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从业主元谋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并非被上诉人找来的项目。因上诉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经与被上诉人商谈后由被上诉人与茂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再由被上诉人内部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从茂源公司与上诉人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由上诉人签字并留下电话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等均可证实上述事实。在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因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也是由上诉人出资诉讼,执行中发生的评估费、补差价等一切诉讼和执行费用全部是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做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提起诉讼,并补差价,才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以执行,没有这些投入,被上诉人就不能取得案涉财产。在上诉人大量付出财力物力人力的情况下,不存在恶意串通。三、被上诉人应按结算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被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件都没有发生。连同之后的结算协议,上诉人已经按两份协议全面充分的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结算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四、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海公司进行施工与金海公司内部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并不矛盾。上诉人的施工属于金海公司内部的管理范围,而生效判决的认定是针对金海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的认定,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在金海公司内部实际施工进行的结算。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元谋县××镇××区低丘缓坡农业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土地、房屋建筑、设备)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配合将位于元谋县××镇××区低丘缓坡农业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土地、房屋建筑、设备)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茂源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海公司承建案外人茂源公司位于元谋县小雷宰工业聚集区低丘缓坡处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工程暂估总造价15000000元,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金海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上加盖了印章,***在承包方电话处留下了其电话号码。2014年10月16日,金海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金海公司将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施工并全部完成(包括土建、办公大楼、钢结构、装修、水电消防、室外、厂房、锅炉等),由***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上交金海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2月4日完工交付,双方未进行结算,案外人茂源公司也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2016年10月19日,金海公司与茂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在元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云2328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金海公司与茂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经元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确认了茂源公司差欠金海公司工程款13600000元,垫付款1050000元及利息804760元,合计14404760元。由于金海公司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10日,金海公司根据(2016)云2328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茂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金海公司同意,本院作出(2017)云2328执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9日,金海公司以茂源公司为被告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确认金海公司对茂源公司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款13600000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0月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海公司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公司在工程价款13600000元范围内就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为金海公司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03400元。2021年5月26日,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对(2017)云2328执37号案件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对茂源公司名下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包括土地、房屋建筑、设备)进行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2021年12月16日,金海公司与***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因***挂靠金海公司建设的茂源公司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履行: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双方确认,***需要向金海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管理费132000元;2.资金占用利息540343.74元。二、***负责委托律师办理金海公司起诉茂源公司的事宜,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所得财产归***所有。三、在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由***缴纳工程作价和工程价款之间的差价,涉案工程归***所有。四、在执行法院裁定工程所有权归金海公司所有后,金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过户至***名下,发生的费用由***承担。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金海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包括土地、房屋建筑、设备)经两次拍卖,均流拍,金海公司与茂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云2328执恢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茂源公司名下的位于元谋县××镇××区低丘缓坡处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作价17981300元,交付金海公司抵偿13600000元,差价4381300元由金海公司补缴(已缴),茂源公司名下的位于元谋县××镇××区低丘缓坡处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土地、房屋建筑、设备)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金海公司时起转移,金海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2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在(2021)云2328执恢90号执行案件中,***与***为金海公司补缴了工程作价和工程价款之间的差价4381300元。根据中国执行公开网显示,金海公司有4000余万元执行款尚未履行。茂源公司名下的位于元谋县××镇××区低丘缓坡处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元房字第S16030号和元房字第S×**,金海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结算协议》、(2020)云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2328执恢90号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其与金海公司内部承包了茂源公司位于元谋县小雷宰工业聚集区低丘缓坡处农用高效节水器材及地膜生产项目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履行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但未能提供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材料报验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金海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并且,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020)云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已查明“四川金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亦证明案涉工程是由金海公司进行施工,据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金海公司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取得案涉工程(包括土地、房屋建筑、设备)的所有权后,在尚有4000余万元执行款未履行的情况下,与***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约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金海公司在***补缴工程作价和工程价款之间的差价后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权转移给***的约定因此也丧失了事实基础,该约定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由于《结算协议》无效,***依据该协议主张确认金海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案涉工程归其所有,并由金海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元谋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与茂源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二、造价清单三份、工程价款确认××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黄某,系上诉人聘请的人员,上诉人通过妻子***向其支付报酬。三、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企业信息公示,欲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门窗安装与昆明旺旺门窗厂(工商登记名称为昆明市二环西路旺旺门窗组装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合同上签字者一致)签订合同,上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云南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云南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是控股股东。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上诉人方委派***与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同施工范围分别签订3份劳动合同,其中代表四川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负责人分别由***、***、***、***,上诉人通过妻子***分别支付合同款项,上诉人向***支付报酬的付款凭证件详见证据五。五、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采购钢结构、消防工程,在被上诉人代表处签字的***、***是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上诉人通过妻子***支付报酬。代表华电公司签字的为***,代表德春公司签字的为***,上诉人通过妻子***支付合同款项,向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六、工程施工合同、借条复印件、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第一,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与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玉隆公司***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第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方***的款项除了上述归还借款的款项外,还有通过被上诉人支付玉隆公司***班组的工程款。七、会议纪要和签到表2份、付款凭证1组,欲证明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会议,其中以金海公司名义参会的人员***、***等人系上诉人聘用人员,均由上诉人通过妻子***支付报酬。八、设计协议、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上诉人与***签订协议,为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合同中,上诉人使用的公司主体并不存在,上诉人通过妻子***向***支付设计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上诉人施工完成。 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涉及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在案外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金海公司有4000余万元执行款尚未履行”错误,一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并认为在一审认定“***在承包方电话处留下了其电话号码”后遗漏了***在上面签署了***的名字,***是***的曾用名,电话号码是***本人,如果有必要可以做笔迹鉴定。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金海公司有4000余万元执行款尚未履行”有异议,认为应该是1700多万元执行款尚未履行,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应确认属于其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茂源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作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及金海公司均主张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与金海公司形成民法上的代表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金海公司承担。根据金海公司与茂源公司就施工的工程结算、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9)云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民终1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金海公司均以施工人的身份出现,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金海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就其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以物抵债,并非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施工过程中支付款项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属于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若***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金海公司之间只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仅能就未付工程款向金海公司主张债权,提起给付之诉,而非本案确认之诉,《结算协议》并不必然导致案涉房屋物权的变动。再者,根据物权具有的排他效力、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在金海公司尚有大额执行款未履行的情况下,确认***就案涉工程以物抵债,无疑会损害了金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该协议的签订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