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118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日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25,504元,并支付以225,5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销售合同总额10%即262,240元);二、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5.28元,其中2,776.28元由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因义务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处。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EXXX**、川EXXX**、川EXXX**、川EXXX**的汽车四辆,但未实际扣押。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被执行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沪0112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人民币10,0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