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林北街2号院1号楼-2至10层01二层C225。
法定代表人:张明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寿鹏,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开拆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开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宣开拆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宣开拆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是根据《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地区南一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二标段项目腾退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腾退服务委托合同》)付款,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四、五款约定,若签约比例未达到90%,国开东方公司支付宣开拆迁公司已完成部分30%,若签约比例超过90%,国开东方公司支付宣开拆迁公司已完成部分40%,若宣开拆迁公司完成全部腾退工作并经国开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国开东方公司支付宣开拆迁公司至结算金额的80%,被腾退户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三个月后,宣开拆迁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国开东方公司支付宣开拆迁公司余款。二、《腾退服务委托合同》范围为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行政村栗园村、云岗西路南北两侧及西庄店村、包括B、C地块住宅及非宅、西庄店9户。宣开拆迁公司仅仅完成西庄店9户中的8户,远远未达到签约比例的9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国开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宣开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国开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双方委托合同期限是180天,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宣开拆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合同履行结算相关价款,北京市重大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官网上记载的工程开始时间是2018年12月9日,先行启动9个院落至2019年9月29日,该项目正在研究资金来源融资方案,待其确认后方可开展后续工作,合同后续其他委托的工作内容处于不确认状态,根据政府统一安排才能进行。
宣开拆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开东方公司支付宣开拆迁公司腾退拆迁服务费977433.07元;2.判令宣开拆迁公司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的违约金,共计6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国开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3日,宣开拆迁公司中标国开东方公司位于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地区南一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服务二标段工程。2017年11月,宣开拆迁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国开东方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腾退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实施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地区南一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拆迁服务二标段项目,需对该地块宅基地及非住宅进行腾退。第一条委托工作范围甲方将位于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行政村栗园村、云岗西路南北两侧以及西庄户村,包括BC地块住宅及非宅、西庄户9户宅基地(最终以甲方现场指认为准)项目的宅基地房屋、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腾退补偿、定向房安置等事宜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第二条委托事项一、委托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宅基地、非住宅腾退服务、定向房安置等工作,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制定腾退工作方案及计划,并报甲方审批:2.负责配合甲方制定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并草拟《腾退补偿协议书》等事宜;3.负责入户调查,根据甲方审定的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和《腾退补偿协议书》等,与被腾退人协商腾退补偿事宜;4.负责办理腾退所需及腾退完毕的所有手续;5.负责协调与腾退工作相关的各部门关系,承担相应的协调费用,且协调工作需与腾退工作同步进行,不得延误工期;6.负责配合甲方处理腾退过程中涉及的突发事件;7.负责资料整理归档,存甲方备案;8.负责配合评估服务单位、拆除服务单位、审计部门、律师等开展相关工作。9.协助甲方测算实测面积和图纸面积差价款并配合办理被腾退户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二、委托工作范围受托腾退范围内全部宅基地房屋、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包括建筑物、地上地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腾退补偿、定向房安置等事宜,具体委托工作范围由甲方进行现场指界。三、委托工期要求自甲方向乙方正式发出实施腾退指令之日起180日(日历日)内,乙方完成所有腾退服务工作……第七条收费标准价款支付及结算双方同意,本合同委托费用按照项目委托区域内住宅腾退总补偿款乘以1.4%计算;委托区域内非住宅腾退总补偿款乘以1.0%计算(以最终签订协议总额进行结算)……二、价款支付及结算……2.预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腾退服务费,即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启动资金。3.进度款支付:在奖励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内,乙方依据实际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核实并确认后,次月支付第一笔腾退服务费用。具体:若签约比例未达到90%,支付已完部分的30%;签约比例超过90%(含)以上,支付已完部分的40%;(该笔服务费需扣减预付款)。4.结算款支付:乙方完成全部房屋腾退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依据提交的实际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经甲方核实并确认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5.尾款支付:待腾退工作全部验收完成、被腾退户办理完成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后三个月,且结案工作完成后,乙方于此期间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况,经甲方确认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服务费,如在此期间乙方存在违约情况,甲方扣留5%腾退服务费不予发放。