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大凤路南侧。 负责人:***,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金贝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涵,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环郡城业委会)、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郡城业委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三环郡城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环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人防工程场地的建筑面积未分摊进入公共建筑面积错误。人防工程的建造成本已分摊到地面商品房购房款中,随着商品房的销售、业主购房的完成,实际已转化为三环郡城全体业主承担,三环郡城业委会诉请第一项涉及的人防工程的场地及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已认定三环郡城业委会诉请的位于B栋负一层的防化通讯值班室一间属于人防设施,属于保障业主人民防空安全所建的设施,三环建筑公司管理控制该房间系基于物业服务管理身份,如今三环建筑公司已清退,应当将房间交由现在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业委会来管理;3.一审以小区以北和大凤路以南之间的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以及两个道闸在小区用地范围之外不支持三环郡城业委会关于移交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该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以及两个道闸不在小区用地范围内,但该设置是为了保障小区业主的消防安全规划设置的,属于小区消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三环建筑公司私自加设道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区安全;4.三环建筑公司应将拆除的变压器一台安装回原位,确保其正常使用。小区供电设施显示设置有两台630K**干式变压器,三环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将其中一台变压器拆除搬离,三环郡城业委会向南方电网提出抄表到户的申请,经现场评估,三环建筑公司拆除的2号变压器需要安装回增容,接回需要通过试验才可投入使用;5.原审以偿还代付水费的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分类关系为由,驳回三环郡城业委会诉请错误,为减少诉累,该诉请应当一并审理判决;6.一审认定三环郡城业委会未提交小区规划设计时B幢一层设有物业用房错误,三环郡城业委会提交第六组证据“A座一层平面图”可以证实A幢和B幢属于镜像关系,两栋楼房的一层均设有保安休息室,经现场勘查B幢一层也证实有该房间,因此原审认定三环郡城业委会未证实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 三环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将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移交给三环郡城业委会,事实上三环郡城业委会并非诉争的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及消防道闸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行使任何物权保护;2.三环郡城业委会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三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环郡城业委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环郡城业委会负担。事实及理由:1.小区进出口的道闸已在前案中移交给三环郡城业委会,不存在再次移交的问题;2.案涉小区只安装有29台摄像机和1台光纤收发器,且该设备系三环建筑公司在提供小区物业服务时自行出资购买,只是在小区主体工程验收时委托了主体工程施工单位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并代为验收,并将该部分验收资料附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但所有权人为三环建筑公司;3.24个树荫式室外停车位的根本性质是规划的车位,而非一审认定的绿地区域,三环郡城业委会无权要求三环建筑公司移交。案涉小区为配备商业区的住宅小区,配置符合《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三环建筑公司在小区项目立项时报规了前述的树荫式室外停车位,取得相关项目许可,投资建设了案涉车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区绿化率进行核验的结果是绿化率已超过法定的绿化指标,且核验时并没有将32个树荫式室外停车位计入绿化面积。 三环郡城业委会辩称,1.小区进出口的道闸是保障小区安全的必要设施设备,且在小区智能建筑分布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中明确载明,三环郡城业委会为了保障全体业主的权利启动本案诉讼;2.网络摄像机49台、光纤收发器1台、5.8HZ无线局域网络设备1台、硬盘刻录机1台,均包含在小区智能建筑分布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中,属于小区的必要设施设备,应返还;3.树荫式停车位所在区域属于绿地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 三环郡城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大理市三环国际郡城小区地下一层人防工程场地,包括前室一间、战时封堵材料堆放室一间,以及现作为地下机械停车位(93个)和划线停车位(27个)的场地。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大理市三环国际郡城小区B栋防化通讯值班室,包括地下一层消防控制室1间、环通小区的场地内消防通道(道路转弯半径均为9米)、小区以北和大凤路以南之间的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三、判令被告恢复大理市三环国际郡城小区进出口的两个道闸并向原告移交,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位于小区××路××道闸。四、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将拆除的变压器安装回原位,并确保变压器的正常使用。五、判令被告恢复并移交小区内网络摄像机及高清网络摄像机49台、光纤收发器1台、5.8Hz无线局域网络设备1台、硬盘刻录机1台,以及前述设备的出产合格证和相关检验合格报告。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水费32231.64元,以及该款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七、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位于大理市××幢××层物业用房(保安休息室)。八、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大理市三环国际郡城小区内的绿化带,包括32个树荫式室外停车位。九、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理三环国际郡城小区系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该小区建设竣工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负责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2016年6月28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分别与**、***等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甲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负责承担本物业以下管理服务:1.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2.共用绿化的日常养护服务。3.治安防范,公共秩序维护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4.停车场管理。5.装饰装修管理。6.消防管理。7.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服务。物业服务收费住宅物业每平方米1.00元/月。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临时公约自2016年6月28日起生效,满一年后另行商议。该小区已出售房屋343套,交房329套。在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部分业主与被告之间因水电、物管费等费用的收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拒绝交纳水电费业主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导致双方矛盾产生,从2017年7月至今小区业主就未与被告签订后续的物业管理合同。2018年8月18日,三环郡城业委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并选出副主任***、**、**,委员***、**、**、**。