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4601号
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A01-06。
法定代表人:尚红霞,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秦平,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货车站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部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ZHOU CHU JIAN H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平,北京竞天公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中央办公楼北翼13层13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王有泉、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月、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共计3374.10平方米房屋的不动产权(现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原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12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后更名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行政处与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电信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北京电信管理局将宣武区XXX号房产权房屋89间,建筑面积1513.6平方米交于庄胜公司拆迁,同时庄胜公司用位于广安门外车站西街新建综合楼南半部涉及建筑面积3399.4平方米(地上五层,半地下一层)安置给北京电信管理局行政处,双方同意除庄胜公司补偿被拆建筑面积外的剩余部分,按庄胜公司原购房价格购买并结算。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庄胜公司交付了被拆迁的房产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庄胜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年底,原告通过调取相关材料发现,涉案房产被登记在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调查中原告发现,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和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完工后现转让给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再转让给庄胜公司,最后以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由原告取得。综上所述,原告在已经通过协议取得上述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和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相互串通、隐瞒事实,造成涉案房产登记在中商公司名下后,又通过作价出资的方式登记至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这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纠正。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的不动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要以登记为条件,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资入股的房屋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所以被告享有物权。
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第三人庄胜公司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无权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安置给原告,原告也无权据此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如果其有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也不能因使用房产获得房产的所有权。三、起诉书中所涉及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收到转让款项,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不存在互相串通、隐瞒事实的行为,双方完全依据事实、法律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跟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自愿签订的意向书,并且按照意向书的内容实际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们认为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确权,但是如果有问题的话可能还需要法庭进行查明。
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述称:广安置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不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故不做实体答辩,尊重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们认为我们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出现在诉讼当中,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过涉及本案的任何事情。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改制来,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独立企业并未涉及到本案的任何事项之中。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1995年于成立,2004年改制后才实际经营,在改制之前并无任何实际经营行为,希望法院就主体问题查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2.购房款发票、支票存根、付款凭证、支票领用审批单。3.甲方为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乙方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4.甲方为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乙方为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5.(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6.(2010)年西执字第6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7.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8.房屋作价入股协议书。9.被告的股东会决议。10.(2018)京0102民撤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被告在2016年4月6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在此之前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证据8、9认可,证实中商产业以作价入股的方式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述因我方不是当事人,故真实性无法判定,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合同第四条第9款明确约定了庄胜公司应在半年内办理产权登记,证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庄胜公司不拥有安置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不能据此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2.陈述真实性无法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款项系安置协议的之外款项,与诉讼请求的确权没有关联;对证据3、4.陈述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没有履行,我方没有收到转让款项。对我方和拆迁服务公司的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因为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历史时间比较上,经我们核实我方没有同意签署过这份合同;对证据5、6.陈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调解系我方与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之后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方式,系合法方式,不能据此证明我方与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之间存在串通的行为;对证据7.陈述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庄胜公司无权安置涉案房产;对证据8、9.陈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是在拥有产权的情况之下,将房屋进行处置,系有法律事实依据。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对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可,其他的都与我们公司关系不大,真实性无法判定。对民事调解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在2019年的时候通过诉讼自愿达成的协议,我方并且按照这个协议履行了,不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述真实性认可,我方确实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签订过这份协议;对证据2.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方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从盖章来看,这笔款项应该是付给了宣开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是否实际发生了,应该由付款方和收款方进行确认和说明;对证据3、4.陈述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6.陈述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陈述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协议书本身体现不出电信管理局行政处实际上付过款;对证据8、9.陈述我方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对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述因为我方不是当事人主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陈述专用发票需要回去核实,因为目前公司没有找到这个材料。我方和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知道为什么会交给我们公司,我们需要核实。付款凭证和支票审批单无法核实;对证据3、4.陈述目前来说我们公司内部还没有找到这两份文件,无法核实,我们需要调当时的卷宗去看一下;对证据5-9.陈述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我们不太清楚相关证据。我们没有参与到这个事项当中,对相关事实不清楚。我们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不动产权证书。2.不动产登记档案。