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03民初4724号
原告**桃,女,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海杰,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桃诉被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桃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原告**桃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桃负担。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