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7民终848号
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山陵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被上诉人龙王山陵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龙王山陵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王山陵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龙王山陵园公司主张的388608.46元电费全部由金海公司承担错误。自2016年3月开始,案涉项目已经停工,此后,龙王山陵园公司对项目部即实施了断电。目前金海公司项目部使用的照明用电均是从第三方农户处搭接。一审法院判决金海公司承担2016年3月之后的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施工过程中,殡仪馆及接待楼是先进行的施工,在施工完成后,龙王山陵园公司对该部分项目已进行接管,相应的用电也是使用案涉的电表用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应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电费数额和施工期间认定案涉电表所记载的388608.46元电费全部系金海公司使用缺乏依据。根据约定,龙王山陵园公司负责将施工所需的水、电设施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龙王山陵园公司对施工用电负有约定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金海公司承担电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金海公司返还龙王山陵园公司工程款101059.74元缺乏法律依据。2016年2月2日的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所做的部分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双方在确认书中也明确约定结算时多支付的101059.74元从以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现双方就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龙王山陵园公司债权并不会被限制或约束,故一审判决金海公司返还龙王山陵园公司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金海公司向龙王山陵园公司交付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票系付款完税凭证,现金海公司和龙王山陵园公司并未最终结算,且合同也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一审判决金海公司向龙王山陵园公司交付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不当。四、金海公司不应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电费及退还多余工程款,故一审判决金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便金海公司应支付电费和退还多余工程款,也系龙王山陵园公司未及时在工程款中扣除导致,不应由金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龙王山陵园公司二审辩称,关于电费,2016年3月以后金海公司没有复工,但有部分留守人员在使用电,一审时金海公司已经提交了电费发票证明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电费金额为388608.46元,应当由金海公司承担。关于多付工程款,有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予以确认。关于税票,有金海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金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龙王山陵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公司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电费377802元;2.判令金海公司向龙王山陵园公司退还工程款101059.74元;3.判令金海公司向龙王山陵园公司交付工程量为1800万元的工程税票(涉税金额约65万元,最终以税务部门核定为准);4.判令金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47886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金海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龙王山陵园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海公司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电费388608.46元;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4896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龙王山陵园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惠龙陵园字01号)。合同约定:龙王山陵园公司将惠水龙王山艺术陵园的场平、园区道路、墓位、水电安装、建筑设施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金海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龙王山陵园公司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等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龙王山陵园公司应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按约进场施工。龙王山陵园公司也按约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等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地点。因金海公司未在供电部门立户,故龙王山陵园公司提供户头(户头包含有两块电表)供金海公司使用。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金海公司仅支付了水费,但未支付该时间段内的电费388608.46元。2016年2月2日,龙王山陵园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项目部)就已施工的惠水殡仪馆及公墓一期主体工程核对账目后双方共同出具《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海公司分项结算确认书》,确认金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2923943.91元,龙王山陵园公司已支付43454600元,多付101059.74元,且明确多付的金额从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同日,金海公司项目部向龙王山陵园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节前(即2016年2月14日前)急需解决农民工工资,金海公司项目部无力支付,故该项目部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承诺所欠龙王山陵园公司的1800万工程量税票在节后开给龙王山陵园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起,金海公司未再安排人员进入惠水龙王山艺术陵园施工。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金海公司未支付过电费。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7月13日,金海公司出具《川金建[2013]53号关于成立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项目部的函》给龙王山陵园公司,告知金海公司已设立金海公司项目部。一审法院还查明:诉讼过程中,龙王山陵园公司申请对金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支付了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海公司分项结算确认书》《承诺书》均系龙王山陵园公司、金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电费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龙王山陵园公司须将金海公司施工所需的水、电等设施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龙王山陵园公司已按约履行安接管线的义务。因金海公司未在供电部门立户,为方便施工,龙王山陵园公司提供户头给金海公司使用,且代金海公司向供电部门支付了电费。龙王山陵园公司、金海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电费由何方支付,但龙王山陵园公司代金海公司缴纳电费是为了保证金海公司能顺利施工。庭审中已查明,金海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施工和未施工期间均未支付电费,从电费清单中亦可看出,每月的用电量与金海公司的施工时间相吻合,金海公司使用电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故金海公司具有支付电费的义务。现龙王山陵园公司已代金海公司向供电部门缴付了电费,故对龙王山陵园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向其支付代缴的388608.46元电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海公司辩称未用电,故不应支付电费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金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金海公司应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2016年2月2日龙王山陵园公司与金海公司项目部共同出具《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海公司分项结算确认书》,可以确认金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2923943.91元,龙王山陵园公司已实付43454600元,多付101059.74元工程款的事实。虽然龙王山陵园公司、金海公司在该确认书中明确“多付的金额从以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2016年3月至今已逾四年,金海公司再未继续施工。现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存在争议,即“以后工程进度款”是否产生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如仍要求龙王山陵园公司将已经多付的工程款用于抵扣不确定将来是否会产生的工程款,必然导致龙王山陵园公司对金海公司实现债权的不当限制和约束,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对龙王山陵园公司要求金海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工程税票的问题。