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陈述形式上认可,但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房屋是在1997年就已经转让给原告并实际占有了,所以这份不动产的相关登记材料,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它取得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陈述真实性认可,中商公司确实以房产投资入股方式入股到被告公司名下,我们想提出的意见是,被告对房产的情况是完全清楚的,进一步说,***公司清楚房产不由中商公司控制和使用,这个情况和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中评估报告的情况是一致的。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对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没有异议。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说被告是不是有权取得房屋产权请法庭在本案中查明。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对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查。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由法院认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建综合业务楼合同书》。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真实性认可,协议客观存在,对方所述执行该份合同我们无法核实。该协议签字人陈元俊和1996年9月中商公司和拆迁服务公司签署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也是同一人陈元俊。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不发表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对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真实性都认可。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这份协议,庄胜不是签订主体,所以真实性不再核实,对于证明内容我们认可他们双方存在联建关系,这也是庄胜公司在97年与这两家公司签订协议的原因。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对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以法庭认定为准。
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未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2.协议书。3.购拆迁安置用房转帐凭证、支票存根、预收款发票、使用支票审批单各2份。4.付中商公司购房款(周转房97年3月13日)转帐凭证、支票存根、发票、使用支票审批单。5.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发票、使用支票审批单(97年12月29日、12月24日)。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广安置业公司(即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为第三人庄胜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中商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购买涉案房产,并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该协议中记载的交易标的与涉案房产信息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各方交易目的;对证据2.陈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中商公司和广安汽修厂对涉案房产已经由第三人庄胜公司购买的事实完全知情,并同意配合向庄胜公司交付涉案房产。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第三人中商公司和广安汽修厂有义务为第三人庄胜公司办理、交付涉案房产的物权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庄胜公司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后,系合法取得涉案房产并占有、使用至今。广安汽修厂在本案庭审中及(2018)京0102民撤13号案件中关于不清楚、未同意过涉案房产交易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干扰了合议庭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系第三人中商公司和广安汽修厂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对证据3、4、5陈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这些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庄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第三人中商公司有义务按照庄胜公司的要求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并丧失了将涉案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权利。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均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法庭查明后予以认定。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述因中商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无法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证明,庄胜公司及宣开公司知道委托购买的是在建综合业务楼,不是拥有权属证明的房产,故无法实现房产安置目的;对证据2.陈述因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已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该协议证明如下事宜:1、该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证明,庄胜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及与原告之间的《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时明知其未获得协议约定房产的所有权属证书,同时证明庄胜公司无权将该房产安置给原告。该协议第四条没有履行,庄胜公司没有落实单位与广安汽修厂签订的联建协议,没有依法办理联建手续,故庄胜公司无法依据联建行为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也无权将房产安置给原告。基于上述两点,原告也无权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对证据3.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判断真实性。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中商公司实际收取载明的款项,只有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才能证明资金的实际流转情况,由于庄胜公司没有提供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故无法证明中商公司实际收到载明的款项;对证据4、5.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判断真实性。因没有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故无法判定收款人是否实际收到载明的款项。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对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只有一份协议书和一个支票审批单与我单位有关系,其他的都与我们没有关系。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对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关于委托协议,真实性目前还没核实到,但我们注意到,根据协议,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只是受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参与到涉案交易之中,对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庄胜公司自行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中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由法院自行认定,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1.陈述委托协议质证意见我们与第三人广安置业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陈述我们没有参与,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从证据本身反映,1997年12月22号由中商、庄胜公司和北京市广安汽修厂在1997年12月22号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已经由三方对接,跟北京市宣武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4、5.陈述证据我们无法核实。
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9日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证明,证明我公司名称改变。2.2003年11月28北京宣开拆迁服务中心出具的改制方案。3.北京市工商局工商备案材料。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对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所有陈述证据有登记备案章的真实性我们认可,没有登记备案章的我们不清楚。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的所有证据陈述我们认为这些证据是内部文件,是名称演变的问题,与我们没关系,以法院查清的为准,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涉及主体问题,请法院给予核实,以法院的核实为准。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对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所有陈述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进行核实。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有登记备案章的真实性我们认可,没有登记备案章的我们无法确认。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庭后核实,但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宣武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宣武区财政局文件。2.工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对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以法院核实的为准。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请法院核实。第三人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对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由法院核实,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由法院进行查实。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对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陈述真实性认可,关于主体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9月20日,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作为甲方,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建综合业务楼合同书》,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业务楼,项目地址及面积为综合业务楼位于宣武区广安门火车站西街五号,占地面积972平方米,综合业务楼面积约为5400平方米;项目条件为甲方提供宣武区广安门火车站西街五号汽车修理厂院内部分为合建用地及部分施工用地,乙方提供该项目的所需全部资金和更新4吨锅炉一台和北房十八间的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费用;合作业务楼分配为合作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即按物业的5:5分成,甲、乙双方各占50%,分配方法为纵向分配,分别享有所有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过户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期限为1995年5月8日至1996年5月8日。