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施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建设单位支付金额的50%支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二、原审未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申请人安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数额,申请人主张按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的50%支付,但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据另外一个工程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标准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参照双方在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域、同类施工工程的结算标准,酌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标准,并无不当。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申请人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