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2行初290号
原告任荣桂,女,194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单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3号楼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善里2号楼4层办公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树絮,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任荣桂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23日,区房管局作出《答复》,内容为:“任荣桂:您好!关于您来信反映某某街XXX号、XXX号房屋拆迁的问题,我局指派专人进行了解和核查,现将您提交的《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查,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京宣拆许字[2005]第1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一期)项目建设拆迁。任荣桂在某某街XXX号、XXX号共有私房两间,建筑面积44平方米。(1)本址户籍情况:在册人口7人,分另为:户主任**(任荣桂之堂弟)、之妻***、之子赵魁、之妹任宇、之妹夫***、之外甥***、之岳母***。产权人***在本址无户籍。(2)本址现场居住情况:任宗贤一家4口人,住西房1间,自建房2间;任宇一家3口人,住北房1间,自建房1间。在拆迁过程中,***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08年4月1日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等人自行拆除了现场全部房屋。我局意见如下:经核实,某某街XXX号、XXX号房屋及自建房由***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自行拆除,而并非由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暴力拆除,不存在查处申请书中违法逼迁的拆迁行为,亦不存在受托单位应降低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行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87号)之规定,您要求查处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我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您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局已敦促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拆迁法规政策与您协商,您也可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积极进行沟通与协商,争取早日妥善解决。”
原告任荣桂诉称,区房管局向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宣拆许字[2005]第108号),允许其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一期)项目建设,任荣桂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街XXX号、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补偿不合理,***与拆迁人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08年4月,在拆迁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没有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拆迁人于夜晚暴力拆除了任荣桂的房屋,致使房屋灭失,房内物品全部损毁,经济损失惨重。为此任荣桂向区房管局申请查处,但区房管局未进行核实相关情况,亦未履行查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判令区房管局依法履行查处拆迁方违法拆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等)。
原告任荣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任荣桂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任荣桂向区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3、《答复》,证明任荣桂向区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区房管局未查处,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任荣桂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区房管局已经对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行政处罚是依职权不是依申请,区房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举报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不作为。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任荣桂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房管局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邮寄凭证,证明任荣桂以邮寄方式向区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任荣桂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3、《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编号:直282);4、关于某某街XXX号任荣桂情况说明;5、谈话笔录;6、某某街XXX、XXX号情况说明;7、《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00452);8、承诺书。证据材料3-8证明(1)区房管局在收到任荣桂的查处申请后,对**桂反映的某某街XXX号、XXX号房屋拆迁的问题,指派专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2)经核实,涉案房屋及自建房由现场户籍的户主任宗贤在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自行拆除,而非由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暴力拆除,不存在查处申请书中所说的违法逼迁的情形。9、《答复》、邮寄凭证,证明区房管局针对任荣桂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任荣桂。
原告任荣桂对被告区房管局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抬头是信访告知单,但任荣桂不是信访,区房管局显然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涉及到的名字、在册人口任荣桂不清楚,区房管局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世时任荣桂也向他了解过情况,邻居也有证明,不是他本人自行拆除,与事实不符合。***提出申请后,区房管局没有找过任荣桂谈话,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证据材料5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现场工作人员身份不明,此工作人员是否了解涉案房屋的强拆情况,而且他说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区房管局将责任推到任宗贤身上,就这个情况区房管局没有向任荣桂进行核实。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认可,记载内容不认可,认为不是按自建房给的安置补偿,多次找任荣桂协商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正式房屋还是自建房给的补偿不清楚,***最后拿到的补偿远远高于实际补偿。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区房管局没有向任荣桂调查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任荣桂、区房管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任荣桂向区房管局递交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被申请人实施的违法逼迁、拆迁行为,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属于受托单位责任的,降低责任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岗位证书。区房管局收到查处申请后,开展调查工作,与大吉危改小区项目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谈话,查阅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向区房管局作出《关于某某街XXX号任荣桂情况说明》和《某某街XXX、XXX号情况说明》。2017年1月23日,区房管局作出《答复》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任荣桂。任荣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区房管局具有对西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案中,区房管局收到任荣桂的申请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拆除行为进行了解核查,未发现存在违法逼迁、拆迁行为及受托单位应降低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岗位证书的情形,遂作出《答复》并送达任荣桂的行为符合规定。任荣桂请求撤销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判令区房管局依法履行查处拆迁方违法拆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荣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兵
人民陪审员于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