3%做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按总包执行;(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扣除3%做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21.3条约定内容为“分包人在收取承包人工程款时每月进度款及结算款,需提供项目工程所在税务部门正式等额的建安发票,如分包人未按约向承包人提供建安发票,承办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发票,故认为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栏杆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门窗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往来账款核对函》、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分包队伍现场签证单、退场清单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949元,并以143640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75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
法官助理成琳 书记员方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