当天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向全体业主公示了业主委员会成员等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9月4日,三环郡城业委会筹备组收到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创住建批(2018)03号《关于大理三环郡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的文件,次日原告在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因被告反映业主委员会有两名人员不属于三环郡城小区业主,2018年9月18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云岭社区居委会发出《关于撤销大理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认为该小区在成立业主委员会过程中所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两人不是小区物业所有人,存在违规行为,要求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撤销备案。并按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进行选举、备案。2018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经审理作出(2018)云2901民初337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本案原告三环郡城业委会之前虽然经过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但是之前报备的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存在违规行为,已被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备案,并要求按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重新进行选举、备案。三环郡城业委会并未按照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进行重新选举、备案,因此,原来备案的三环郡城业委会已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2019年7月10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2019】07号《关于大理三环郡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批复》,同意大理三环郡城小区业委会备案,2019年7月18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备案。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为***(主任)、**(副主任)、**(委员)、***(委员)、**(委员)。经原告统计同意与被告解除物业管理的住户为230户。此后,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再次起诉。经审理作出(2019)云29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相关配套设施、设备;二、被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服务资料(具体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消防系统验收证明,公共设施检查验收证明,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用水、用电、用气指标批文,水、电、气表校验报告,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房地产权属关系的有关资料);三、驳回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申请对生效的(2019)云29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大理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云29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在裁定书中指出生效的(2019)云29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判决内容中涉及的设施设备进行明确,建议双方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三环郡城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三环郡城业委会要求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恢复及移交的相关诉讼标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2019)云29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涉及本案的部分标的物因所涉法律关系与该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未予支持,但在该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对该部分未予支持的标的物应另案进行处理。同时在该案中,涉及本案的部分标的物的主张已经得到支持并进行了执行,但在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并在该裁定书中对权利救济方式明确只能通过与对方协商或另案诉讼的途径处理。因三环郡城业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物分别包含于上述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其对于相同的诉讼标的物基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的指引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其身份关系前后并未发生过改变,且(2019)云29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对三环郡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进行过否认,因此原告三环郡城业委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具体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大理市三环国际郡城小区地下一层人防工程场地,包括前室一间、战时封堵材料堆放室一间,以及现作为地下机械停车位(93个)和划线停车位(27个)的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见,车库的归属应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三环郡城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小区业主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就争议地下车库进行了相关约定。而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建筑面积未分摊进入公用建筑面积,即该面积非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公共部分,未分摊到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本案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小区地下一层人防工程场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大理市三环国际郡城小区消防工程场地,包括地下一层防化通讯值班室1间、环通小区的场地内消防通道(道路转弯半径均为9米)、小区以北和大凤路以南之间的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对该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的地下一层防化通讯值班室1间位于B栋负一楼,系人防设施的部分,对该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同对诉请第一项的表述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环通小区的场地内消防通道(道路转弯半径均为9米)、小区以北和大凤路以南之间的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原告诉请的环通小区的场地内消防通道经现场勘查,被告并未占用或阻止原告通行,亦不存在移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移交的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位于小区以北,大凤路以南,该区域在项目《竣工图》上显示系位于小区用地范围线以外,并不在小区规划用地范围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移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被告恢复大理市三环国际郡城小区进出口的两个道闸并向原告移交,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位于小区××路××道闸。原告诉请移交的小区进口及出口的道闸,道闸包含在小区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中,且系小区必要的设施设备,经现场勘查,小区入口及出口原亦设置有道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小区进出口的道闸移交原告并恢复使用。原告诉请移交位于小区××路××道闸,该部分并不在小区规划用地范围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移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四项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将拆除的两台变压器安装回原位,并确保变压器的正常使用。