金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2923943.91元。根据2016年2月2日金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金海公司应于2016年春节后即2016年2月14日后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提交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但金海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龙王山陵园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提交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电费如何支付以及逾期支付电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海公司分项结算确认书》也未约定逾期返还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金海公司不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其早已代偿的2013年至2017年的电费,也不返还龙王山陵园公司于2016年年初就已多付的工程款,确给龙王山陵园公司造成损失,但龙王山陵园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对应当收取的电费及工程款被占用所产生的收益,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形式体现,龙王山陵园公司主张金海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6%/年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全面衡量,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最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浮动情况及本案违约的程度等因素,确定资金占用费为:金海公司以489668.2元(电费388608.46元+工程款10105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对龙王山陵园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保全保险费2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金海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龙王山陵园公司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龙王山陵园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龙王山陵园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对金海公司提出保全保险费不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不应由金海公司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缴的电费人民币388608.46元;二、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1059.74元;三、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量1800万元的税票;四、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896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五、驳回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0元,保全费7000元(含保险费2000元),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汇价鉴[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贵州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中轴线)结算书,用以证明2016年2月2日分项结算书仅部分工程结算,双方在2016年4月20日对“中轴线”工程结算,金额为2299269.73元,龙王山陵园公司仍差欠工程款。2.用电协议,用以证明2016年3月停工后,项目部已经被龙王山陵园公司断电,项目部留守人员的用电是从其他地方借用的。 龙王山陵园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结算书只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一个附件,该证据已在另案中发表了质证意见,这份结算书是补签的,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算进了2016年2月2日的分项结算书价款中,达不到金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产生的电费金额应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由金海公司承担的问题。金海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3月停工,此后的电费不应由其承担,且其用电仅系小型机械及照明用电,不应承担全部388608.46元电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龙王山陵园公司的一审诉讼主张及其举示的电费票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电费388608.46元系在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产生;其次,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海公司系包工包料承包案涉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属其施工成本,应由其承担。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系金海公司施工期间,其对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产生的电费金额388608.46元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金海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海公司是否应向龙王山陵园公司返还工程款101059.74元的问题。龙王山陵园公司多付工程款101059.74元的事实有龙王山陵园公司与金海公司2016年2月2日签署的《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海公司分项结算确认书》为据,且双方对该结算确认书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多付金额从以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海公司自2016年3月起就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今已五年之久,且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合法性基础,如仍以“多付金额从以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条件对龙王山陵园公司进行约束和限制,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龙王山陵园公司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金海公司主张龙王山陵园公司仍差欠其“中轴线”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金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金海公司在2016年3月停工后,既不向龙王山陵园公司支付龙王山陵园公司已经代偿的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金海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也不返还龙王山陵园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必然给龙王山陵园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金海公司承担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金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海公司是否应向龙王山陵园公司交付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的问题。2016年2月2日,金海公司向龙王山陵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春节后向龙王山陵园公司开具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但金海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开票义务,龙王山陵园公司据此要求金海公司开具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有相应事实依据。金海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不应交付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与承诺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龙王山陵园公司不予认可,协议相对人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用电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金海公司仅支付了水费,但未支付该时间段内的电费388608.46元”、“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金海公司未支付过电费”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金海公司与龙王山陵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审法院认定的电费金额388608.46元产生于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金海公司施工期间。还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126号民事判决认定,龙王山陵园公司与金海公司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产生的电费金额如何认定、是否应由金海公司承担;二、金海公司是否应向龙王山陵园公司返还工程款101059.74元;三、金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四、金海公司是否应向龙王山陵园公司交付1800万元工程量税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审判员  万 青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