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2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连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金,女,1953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鹏(付连城、刘玉金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聪颖,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林方,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办事处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马连忠,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80。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娇,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都城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3号楼3单元12B。
法定代表人:黄家文,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连城、刘玉金因与被申请人董林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办事处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新城公司)、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开拆迁公司)、北京都城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拆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连城、刘玉金申请再审称,(一)付连城、刘玉金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一审诉讼中,付连城、刘玉金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明确的事实、理由,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付连城、刘玉金一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董林方与南街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是基于该行为是构成付连城、刘玉金房屋被非法拆除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一,也是由于该行为是导致房屋被非法拆除的侵权结果产生的原因行为之一,与付连城、刘玉金的起诉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有着必然的联系。各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行为共同构成对付连城、刘玉金房屋权属及其财产的侵权,付连城、刘玉金必然首先要求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无效,才有其后的损失赔偿请求。付连城、刘玉金并非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各被申请人对付连城、刘玉金房屋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无效,法院理应依法受理并审理。付连城、刘玉金在一审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各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所办理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及所签署的相关协议文件无效,亦是基于各被申请人未经付连城、刘玉金同意及认可而非法办理各项所谓的拆迁手续和行为,最终导致房屋被非法拆除。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共同构成对付连城、刘玉金房屋权属及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付连城、刘玉金必然要求确认该侵权行为无效。付连城、刘玉金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具体拆除行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拆迁人、拆迁公司、拆除公司等均是民事法律主体,其实施拆迁行为均是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国家政府进行征收征用的行政行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付连城、刘玉金在一审起诉的第三项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被申请人连带赔偿损失,是基于其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房屋灭失的侵权后果而提出的,并非仅针对董林方个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的诉讼,付连城、刘玉金是唯一合法的被拆迁人,不存在拆迁利益分割问题。本案中各被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已经诉讼,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且判决董林方返还房屋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合谋共同侵权,不是董林方一个人的侵权。(三)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董林方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而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董林方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应裁定驳回对董林方的起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董林方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法院裁定结果以及认定的事实,付连城、刘玉金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其在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不匹配,法律关系混乱,事实不清。付连城、刘玉金原所属的房屋是依据拆迁政策依法拆除,我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和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和资格,付连城、刘玉金索要各项赔偿款和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付连城、刘玉金的再审申请。
燕房新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的拆迁是房山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南街村委会与董林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定向安置的协议书。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为拆迁范围内农民及城镇居民的宅基地使用人,依据拆迁方案应与宅基地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董林方签订拆迁协议,并签订了房屋已交单,涉案房屋依法拆除。付连城、刘玉金与董林方关于涉案房屋返还问题已经法院判决,付连城、刘玉金起诉我公司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付连城、刘玉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付连城、刘玉金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董林方与南街村委会签署协议无效及行为无效;确认拆迁、补偿、安置一系列行为和签署的一系列文件无效并确认一系列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赔偿因涉案房屋灭失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诉讼请求中既包括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相对方,无法一并处理。(二)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首先,付连城、刘玉金要求董林方赔偿损失实质上系付连城、刘玉金与董林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效后返还问题。付连城、刘玉金与董林方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多次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相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董林方将涉案房屋返还付连城、刘玉金,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而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董林方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付连城、刘玉金要求南街村委会、燕房新城公司、宣开拆迁公司、都城拆除公司赔偿损失系基于侵权之诉,二者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付连城、刘玉金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付连城、刘玉金的起诉,并无不当。付连城、刘玉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连城、刘玉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