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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731民初2504号 原告:付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付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机械人工损失费25000元,共计1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5000元作为基数,按照2倍“LPR”利率从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未保全,庭审中,原告更该第2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是惠水县××项目工程建设方,被告吴某是被告某公司在惠水县××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15年8月29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赵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土石方挖运、毛石挡土墙工程、项目内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故于2015年10月11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共计125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未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7年1月书写欠条,承诺在2017年4月还清,付款期限再次届满,某公司又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再次催收,某公司以其和惠水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由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于2021年11月27日再次书写承诺书,承诺在该案审理完结后支付拖欠原告的125000元,某公司与惠水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已经在某公司书写承诺书前的2021年5月14日审理终结。故,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一直催款至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吴某辩称:当时由于工程的需要,项目部确实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同时原告的工人和机械进场,但是因为业主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原因和业主阻挡,不能进场开工,所以与原告协商,先退场,减少损失。原告诉请我们是认可的,但是等我们与业主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履行付款义务,目前案件还没有审结,故无法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惠水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惠水××陵园的场平、园区道路、建筑设施及附属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对某公司贵州××项目事务进行管理及财务结算。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某作为某公司贵州××项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代项目部与原告及案外人赵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由某公司项目部将贵州××陵园土石方挖运、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范围内道路工程交由原告及赵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方向某公司项目部共交合同履约金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共90万元(人民币),在签订合同时交10万元合同履约金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在进场后五天内必须交完余下的80万元保证金。原告付某与赵某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 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10月11日,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5年9月16日将机械、人员组织到施工现场,因甲方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原因和业主阻挡,不能进场开工,导致乙方机械、人员停滞待工20天(从9月15日至10月5日),人员工资每人每天150元(两人),共20天,共计:6000元。挖掘机250型号20天,每天损失800元,共计:16000元,挖掘机进出场费3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发生的损失25000元赔偿给乙方并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甲方保证在2015年11月25日前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机械人员损失费25000元,合计:125000元。 因未按时退还原告保证金。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付某125000元,该款2017年4月份付清,若不归还,付某因该款来回的差纸费由××项目支付。2021年11月27日,该项目部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因建设方惠水某公司违约,案件尚在审理中,所欠付某125000元工程款及保证金,待案件审结后即支付。根据(2021)黔27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某公司与业主方惠水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21年5月14日审结。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部是以某公司的名义设立。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吴某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由被告吴某自负盈亏,并向被告某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吴某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保证金10万元,并陈述是原告拿到项目部交给公司派到项目部上的财务负责人***,项目部的章也是其盖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承诺书、(2021)黔27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赵某系合伙关系,二者共同与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且原告实际向该项目部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吴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及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案涉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被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认可某公司项目部是以其公司名义设立,被告吴某是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吴某挂靠被告某公司以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及赵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且案涉合同因业主方的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后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等形式确认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25000元,共计125000元,该协议及承诺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退还责任主体,案涉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等是挂靠人吴某以被挂靠人某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案涉项目部是被告某公司所设立,且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吴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吴某对某公司贵州××项目事务进行管理及财务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被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由二被告对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机械、人工损失125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资金占用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的辩称不予采纳。 虽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根据2021年11月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待与建设方惠水某公司案件审结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该案已经黔南中院(2021)黔27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4日审结,已达到承诺书所载明的付款条件,对被告所主张的案件尚在进一步申诉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及支付原告付某履约保证金及机械、人工损失共计12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