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912号
原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金贝商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13469378P。
法定代表人:杜敏,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涵,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生,普米族,云南省兰坪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系被告2丈夫。
被告:熊庆梅,女,1988年12月4日生,普米族,云南省兰坪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原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三环公司)与被告**、熊庆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涵、汪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庆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810.48元、二次加压费16.44元、垃圾清运费16.44元、电梯费41.1元,合计4884.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路××栋××层××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7平方米。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平方米1元/月。协议还对管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接房手续,一致确认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垃圾清运费和电梯费的收费标准。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2月20日,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8年2月4日的物业费,截至2020年12月31日二次加压费、垃圾清运费、电梯费,之后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1.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在2018年10月29日已经起诉原告要求其移交物业离开案涉小区,但原告一直赖着不走,直到2021年2月20日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认为2018年10月29日以后的物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2.2017年7月至今被告及小区业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3.被告未接到任何催费通知,2019年1月以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3年的时效。4.垃圾清运费不应该由原告收取,是由政府部门收取,原告应该提交其已经将该费用交给政府部门的凭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还提交了:催缴通知单照片打印件二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无异议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路××幢××层××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7㎡。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住宅物业每平方米1.00元/月,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协议还对管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接房手续,一致确认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二次加压费和电梯费的收费标准,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垃圾清运费、电梯费。2017年7月至今小区业主未与原告签订后续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代案涉小区业主向大理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交纳了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2018年8月18日,大理三环郡城小区业委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8年9月18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云岭社区居委会发出《关于撤销大理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认为该小区在成立业主委员会过程中所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两人不是小区物业所有人,存在违规行为,要求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撤销备案。大理三环郡城小区业委会重新选举并进行备案,2019年7月10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2019】07号《关于大理三环郡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批复》,同意大理三环郡城小区业委会备案,2019年7月18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备案。2019年7月21日,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发出《告知书》,明确要求原告下设的大理三环郡城物管处自接到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就小区事宜进行移交,移交结束后退出三环国际郡城小区。因大理三环公司未移交物品及退出小区,2019年9月10日,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以大理三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审结,法院判决大理三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服务资料。2021年2月20日,大理三环公司向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移交上述设备、设施及资料后退出三环国际郡城小区。
本院认为,原告大理三环公司与被告**、熊庆梅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7月,涉案小区三环国际郡城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同年7月21日,业委会发出《告知书》,通知三环国际郡城物管处于10日内与业委会进行移交,“业主委员会将会聘请相关专业核算工作人员进行核算接收,移交结束后你方可退出三环国际郡城小区”。之后业委会与大理三环公司就物业移交相关事宜产生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2021年2月20日大理三环公司在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设施及资料后正式退出三环国际郡城小区。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具有过渡性,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委会有权解聘前期物业单位及另行聘请新的物业单位。但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知,本案业委会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物业管理处,业委会将会聘请专业核算工作人员进行核算接收,待移交结束后物业管理处方可退出三环国际郡城小区,即物业管理处退出三环国际郡城小区的前提条件为接受业委会聘请的专业核算人员的核算接收,但直至2021年2月20日物业管理处退出,业委会都未聘请专业人员核算接收。故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拒不退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一直未能正常移交及退出的责任方在业委会。被告认可直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一直为三环国际郡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辩称2019年1月之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属于一种连续性的行为,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主张欠缴物业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4810.48元(131.7㎡×1元/月×12÷365×1111天),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电梯费41.1元(25元/月×12÷365×50天)、二次加压费16.44元(10元/月×12÷365×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已代交2021年的垃圾清运费,故其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486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68.02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庆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黄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