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执397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邹勇。
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0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XXXXXXX.0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支付鉴定费73530元,负担受理费190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沪0114执39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琦
审判员 钱斌
审判员 毛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