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
原告常州市卫星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志刚。
委托代理人孟志海。
委托代理人杜荷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伟。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卫星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志刚、杜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价格为2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安装施工并交被告使用,被告拖欠货款88000元未付,经催讨,被告仅凭由其相关人员签字的结账单载明的“铺设质量问题”为由,扣款68000元,认为仅余2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8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结账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质保金,依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完工一年后支付,因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故质保金应在2014年11月支付,但考虑尽快处理纠纷,被告愿意在本案中支付原告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合同与结账单,以证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结账单表明被告尚欠88000元未付,至于结账单记载质量问题扣款68000元是被告单方意思,故结账单仅有被告签字,无原告人员签字。
被告对于合同无异议,对于结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结账单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为结账单,较之原告的结账单,除了有原告代理人孟志海的签字外,其余一致。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结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68000元扣款,孟志海之所以签字,是希望尽快拿到货款。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结账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的结账单在形式上更完整、真实,故对被告结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边地板,总价款为2592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百分之二十,完工后付百分之九十五,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付清;供方负责施工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行供货,被告预付51840元。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一份结账单,载明合同总价259200元,因铺设质量问题扣68000元,被告应付191200元,已预付51840元,尚应支付119360元及质保金2万元。签署结账单后,被告给付原告119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结账单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确定了结算金额,被告尚余2万元未付。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该结账单的效力。尽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相关工程的完工时间,但被告自愿履行该2万元的支付,属提前履行债务且不为原告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卫星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卫星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