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0902号
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邹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欧,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锦公司)与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陈琳,被告瓦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李奕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瓦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2,000元;2、判令瓦姆公司支付利息(以3,5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234,051.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起,同锦公司为瓦姆公司建造位于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场地)5号、6号厂房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612,43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瓦姆公司尚欠同锦公司5,592,000元工程款。2017年6月,同锦公司又为瓦姆公司涉案场地的门房间改造,以及2017年10月为涉案场地的二号楼进行改造,该两处改造的工程款分别为175,000元、140,000元。之后,瓦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支付500,000元、2017年9月支付505,000元、2017年12月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截至2018年6月,瓦姆公司尚欠同锦公司3,9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瓦姆公司辩称,5、6号厂房扩建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800万元,其他零星工程中有虚构工程的情况,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故双方间2017年前发生的工程款并非同锦公司主张的15,612,430元;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账面数字计算的双方往来款,因为存在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在没有工程审计材料、竣工验收合格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欠付的工程款;二号楼和门卫间改造工程仅有施工协议,没有结算材料,同锦公司根据工程造价预算书主张工程款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价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同锦公司并未提供5、6号厂房扩建工程的决算、竣工验收材料,故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同锦公司诉请中包含2014年至2016年间的多个工程,合并审理将增加案件复杂性,应分案起诉。
审理中,本院根据同锦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场地门卫及二号楼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SPM-JD-XXXXXXXXXX号),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XXX号门卫及二号楼改造工程”的总造价为328,899.02元。具体如下:1、门卫的造价为173,520.68元;2、二号楼(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48,095.13元;3、二号楼(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为7,283.21元。为此,同锦公司支付鉴定费73,530元。同锦公司和瓦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锦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将要求瓦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金额变更为3,915,899.02元,并要求其承担鉴定费用。
双方争议事实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同锦公司为瓦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同锦公司为此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载明,2014年至2016年间,其共为瓦姆公司承建大小工程12项,合计工程款为15,612,43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瓦姆公司共付款9,258,000元,另发生甲供材料款共计1,165,000元,总工程款扣除上述两项后尚欠工程款5,189,430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同锦公司并提交了第1、3、4、5、6项工程的合同,表示,其他合同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了。瓦姆公司对其中的第2项“厂房基础加固、设备基础、办公楼保温层等零星工程320万元”和第9项“配电房西小厕所24,959元”有异议,表示这两项工程是虚假的,其他工程其处均有合同相对应;第2项和第9项工程内容是存在的,但是第2项应该包含在第1项即5、6号厂房扩建工程中,第9项不知是谁造的。瓦姆公司对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表示无法提供财务账册供核对,并提交同锦公司2018年5月18日向其发送的催款计划书,以证明同锦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与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不符。同锦公司对询证函及催款计划书中欠款金额不同解释如下:其制作工程明细时,第6项绿化工程记为59万元,其中9万元为验收费用,已由其支付,但应由瓦姆公司承担,故其计算的至2017年3月16日的欠款金额为5,189,430元,加上2017年1月瓦姆公司的付款50万元,则2016年底时瓦姆公司的欠款金额为5,689,430元,而瓦姆公司不认可这笔绿化验收费用应由其承担,故询证函中载明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为5,592,000元,其是按瓦姆公司确认的金额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对瓦姆公司辩称所述的套取银行贷款一节,同锦公司提供了2016年2月16日和2月1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取得银行放贷的600万元工程款后,次日即转给了瓦姆公司。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认为,瓦姆公司关于双方存在虚假工程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询证函系瓦姆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财务账册制作的,且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均认定其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同锦公司5,592,000元,应符合客观事实,且同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相关银行贷款已转给瓦姆公司,双方对此均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在计算欠款金额时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应收应付款,瓦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卡勃公司)与同锦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涉案场地的5号、6号厂房土建、5号厂房钢结构,开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金额8,000,000元。2014年6月3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维卡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屋面彩钢板铺设协议》,约定甲方把一号厂房屋彩钢板铺设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总计造价为7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厂房消防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按图示及乙方提供的预算项目工程量,总价为580,000元。2015年3月20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维卡勃1号厂房外墙涂料及老厂道路加厚工程协议》,约定甲方把1号厂房外墙涂料及老厂道路加厚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外墙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施工费为330,000元;道路加厚及侧石明沟工程暂定施工费78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5年5月25日,维卡勃公司(甲方)与同锦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包干合同》,约定甲方把绿化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费为500,000元,验收费另外支付。同锦公司并为瓦姆公司承建了其他零星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5年6月15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维卡勃公司名称变更为瓦姆公司。
后,瓦姆公司两次向同锦公司发送《询证函》,均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同锦公司5,592,000元,同锦公司均在数据无误、账目相符栏内盖章确认,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一份无落款日期。
2017年,瓦姆公司(发包人)与同锦公司(承包人)就门卫改造工程和二号楼改造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175,000元和140,000元,均约定最终工程款以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价格一次性付清。两份协议均附工程预算书。同锦公司均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瓦姆公司使用。
2017年期间,瓦姆公司分别于1月20日、9月8日、12月21日支付同锦公司500,000元、505,000元、1,000,000元。
2018年5月18日,同锦公司向瓦姆公司寄送《催款计划书》,内容为:(一)贵司至今尚欠我司工程款4,004,430元。我司要求贵司按二期付款,2018年9月30日前付5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贵司不能在我司要求范围内付清,我司将按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并载明,欠款明细至2017年3月16日前5,189,430元,2017年建门卫间175,000元,老二号楼改造140,000元,合计5,504,430元,2017年已付1,500,000元,尚欠4,004,430元。
本院认为,同锦公司与瓦姆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2014年至2016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2017年的工程款已经工程审价确认,瓦姆公司尚欠同锦公司工程款3,915,899.02元,同锦公司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瓦姆公司辩称所述的2014年至2016年的工程同锦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审价报告等,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上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瓦姆公司亦多次确认欠款金额,可见双方应已结算完毕,故瓦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锦公司按2014年至2016年工程的最终欠款金额自2017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瓦姆公司认为本案包含多项工程,合并审理将增加案件复杂性,应予以分别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实包含多项工程,但工程地均在瓦姆公司内,且很多均是零星工程,双方已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瓦姆公司的付款亦无针对性,无法一一认定各工程的欠款金额,分别诉讼才会增加案件审理难度,瓦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899.02元;
二、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27.2元,减半收取19,0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063.6元,由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