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1民初1830号
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代庄街西华逸名家2号楼4单元1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任海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丁一,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禹州市东区行政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辉,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张超越,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豫财招标采购(2011)-456号D-E包“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与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灰熔点仪等检测仪器设备一批,总价款人民币7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送货、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40%货款,设备自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备自验收合格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元月7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签收到了全部的标的物并出具签字的送(收)货确认单和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合格单,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仅在2013年12月25日支付12万元,2014年4月8日支付6万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23万元,尚不足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款。自履行完毕至今,原告经数十次的派人上门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推脱支付。2019年禹州市人民政府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职责整合,组建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因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机构,故要求原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连带债务的法律责任。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合并入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要求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9万元,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货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2018年11月23日为113596.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辩称,一、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系我中心独立签订,但我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有独立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中心属独立事业单位,合同签订时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和事业自筹自足,因2014年和2015年改革以后,我中心原设备项目不再收费,我中心不再有收入来源,只能靠财政补助,我中心也积极地向禹州市财政报批申请进行支付,但是因财政原因没有履行;三、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就是现在的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不负有管理责任,虽然是我中心的举办单位,但是仅仅是业务指导,二者均是独立法人,本案应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四、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没有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五、根据原告的诉状及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之内完全交付涉案设备,但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才全部交付,根据合同第五条8.1条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另行计算我中心应付的设备款项,如果我中心应付的设备款项不足以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额,应当由原告向我中心支付违约款项,我方也根据本次庭审保留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权利。
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属于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分支机构,并且被告对本案的合同没有进行指导和审批,对本案诉争合同不起决定性作用,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经我方了解,原禹州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将本案诉争款项提请纳入财政计划,政府机构改革以后,我方力争尽快督促落实,尽快偿付款项,维护政府单位的公信力,但不能因此判决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不应支持。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支持利息等违约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判决由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行正招标服务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并与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柒拾贰万元;二、送(收)货确认单、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合格单,证明原告已经根据中标通知书及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经过被告验收使用;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四、企业对账单、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偿还购置设备债务的请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共计肆拾玖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标通知书明确是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签订供货合同,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需方明确为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更加明确了该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与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供货合同第五条显示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交付完毕,本案合同是2011年9月22日签订,最迟应当在2011年11月28日全部交货,根据合同第8.1条,每迟延一天,原告应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是在2013年元月17日,比原定交货时间迟延了22个月,对验收合格单第一页13项和16项可以明显看出,有少配件等问题,2013年8月20日才进行了更换,从验收来看,原告也违约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只应列明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不应当列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款项至今未付,是否因为原告迟延交货违约一事,需要落实后另行主张。对请示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该文件中也明确是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独立签订的民事供货合同,而并非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是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指导单位,报请禹州市政府财政补助支付,这一点与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经济来源相印证,该合同与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该单位事业法人证书一份,证明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和事业收入,是经依法备案成立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由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独立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复印后加盖了该中心的公章,形式不合法,要求质证原件。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9月2日,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豫财招标采购(2011)-456号招标。二、2011年9月22日,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订供货合同,编号:豫财招标采购(2011)-456号。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包含安装、调试、保险、培训、运输、装卸、设备采购、税金、利润及供方人员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中附清单,共计采购灰熔点仪等24项设备,并约定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三、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间,分次向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送货,并确认签收及安装调试情况。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供了劳务清单及发票。四、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尚余49万元款项未付。五、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举办单位为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举办单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招标后,与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交货及调试安装义务,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应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属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未约定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请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应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8836元,由原告河南海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