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尚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A01-06。

法定代表人:尚红霞,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秦平,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货车站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住北京市西城区,由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推荐。

原审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ZHOU CHU JIAN H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平,北京竞天公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中央办公楼北翼13层13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尚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尚宏公司)、被上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广安汽修厂)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开拆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尚宏公司、中商产业公司、广安汽修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背景是,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5号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5层501、-1层101房屋共计3374.1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1995年以中商公司出资,广安汽修厂出地的方式合建。双方约定建成后南半部分归中商公司,即案涉房屋。建设期间,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受庄胜房地产公司委托与中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在随后转让给庄胜房地产公司。1997年,为支持市政建设改造,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即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前身)将所属89间房屋交予庄胜房地产公司。庄胜房地产公司以案涉房屋进行安置。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还支付了购房差价款。2.一审法院未处理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存在程序性错误。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中商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转让至福尚宏公司名下。中商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福尚宏公司的行为无效。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系通过合同方式继受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权利转让路线清晰,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福尚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无论是中商公司与宣开拆迁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宣开拆迁公司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及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与庄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质都是房产转让合同,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都属无效合同。2.案涉房屋是由平安医院实际占有使用,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3.福尚宏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程序合法,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福尚宏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

中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福尚宏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中商公司与广安汽修厂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没有损害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安汽修厂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广安汽修厂与中商公司是自愿签订合同的,并且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同意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庄胜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存在遗漏。中商公司、广安汽修厂和庄胜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12月22日共同约定,由庄胜房地产公司从应付购房余款中借给中商公司100-150万元,该笔借款由庄胜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安汽修厂,以抵偿中商公司应付广安汽修厂的建房欠款。中商公司和广安汽修厂应向庄胜房地产公司交付房产证,且各方同意庄胜房地产公司即日搬迁进住。对于上述事实,庄胜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已提交证据,但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到该部分事实。

广安置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广安置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不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故不做实体答辩,尊重法院的判决。

宣开拆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宣开拆迁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宣开拆迁公司未参与过涉及本案的任何事情,希望法院就主体问题查清。

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现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原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归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福尚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20日,广安汽修厂(甲方)与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乙方)签订《合建综合业务楼合同书》,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业务楼,项目地址及面积为综合业务楼位于宣武区广安门火车站西街五号,占地面积972平方米,综合业务楼面积约5400平方米;合作条件为甲方提供宣武区广安门火车站西街五号汽车修理厂院内部分为合建用地及部分施工用地,乙方提供该项目的所需全部资金和更新4吨锅炉壹台和北房十八间的装修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费用;合作业务楼分配为合作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即按物业的5:5分成,甲、乙双方各占50%,分配方法为纵向分配,分别享有所有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过户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期限为1995年5月8日至1996年5月8日。2009年,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作为原告将广安汽修厂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广安汽修厂按照《合建综合业务楼合同书》约定将综合业务楼50%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下。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出具(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欠款一百零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四分及利息八十万元。二、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前协助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办理本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五号综合业务楼(房产总面积为674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纵向分割的南半部,面积3374.1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下。后,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西执字第6355号,要求协助为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办理本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五号综合业务楼(房产总面积为674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纵向分割的南半部,面积3374.1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商发展总公司名下。2015年4月2日,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取得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5号-101、101、201、301、401、501房屋(建筑面积3374.10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证明。同日,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甲方)、尚会山(乙方)与福尚宏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作价入股协议》:鉴于丙方拥有北斗卫星BDS通信方面的技术及“动中通”项目的优势,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中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位于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5号的3374.1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到丙方,并经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位6642万元,以评估价投资入股。将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西国用(2014出)第00199号)的名称变更到福尚宏公司名下。2.甲、乙双方协商,将福尚宏公司的注册资本有(由)30万元增加至9000万元;甲方资产出资6642万元,货币出资1008万元,共计出资7650万元,占股比85%;乙方原出资30万元,货币增资1320万元,共计出资1350万元,占股比15%。3.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后,福尚宏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相应的注册资本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备案。2015年6月,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将案涉房屋转让至福尚宏公司名下。2016年4月6日,福尚宏公司取得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5号110102、020002、GB00366、F00010001等6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编号: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0018608号,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商品房,用途:综合/综合楼,面积:共有宗地面积2962.51㎡/房屋建筑面积3374.1㎡,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03月12日起2064年03月11日止)。

2015年12月22日,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一:1996年9月,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于1996年11月30日将与广安汽修厂合建的宣武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5号综合业务楼中产权为建筑面积3340平方米的项目转让乙方,并约定了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550元,合计21 870 000元,并约定1997年5月31日前,由甲方和合建方完成产权过户手续。1996年11月16日,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甲方)与庄胜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其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5号拥有产权建筑面积3399.4平方米的项目转让乙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00元,合计22 775 980元。双方约定于1997年5月31日前,由甲方和合建方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乙方积极配合,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1997年5月12日,庄胜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乙方)签订《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约定,因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乙方所属修建二队的房屋应予以拆迁,经协商甲方用位于广安门外车站西街新建综合楼南半部建筑面积3399.4平方米(地上五层、半地下一层)安置乙方,乙方要求为使用方便和统一管理,除甲方补偿建筑面积外的其余部分,按甲方原购房价格购买(以购房合同价格为准)。1997年5月23日,北京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作为付款单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购房差价款 5 669 532元(收款人:温福海,用途:购房),并由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出具发票。1997年12月22日,庄胜房地产公司(甲方)又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乙方)签订《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一审中,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称上述5 669 532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但具体原因不清楚。中商公司、庄胜房地产公司、广安置业公司、宣开拆迁公司均陈述未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二:1997年5月21日,邮电部作出《关于同意北京电信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所属企业以北京电信局的名称办理企业法定登记。北京市电信局于2000年7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5月6日,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

另查三:1995年8月,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注册成立。2004年,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变更名称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即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广安置业公司陈述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即为现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证据显示,2003年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曾出具《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改制方案》等文件,证明其由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投资兴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前身为该公司拆迁科,后变为宣开拆迁公司,并承继了相应资产。宣开拆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宣开拆迁公司是由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改制来,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独立企业并未涉及到本案的任何事项之中。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于1995年成立,2004年改制后才实际经营,在改制之前并无任何实际经营行为。

另查四:2018年6月,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纠纷)将中商公司、广安汽修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中商公司与广安汽修厂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的(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2018年10月,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撤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本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0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房屋现所有权登记在福尚宏公司名下。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中商公司与广安汽修厂合作建设、开发,后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由中商公司取得所有权登记。中商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将所有权以作价入股的方式,转移登记至福尚宏公司名下。上述程序,均经过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并已完成。因此,福尚宏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权利合法、有效。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虽然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用于安置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福尚宏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权利,且现作为权利继受人的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记载错误。故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主张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判决:驳回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应当确权给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有证据表明,中商公司依据其与广安汽修厂签订的《合建综合业务楼合同书》及生效的(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最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中商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依据其与福尚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作价入股协议》,以案涉房屋作价入股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福尚宏公司名下。由此可见,福尚宏公司现在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等相关合同。鉴于合同属于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现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记载错误。故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以权利继受人的身份持相关合同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 210元,由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