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欧,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瓦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同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同锦公司未就诉请所涉工程提供全部工程合同及结算资料。同锦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中“厂房基础加固、设备基础、办公楼保温层等零星工程”已包含在5号、6号厂房土建的工程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款实际不应支付。一审法院错误混淆了欠款与欠付工程款的概念,瓦姆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以核对账面金额为目的发出的《询证函》不应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实际发生的依据。且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亦未确认交付工程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同锦公司主张即一审起诉时起算。同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大小12个工程,应由同锦公司分案起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作出裁决。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从立案到判决却超过6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同锦公司辩称,瓦姆公司认为同锦公司存在虚报工程款的情况,这与事实不符,同锦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中的金额是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瓦姆公司提出的分案起诉问题,因之前所有的工程款是一并结算的,瓦姆公司就其每笔付款并未指明系针对哪个工程,若分案,诉讼难度必会加大,也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同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同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瓦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2,000元;2、瓦姆公司支付利息(以3,5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234,05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案外人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卡勃公司”)与同锦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内容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的5号、6号厂房土建、5号厂房钢结构,开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金额8,000,000元。2014年6月3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屋面彩钢板铺设协议》,约定甲方把一号厂房屋彩钢板铺设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总计造价为7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厂房消防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按图示及乙方提供的预算项目工程量,总价为580,000元。2015年3月20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维卡勃1号厂房外墙涂料及老厂道路加厚工程协议》,约定甲方把1号厂房外墙涂料及老厂道路加厚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外墙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施工费为330,000元;道路加厚及侧石明沟工程暂定施工费78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5年5月25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包干合同》,约定甲方把绿化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费为500,000元,验收费另外支付。同锦公司并为瓦姆公司(2015年6月15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维卡勃公司名称变更为瓦姆公司)承建了其他零星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瓦姆公司两次向同锦公司发送《询证函》,均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同锦公司5,592,000元,同锦公司均在数据无误、账目相符栏内盖章确认,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一份无落款日期。2017年,瓦姆公司(发包人)与同锦公司(承包人)就门卫改造工程和二号楼改造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175,000元和140,000元,均约定最终工程款以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价格一次性付清。两份协议均附工程预算书。同锦公司均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瓦姆公司使用。2017年期间,瓦姆公司分别于1月20日、9月8日、12月21日支付同锦公司500,000元、505,000元、1,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同锦公司向瓦姆公司寄送《催款计划书》,内容为,(一)贵司至今尚欠我司工程款4,004,430元。我司要求贵司按二期付款,2018年9月30日前付5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贵司不能在我司要求范围内付清,我司将按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并载明,欠款明细至2017年3月16日前5,189,430元,2017年建门卫间175,000元,老二号楼改造140,000元,合计5,504,430元,2017年已付1,500,000元,尚欠4,004,430元。
一审审理中,法院根据同锦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场地门卫及二号楼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SPM-JD-XXXXXXXXXX号),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门卫及二号楼改造工程”的总造价为328,899.02元。具体如下:1、门卫的造价为173,520.68元;2、二号楼(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48,095.13元;3、二号楼(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为7,283.21元。为此,同锦公司支付鉴定费73,530元。同锦公司和瓦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锦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将要求瓦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金额变更为3,915,899.02元,并要求其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事实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同锦公司为瓦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同锦公司为此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载明,2014年至2016年间,其共为瓦姆公司承建大小工程12项,合计工程款为15,612,43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瓦姆公司共付款9,258,000元,另发生甲供材料款共计1,165,000元,总工程款扣除上述两项后尚欠工程款5,189,430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同锦公司并提交了第1、3、4、5、6项工程的合同,表示,其他合同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了。瓦姆公司对其中的第2项“厂房基础加固、设备基础、办公楼保温层等零星工程3,200,000元”和第9项“配电房西小厕所24,959元”有异议,表示这两项工程是虚假的,其他工程其处均有合同相对应;第2项和第9项工程内容是存在的,但是第2项应该包含在第1项即5、6号厂房扩建工程中,第9项不知是谁造的。瓦姆公司对《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表示无法提供财务账册供核对,并提交同锦公司2018年5月18日向其发送的《催款计划书》,以证明同锦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与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不符。同锦公司对《询证函》及《催款计划书》中欠款金额不同解释如下:同锦公司制作工程明细时,第6项绿化工程记为590,000元,其中90,000元为验收费用,已由同锦公司支付,但应由瓦姆公司承担,故按此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的欠款金额为5,189,430元,加上2017年1月瓦姆公司的付款500,000元,则2016年底时瓦姆公司的欠款金额为5,689,430元,而瓦姆公司不认可这笔绿化验收费用应由其承担,故询证函中载明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为5,592,000元,其是按瓦姆公司确认的金额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对瓦姆公司辩称所述的套取银行贷款一节,同锦公司提供了2016年2月16日和2月1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取得银行放贷的6,000,000元工程款后,次日即转给了瓦姆公司。对上述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瓦姆公司关于双方存在虚假工程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询证函》系瓦姆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财务账册制作的,且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均认定其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同锦公司5,592,000元,应符合客观事实,且同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相关银行贷款已转给瓦姆公司,双方对此均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在计算欠款金额时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应收应付款,瓦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同锦公司与瓦姆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2014年至2016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2017年的工程款已经工程审价确认,瓦姆公司尚欠同锦公司工程款3,915,899.02元,同锦公司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照准。至于瓦姆公司辩称所述的2014年至2016年的工程同锦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审价报告等,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上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瓦姆公司亦多次确认欠款金额,可见双方应已结算完毕,故瓦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同锦公司按2014年至2016年工程的最终欠款金额自2017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至于瓦姆公司认为本案包含多项工程,合并审理将增加案件复杂性,应予以分别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确实包含多项工程,但工程地均在瓦姆公司内,且很多均是零星工程,双方已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瓦姆公司的付款亦无针对性,无法一一认定各工程的欠款金额,分别诉讼才会增加案件审理难度,瓦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瓦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锦公司工程款3,915,899.02元;二、瓦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同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瓦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锦公司鉴定费73,5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同锦公司就其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银行发放的6,000,000元贷款及同锦公司于2016年2月17向瓦姆公司进行转账6,000,000元的情况表示,当时瓦姆公司因资金紧张需要申请银行贷款,故瓦姆公司以需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贷款由银行直接发放至同锦公司名下,同锦公司转手就将6,000,000元转账给瓦姆公司,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除涉案工程以外的实质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瓦姆公司称其发出涉案《询证函》只是以核对账目为目的而非确认工程款,但瓦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尚有其他款项未结清的事实。瓦姆公司以同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表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同锦公司就此所作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以《询证函》作为确认瓦姆公司尚欠同锦公司2016年12月31日之前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所谓欠款就是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因瓦姆公司主动发函确认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金额,故瓦姆公司理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同锦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法定孳息。就涉案工程中包括的多项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是否应单独审理问题,一审法院所作认定,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瓦姆公司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因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瓦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7.20元,由上诉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孙幸冬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