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4866号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擂鼓石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率计算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在河北石家庄阳煤正元集团110变电站招标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共计15万元。被告同意在货款回到90%,合同总金额为747万元整,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款5万元。多年来,原告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不断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9月28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收到原告的5万元,而且被告已将原告起诉的15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该事实发生在2012年,距今已有十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河北石家庄阳煤××集团110变电站招标过程中,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共计15万元。***同意在货款回到90%,合同总金额为747万元整,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以现金的形式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9月26日就涉案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鲁0902诉前调××号,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尚欠款10万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已经结清欠款10万元,后原告撤回该起诉。原告后于2022年6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
被告***主张应支付原告的15万元服务费早已支付完毕,因款项系现金支付,且时间久远,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2021)鲁0902诉前调××号案件中已经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现在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则称在上述案件起诉时因未找到还款单据,原告错误认为原告偿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经过原告查看账目才发现实际是支付了10万元剩余5万元未还,被告自始至终只偿还过一笔款项。
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欠款后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并未偿还,并提供员工证明、短信记录一份、视频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称因时间久远,所以原告仅能提供2017年之后的催要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的催要并未收到过被告的回复,被告也没有认可过欠款的存在,且原告的证据显示的最早的催要记录发生在2017年6月6日,距离欠款时间已经有5年之久,其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作人员系原告公司股东,且所做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提出因暂时没钱,余款待有钱的时候再还,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未再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就变更还款时间达成过一致意见,并且被告也已经偿清涉案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的义务,且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服务费1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自认已经偿还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21)鲁0902诉前调××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经核查账目后,在本案中确认为实际偿还金额为10万元,剩余5万元未支付,两个案件中,原告自始至终均主张总款项为15万元,且被告仅偿还过一笔,故原告在(2021)鲁0902诉前调××号案件中关于还款5万元的陈述应认定为原告认识错误,并非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欠款。作为欠付款项一方,对于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主张剩余5万元亦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应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欠款形成于2012年,并且原被告均认可在2012年8月31日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至2021年9月方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该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虽主张双方经协商变更款项偿还时间为不定期,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7年之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不能有效证明其在2017年的催要行为已经为被告知悉,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展振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