小区供电设计显示:供电电源有市政电网提供一回10KV电源供电,设置二台630K**干式变压器,但在实际安装时,2017年3月25日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双电源供电变更为单电源供电,单电源供电亦能满足小区用电需求,在后续施工中亦只安装了一台变压器,现该台变压器亦正常使用中,(2021)云29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已就另外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移交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五项要求被告恢复并移交小区内网络摄像机及高清网络摄像机49台、光纤收发器1台、5.8Hz无线局域网络设备1台、硬盘刻录机1台,以及前述设备的出厂产合格证和相关检验合格报告。该部分包含在小区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中,且系小区必要的设施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第六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水费32231.64元,以及该款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请系债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第七项要求被告移交B幢一层物业用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小区规划设计时B幢一层设有物业用房,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八项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小区内的绿化带,包括32个树荫式室外停车位。经现场勘查,被告并未就小区内绿化带设置障碍,亦无移交一说。原告主张移交的32个树荫式室外停车位经勘查实际为24个,其余已经改为绿化带。原告主张的该24个树荫式室外停车位位于小区内南面,在竣工图上显示为生态停车场绿地区域,该区域位于小区用地界线内。该区域实际为绿地区域,绿地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而不属于可以约定归属的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移交并恢复使用小区进出口的道闸,小区内网络摄像机及高清网络摄像机49台、光纤收发器1台、5.8Hz无线局域网络设备1台、硬盘刻录机1台,以及前述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相关检验合格报告,位于小区内南面的24个树荫式室外停车位。二、驳回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负担150元,由被告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环郡城业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A1《A座一层通风平面竣工图B座一层通风平面竣工图》复印件一份、《A座、B座一层平面竣工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现由三环建筑公司控制使用的B座一层房间是保安值班室;A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背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小区原设计的两台变压器被三环建筑公司拆除了一台后,无法满足抄表到户的要求,需恢复原状。经质证,三环建筑公司对证据A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就举证程序上来说,三环郡城业委会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供过竣工图,但是在一审中三环郡城业委会并未提交过任何的竣工图,所以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我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案涉小区地上一层竣工平面图,在一审中是已经得到了三环郡城业委会的当庭认可,对案涉小区地上一层竣工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只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三环郡城业委会提交的《A座一层通风平面竣工图B座一层通风平面竣工图》和《A座、B座一层平面竣工图》与我方提交的案涉小区地上一层竣工平面图区别为是保安值班室还是商铺储藏室,在向档案馆报备的时候,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和错误将《A座一层通风平面竣工图B座一层通风平面竣工图》和《A座、B座一层平面竣工图》进行备案,但是最后竣工验收的图纸是我方提交的案涉小区地上一层竣工平面图,我方提交的案涉小区地上一层竣工平面图已经得到三环郡城业委会的认可,事实上B座一层的房间就是商铺储藏室,并非保安休息室;对证据A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达不到三环郡城业委会欲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环郡城业委会提交的证据A1没有其他有效在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三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B1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大理三环国际郡城”绿化区域的情况说明》一份、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小区的树荫式室外停车位的规划用途和性质是车位,不是绿地,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无权要求我方移交;B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鹤庆县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小区的监控设备及停车场道闸系大理三环国际郡城设立的物业管理处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出资建设的,业主无权要求移交。经质证,三环郡城业委会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形式要件上看,是三环建筑公司自行书写的内容,加盖了三环建筑公司的公章后上面有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加盖了情况属实的章,该材料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陈述,对于三环建筑公司单方面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住建局和自然资源局批注的内容与三环建筑公司自己书写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并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其证明方向是错误的,该树荫式停车位原来全面规划为绿地,在绿地面积达标并且超过标准之后,将其中一部分绿地改造为停车位并没有变更该区域属于绿地的性质;证据B2属于单位证明,对证据B2的形式要件审查,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上面签署的名字无法查实其真伪,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证明的要求,而且证明方向上也与案件的事实不符,小区的监控设备和道闸系统是在竣工验收之前就应当安装使用的,只有符合竣工条件才会取得最终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证明中陈述的费用是由三环建筑公司的物业管理处支付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如果这些监控设备和道闸都是由三环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安装的话,在三环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退出物管后这些设施设备也依法应当移交。本院认为,证据B1仅能证明小区土地的相关规划及功能用途;证据B2仅能够证实相关设备建设安装及费用支付事实。证据B1、B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环国际郡城小区地下一层人防工程场地,包括前室一间、战时封堵材料堆放室一间,以及现作为地下机械停车位(93个)和划线停车位(27个)的场地;三环国际郡城小区消防工程场地,包括地下一层防化通讯值班室一间、环通小区的场地内消防通道(道路转弯半径均为9米)、小区以北和大凤路以南之间的消防扑救面和消防扑救场地;三环国际郡城小区进出口的两个道闸,位于小区××路××道闸;变压器安装;水费32231.64元及其利息;B幢一层物业用房等项管理、使用和权属的争议,一审判决恰当,具体法理一审已作了详细评述,不再赘言。 关于三环国际郡城小区树荫式室外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三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B1仅能证明小区土地的相关规划及功能用途,不能证明相关车位属其所有。三环国际郡城小区树荫式室外停车位,位于该小区建筑区划内,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形成,不具有构造和使用的独立性,一审判决归业主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三环国际郡城小区内网络摄像机及高清网络摄像机应否恢复和移交的问题。三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B2能够证实相关设备建设安装及费用支付事实,但该设备设施包含在小区智能建筑分布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中,且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必要设施设备,一审判决应予移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大理市三环郡城业主委员会负担303元,由上诉人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薇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