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3130号
原告:宜兴鹏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94172。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鹏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受鹏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鹏鹞公司法务。
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怀仁市(原为怀仁县,现撤县改设市)迎宾街(中行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4571088966K。
法定代表人:陈连生(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市,黄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欣,黄河公司职工。
原告鹏鹞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杨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1.89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YS—SB—0072012、HYS—SB—0082012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怀仁县黄河供水所需设备,原告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价款21.896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1、2份合同中包含的备用金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发生过,应予扣除,备用金总额为5.0479万元。2、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依据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部分对利息的计算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受黄河公司委托,对原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所需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鹏鹞公司提交了相关投标文件。2012年5月9日,招标公司向鹏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所需设备[标段七:刮泥机设备;标段十四:细格栅、螺旋输送机、搅拌机、浓缩机、管式混合器设备]分别由鹏鹞公司以总价79.9795万元、93.3334万元中标。同年5月26日,鹏鹞公司与黄河公司分别签订《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设备采购项目标段七:刮泥机设备合同》、《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设备采购项目标段十四:细格栅、螺旋输送机、搅拌机、浓缩机、管式混合器设备合同》各1份,2份合同总价款分别为79.9795万元、93.3334万元,合同第六章合同条款第9.3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20%;货到现场初验合格后付到60%,同时扣回20%的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到85%,经审计结束后付5%;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11.1条质量保证约定:在货物最终验收后的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自身设计、工艺或零部件、元器件、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同年8月3日,鹏鹞公司分别向黄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9795万元、93.33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24日,鹏鹞公司向黄河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说明截止2018年10月24日,黄河公司结欠其公司价款21.8744万元,黄河公司由经办人陈利波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嗣后,该款经鹏鹞公司催要,黄河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
审理中,黄河公司辩称2份合同价款中均包含备用金,该备用金未实际产生,双方口头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该备用金总额为5.0479万元,应予扣除。鹏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河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鹏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鹏鹞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应收账款询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鹏鹞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黄河公司要求扣除2份合同的备用金5.0479万元,鹏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鹏鹞公司认为双方对账时已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合同条款中未对备用金作出约定,故不应扣除该备用金。黄河公司辩称,该备用金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实际并未产生,双方也作出口头约定,故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鹏鹞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全额向黄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24日双方对账时,黄河公司对所欠鹏鹞公司价款21.8744万元也明确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本案欠款金额为21.8744万元。双方在2份合同条款中均未对黄河公司所称备用金作出明确约定,黄河公司认为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同意扣除该备用金,但鹏鹞公司现对此不予认可,黄河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黄河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鹏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可得到支持。鹏鹞公司认为,因黄河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黄河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鹏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部分未对利息损失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对账时已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黄河公司应即时付清所欠款项,但黄河公司至今未付,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鹏鹞公司相应利息损失。鹏鹞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鹞公司价款21.874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元,保全费1770元),由黄河公司负担。鹏鹞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4062元由黄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黄河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鹏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