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泉红,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史泉红,被上诉人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张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安能公司按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审计定案价值的50%支付***,即653353.15元;2.安能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3.安能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按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50%支付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按45%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付款,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安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向安能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对此安能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时间提出了上诉,要求中院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按照50%收取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何况一审认定按照45%确认***的劳务费是凭借一般情理上的可能性和盖然性的原则进行认定,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其劳务费的主张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何谈利息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13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暂计10万元,以此为依据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安能公司(承包人)与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大公辅区域烧结35KV降压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由安能公司承包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大公辅区域烧结35KV降压站设备安装工程。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昆玉钢厂35KV烧结变电站安装及公辅电缆敷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原告的施工范围、施工工期、费用结算、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施工费用及工程结算的约定为:烧结35KV降压站的安装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40%支付原告;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等其他工作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50%支付原告。

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泰安岱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造价为2446781.95元(其中烧结35KV降压站安装造价502390.03元,其他工程造价1944391.9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共向发包单位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发票总金额为2446781.95元。原被告均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712.78元(包括烧结35KV降压站安装造价502390.03元的40%,以及其他工程造价1944391.92元的5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方施工人员一次性来回的硬座火车票和公共汽车票款(每人726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4名施工人员计算交通费用,为10164元。

2013年4月25日,安能公司(承包人)与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安能公司承包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原告称该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平分工程款。被告则称该工程由被告自己施工,并非原告施工。

2018年6月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201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能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11676.78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62200元)及利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2019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劳务费13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由刘长春、刘茂强、邱树利、张玉杰、刘某、吴敬理、王某共同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原来是***的雇员,2012年下半年他雇佣我们去新疆奎屯昆玉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是承包了泰安安能电器公司的工程,具体的施工项目,大概是大公辅区烧结35KV降压站电气安装及电缆、桥架安装。这一项施工完毕后,2013年夏季前后,我们跟随***还是给昆玉钢厂施工了高线轧钢主变电室电气安装工程,我们知道工程款是***和安能公司平均分配,***支给我们人工费,负担我们来回路费和生活费。当时***指定徐家楼的邱树利在工地上担任技术员和负责人。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与上述证明内容基本相符,同时两证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人员均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因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两位证人受雇于原告,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并且原告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因此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的涉案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报销凭证中记载有“***借条3*万元(“3”与“万”中间有改动痕迹)”的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工作,被告则称该记录代表***从35KV工程中借了3万元,工程负责人王东需要冲账,至于该凭证为什么出现在被告提交的涉及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报销凭证中,被告解释称是王东没有分清,都混到一块儿了,他是总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明确称原告只参与了涉案高线轧钢主变室电气安装工程的卸车和搬运,安装活儿没干过,他们也干不了。

原告另提交其与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王东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在录音中,“王东”认可高线轧钢主变室工程是原告干的,同时原告与“王东”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人员、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广泛交流,在录音中,两人提到被告工作人员“张磊”、“刘绍山”等人。被告在陈述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时称其公司施工人员中有“王东”、“张磊”及“刘绍山”等人。

被告对该录音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录音通话人无法证明身份,由于该录音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显示涉案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经审计,定案价值为1306706.30元。被告对该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由被告施工,与原告无关。

原告另称被告支付过高线轧钢主变室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每次付款都是王东支付,原告给王东打条。被告对此没有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能公司签订合同,对被告承包的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大公辅区域烧结35KV降压站设备安装等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欠付劳务费,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原告称其同时对安能公司承包的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在同一区域的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亦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按工程款50%结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由刘长春、刘茂强、邱树利、张玉杰、刘某、吴敬理、王某共同签字捺印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人员均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王东”的通话录音中,“王东”认可高线轧钢主变室工程是原告施工,同时原告与“王东”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人员、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广泛交流,在录音中,两人亦提到被告工作人员“张磊”、“刘绍山”等人,而被告在陈述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时称其公司施工人员中亦有“王东”、“张磊”及“刘绍山”等人;被告提交的涉案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报销凭证中亦记载有“***借条3*万元”的内容;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涉案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称与被告方口头约定平分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双方在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域、同类施工工程的结算标准,即烧结35KV降压站的安装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40%支付原告、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等其他工作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50%支付原告,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按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审计定案价值1306706.30元的45%支付原告,即588017.8元。被告所称其提交涉案高线轧钢主变室安装工程报销凭证中显示的原告借款3万元应予减除。被告称该借款记录代表原告***从35KV工程中借了3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80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由原告***负担8240元,被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照片两组共计52张,以及其在新疆昆玉钢厂施工期间的记录本一份,证实***带领工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安能公司虽然质证称有异议,但结合其陈述***参与了工程部分人工的情形,可认定***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工作。安能公司提交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证明、火车票、施工人员资格证书、工资表和银行转账、机票复印件、昆玉钢铁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其组织施工,***未参与施工,但结合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安能公司和***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工作。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按安能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50%支付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何时、如何结算,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域、同类施工工程的结算标准,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何时结算,***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双方也未对涉案款项支付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