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异10号
申请人:宜兴鹏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94172。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明,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阳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64169897。
负责人郝先勇,该矿矿长。
第三人(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2731529F。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宜兴鹏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阳煤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鹏鹞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18)苏0282执5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鹏鹞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案外人中科公司撤回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鹏鹞公司撤回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