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福尚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A01-06。
法定代表人:尚红霞,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货车站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该厂员工。
一审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平,北京竞天公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中央办公楼北翼13层13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华,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福尚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尚宏公司)、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广安汽修厂)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开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联通公司系通过合同方式继受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权利转让路线清晰,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争议房产拥有实体权利。2.联通公司自始占有涉案房产是不争的事实,虽然福尚宏公司、中商公司在庭审期间极力否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3.中商公司在涉案房产上设立并转让的物权是非法行为炮制的非法结果。4.中商公司无权将争议房产转让至福尚宏公司名下,两审法院对此均未予审查实属不当。5.中商公司以涉案房产入股福尚宏公司的评估报告明显存在严重瑕疵,足以佐证中商公司、福尚宏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损害联通公司利益的行为。6.中商公司以房产作价入股的方式转移所有权,实际上规避了因房产交易导致的大额资金往来,明显存在恶意。7.中商公司将争议房产转让给福尚宏公司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未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系根本性错误。8.中商公司及广安汽修厂在两审期间多次进行虚假陈述,虽经联通公司一再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任何处理,实属不当。9.两审判决均没有对争议房产的一系列转让行为进行合理审查,造成各个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没有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0.本案第三人广安公司、宣开公司的主体情况及与本案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均未查清,导致联通公司支付购房款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1.庄胜公司已经提交了其向中商公司、广安汽修厂依约支付涉案房产对价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2.福尚宏公司在取得涉案房产产权证4年后才提起对实际使用人平安医院的腾房诉讼,没有合理解释,只能认为是与中商公司存在串通。且福尚宏公司是在联通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本案诉讼后,在没有与平安医院进行任何沟通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诉讼,这种行为经联通公司一、二审期间当庭询问,福尚宏公司没有给出任何合理解释。13.涉案房产自 1997年开始就登记于联通公司固定资产台账之上,早已成为多次重组、改制后的联通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因此本案的核心内容是保护国有资产,避免流失,不能因为不能归责于联通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商公司、福尚宏公司明显进行串通后恶意转让房产的行为得逞。(二)两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考虑到涉案房产的合同签订及交付时间,本案适用 1995年1月1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更为妥当,应当以交付为主要判断依据。2.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如法院认为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进行审理,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案由的释义,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两审判决均错误地适用了《物权法》第十七条。3.涉案房产系联通公司以拆迁安置方式取得,是最早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优于其他权利,足以驳斥此后通过非法手段设立的物权。4.本案可以直接适用与“一房二卖”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5.根据现行司法判例,物权期待权的认定更是再一次确认了保护在先交易的法律规则。(三)依法确认联通公司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障碍。联通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实体性权利在先。联通公司取得的实体性权利内容与物权完全一致。联通公司所取得的实体性权利未能获得行政机关登记并造成权利瑕疵的现状,不能归责于联通公司,更不是联通公司的本意。涉案房产的法律处理,只能是纠正中商公司以非法手段设立的虚假物权。2008年实施的《物权法》不具备溯及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联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申请人负担。
广安汽修厂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涉案房屋系由广安汽修厂与中商公司于1995年合建而成。因中商公司欠付相关费用,广安汽修厂未予办理过户登记。(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系广安汽修厂与中商公司对此前合建合同的后续遗留问题,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侵犯他人权利之故意,更不属于恶意串通。2015年3月,中商公司签订承诺书。2015年4月,中商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证明后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协助广安汽修厂办理完成剩余房产的土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联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现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原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归联通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由福尚宏公司负担。经查,涉案房屋现所有权登记在福尚宏公司名下。中商公司依据其与广安汽修厂签订的《合建综合业务楼合同书》及生效的(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依据其与福尚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作价入股协议》,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福尚宏公司名下。现福尚宏公司系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而联通公司系依据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合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在(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及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均未被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联通公司直接起诉主张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