2009年,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按照《合建综合业务楼合同书》约定将综合业务楼50%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欠款一百零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四分及利息八十万元。二、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前协助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办理本区XXX号综合业务楼(房产总面积为674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纵向分割的南半部,面积3374.1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下......后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西执字第6355号,要求协助为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办理本区XXX号综合业务楼(房产总面积为674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纵向分割的南半部,面积3374.1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下。2015年4月2日,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取得西城区X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3374.10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证明。同日,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甲方)、尚会山(乙方)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作价入股协议》:鉴于丙方拥有北斗卫星BDS通信方面的技术及“动中通”项目的优势,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中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位于西城区XXX号的3374.1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到丙方,并经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位6642万元,以评估价投资入股。将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西国用(2014出)第XXX号)的名称变更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甲、乙双方协商,将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有(由)30万元增加至9000万元;甲方资产出资6642万元,货币出资1008万元,共计出资7650万元,占股85%;乙方原出资30万元,货币增资1320万元,共计出资1350万元,占股15%。3.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相应的注册资本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备案。2015年6月,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将西城区XXX号XXX房屋转让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2月22日,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西城区XXX号XXX等6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编号: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商品房,用途:综合/综合楼,面积:共有宗地面积2962.51㎡/房屋建筑面积3374.1㎡,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03月12日起2064年03月11日止)。
另查一:1996年9月,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于1996年11月30日将与广安汽修厂合建的宣武区XXX号综合业务楼中产权为建筑面积3340平方米的项目转让乙方,并约定了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550元,合计21 870 000元,并约定1997年5月31日前,由甲方和合建方完成产权过户手续。1996年11月16日,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其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X号拥有产权建筑面积3399.4平方米的项目转让乙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00元,合计22 775 980元。双方约定于1997年5月31日前,由甲方和合建方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乙方积极配合,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1997年5月12日,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签订《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约定因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乙方所属修建二队的房屋应予以拆迁,经协商甲方用位于XXX新建综合楼南半部建筑面积3399.4平方米(地上五层、半地下一层)安置乙方,乙方要求为使用方便和统一管理,除甲方补偿建筑面积外的其余部分,按甲方原购房价格购买(以购房合同价格为准)。1997年5月23日,北京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作为付款单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购房差价款5 669 532元(收款人:温福海,用途:购房),并由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出具发票。1997年12月22日,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乙方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签订《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5 669 532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但具体原因不清楚。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均陈述未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二:1997年5月21日,邮电部作出《关于同意北京电信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所属企业以北京电信局的名称办理企业法定登记。北京市电信局于2000年7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5月6日,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
另查三:1995年8月,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注册成立。2004年,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变更名称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第三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陈述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拆迁服务公司即为现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证据显示,2003年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曾出具《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改制方案》等文件,证明其由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投资兴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前身为该公司拆迁科,后变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并承继了相应资产。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其与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改制来,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独立企业并未涉及到本案的任何事项之中。北京市宣开拆迁服务中心于1995年成立,2004年改制后才实际经营,在改制之前并无任何实际经营行为。
另查四:2018年6月,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纠纷)将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中商公司与广安汽修厂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的(2009)宣民初字第1168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2018年10月,本院作出(2018)京0102民撤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号XXX等6套房屋(建筑面积3374.1㎡)即原告主张的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涉案房屋系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广安汽车修理厂合作建设、开发,后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由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中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将所有权以作价入股的方式,转移登记至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程序,均经过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并已完成。因此,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利合法、有效。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虽然与第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的协议书》、《关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房屋修建二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房屋用于安置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行政处,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权利,且现作为权利继受人的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记载错误。故现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主张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万九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岩
人 民 陪 审 员 郑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田子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