三、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可就乙方违约情况和需承担的责任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履约保证金不足100000人民币时,乙方应及时补足……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一、甲方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腾退补偿款造成被腾退人不满或纠纷的,致使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的腾退期限内完成腾退任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顺延工作时间,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损失,但乙方不得因此中止腾退工作。二、甲方如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腾退服务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5000元/天作为违约金。
2017年11月6日,宣开拆迁公司向国开东方公司出具《关于履行承诺及合同约定的函》,承诺不再收取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作为启动资金。
宣开拆迁公司主张其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实际完成涉案工程8户宅基地腾退签约,剩余1户因国开东方公司棚改资金专户中资金未到位,导致未能签约。所涉9户住宅腾退工程中,以住房安置方式腾退3户、货币化安置方式腾退6户(含未签约1户),合计应发放住房补偿款69816648元(含未签约1户9827831元),国开东方公司应按1.4%支付全部腾退拆迁服务费977433.07元,并提交一份腾退协议签订情况统计表。
国开东方公司认可宣开拆迁公司已腾退8户,拆迁补偿款共计59988817元,主张按合同约定,签约比例未达到90%,应支付的腾退拆迁服务费为已完部分的30%,即251953.03元;剩余1户未腾退并非因资金不到位,而是宣开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未谈妥价格,被拆迁人的要求过高,超过了拆迁补偿标准。
一审庭审中,宣开拆迁公司称已拆迁的8户于2019年2月陆续签协议并搬离,具体时间已无法核实,其自2019年2月后陆续向国开东方公司申请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国开东方公司称该8户最后搬离的时间为2020年2月,要求宣开拆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国开东方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宣开拆迁公司就本案提交的起诉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宣开拆迁公司与国开东方公司自愿签订《腾退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宣开拆迁公司需完成指定的9户宅基地拆迁,现宣开公司已完成其中8户,剩余1户未拆迁,宣开拆迁公司主张系因国开东方公司棚改资金专户中资金未到位导致未能签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户主已达成符合合同要求的拆迁协议,故对宣开拆迁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腾退拆迁服务费,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甲方向乙方正式发出实施腾退指令之日起180日内,虽然双方未就甲方发出实施腾退的日期进行举证,但根据双方陈述,可认定宣开拆迁公司至迟于2018年11月已开始实施腾退工作,故双方合同于2019年4月已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约,国开东方公司要求宣开拆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宣开拆迁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宣开拆迁公司已腾退8户,拆迁补偿款共计59988817元,应按1.4%的标准计算腾退服务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国开东方公司应向宣开拆迁公司支付腾退服务费839843.44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乙方完成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出结算申请后,甲方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腾退服务费用,甲方如逾期付款,需按50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宣开拆迁公司未就其在起诉前申请付款提交证据,故国开东方公司应自收到诉状之日(2022年1月18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2月18日前向宣开拆迁公司支付结算款,国开东方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宣开拆迁公司支付违约金。国开东方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减少。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国开东方公司的过错程度、宣开拆迁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国开东方公司按每日100元标准向宣开拆迁公司支付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0元。据此,判决:一、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腾退服务费839843.44元;二、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0元;三、驳回宣开拆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宣开拆迁公司与国开东方公司签订的《腾退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腾退服务委托合同》中对“委托工期要求”约定为“自甲方向乙方正式发出实施腾退指令之日起180日(日历日)内,乙方完成所有腾退服务工作。”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宣开拆迁公司至迟于2018年11月已开始实施腾退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腾退服务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19年4月到期并无不当。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腾退服务委托合同》已终止,国开东方公司理应根据宣开拆迁公司实际履行《腾退服务委托合同》的情况进行结算,现国开东方公司仍以合同中有关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宣开拆迁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是已腾退8户,拆迁补偿款共计59988817元,依约按1.4%的标准计算腾退服务费为839843.44元,对此款项,国开东方公司应予支付。因国开东方公司未支付腾退服务费以致本案诉讼,国开东方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酌定国开东方公司按每日100元标准向宣开拆迁公司支付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0元,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开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 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晓煜
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