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1715号
上诉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普通破产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不予确认。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最后一笔工程款,被上诉人申报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故已过诉讼时效。2、桐梓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并同日指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为上诉人公司管理人。被上诉人未向管理人提供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间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申报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依法不予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审中,被上诉人针对其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除上诉人的原财务人员马永琴出庭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因马永琴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
金海公司辩称,一、原审是依据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追讨欠款,并且原审结合上诉人经营困难的事实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依据证据规则第90条的规定认为原审证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所指的一方有利害关系是对上诉人有害的关系和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关系,才符合该规定的本意。本案的证人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所作的证言是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因此更客观、真实。民事证据还应当考虑生活常理和案件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2015年被政府列为问题房开,被上诉人也向政府进行了申报,相关的申报材料在上诉人的破产管理材料中有所体现。三、上诉人作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国培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如果杨国培到庭对被上诉人一直在追讨债务的事实也是认可的。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海公司对乾豪公司享有债权总额1797323.55元(其中本金1311915元、违约金485408.55元),后变更本金为:2071050.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乾豪公司是2007年9月12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国培,开发了位于娄山关镇电信大道阳光水岸二期(B区)的项目,于2014年10月23日取得预售许可,房屋没有修建完成,无法交付使用,该公司还开发了A区项目。该公司已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破产,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22破1号裁定书予以受理,并指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为资产管理人。 2009年7月14日,乾豪公司(发包方)与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建阳光水岸A区1号楼全部工程,价款约定1500万元;开工日期2009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80%,剩余工程尾款三个月内结清;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如无明显质量问题,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书》,承包方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张进南签字,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乾豪公司、物业单位均签字,载明该工程由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移交给乾豪公司。2012年11月9日,乾豪公司就阳光水岸1号楼及附属工程“竣工决算表”签字,确认未付工程款3329037.04元,保修金(总造价的2%)即400179.01元。2015年6月30日,张进南出具收条给乾豪公司,载明收到乾豪公司1号楼工程款182万元,备注抵扣调解书的钢筋材料款。2015年7月25日,张进南出具收条给乾豪公司,载明收到乾豪公司1号楼工程款,备注载明支付范永祥1号楼的铝合金工程款。金海公司主张乾豪公司尚欠工程款1311905元,其中一号楼工程款1105260元,三号楼206655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乾豪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2020)乾复字第319号《债权异议回复书》,以金海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该债权不予确认。金海公司诉来法院后,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乾豪公司财务人员马永琴出庭作证,马永琴证实金海公司一直在催收该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承建乾豪公司的阳光水岸A区1号楼,经2012年11月9日结算,乾豪公司欠金海公司工程款3329037.04元,该结算中扣除了建安税1536687.41元、保修金400179.01元,此后,金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7月25日领款182万元和44.5万元,应认定乾豪公司尚欠工程款1064037.04元(3329037.04元–1820000元-445000元)阳光水岸二期已过的质量保修期,乾豪公司应退保修金,故金海公司申报债权本金1105260元应予支持。乾豪公司主张金海公司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乾豪公司财务人员到庭作证,结合乾豪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应认定金海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海公司申报了三号楼债权,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金海公司起诉时增加债权额至2071050.07元,因增加部分及违约金部分没有向管理人申报,故不予支持,金海公司若享有真正的债权,可依法申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10526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海公司对乾豪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0526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金海公司为乾豪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经结算确认了涉案工程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因乾豪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向金海公司支付过最后一笔工程款,同时乾豪公司原财务人员马永琴出庭证明金海公司从2012年至2018年一直在向乾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故涉案债权的三年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开始起算。金海公司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乾豪公司认为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一审中,乾豪公司的原财务人员马永琴出庭陈述其在2006年起在乾豪公司工作,金海公司从2012年到2018年一直在向乾豪公司追讨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滔审判员袁晶晶审判员娄强
法官助理李艳丽 书记员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