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上诉人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及2010年3月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上海球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明公司)及上海利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运公司)厂房基础结构工程分别提供商品混凝土,数量均为2000立方,总价款分别为62万元及60万元,合计102万元;交货地点分别为霜竹路及武双路;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均为以被上诉人随车送货单由上诉人现场验收签证,如有砼方量差异,双方应在三天内协商解决;付款方式分别为每月砼款签证一次,上诉人应在2009年6月20日前付款60%,余款在2009年9月前付清及每月付款60%,依次类推,余款在8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混凝土分中心办理了交易凭证。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承建的球明公司施工工地供货1511.50立方,价款为454,787.50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1月23日向上诉人承建的利运公司施工工地供货2074.50立方,价款为620,265元,上述价款合计1,075,052.50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825,052.50元未支付。2010年6月1日及201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发出询证函,杨某某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工地项目部印章。2011年5月杨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825,052.5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万元(以825,05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5,05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由杨某某承包的球明公司及利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均挂靠经营在上诉人公司。
  另查,上诉人提供2009年3月30日及2010年3月26日承诺书2份,分别载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作为办理交易凭证而用,资金支付由供方单位与工地承包者另行签订协议,以后所涉及的经济纠纷全部由供方与承包者负责”及“杨某某承包施工的利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挂靠上诉人公司,所有发生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由杨某某负责偿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述承诺书落款均有杨某某签名及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石洞口站的印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为:1、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及2010年3月26日承诺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25,052.5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2份承诺书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上的印章为被上诉人所加盖使用的印章,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作为办理交易凭证而用,所涉及的经济纠纷全部由被上诉人与承包者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2份承诺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性难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及2010年3月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将上述承包的工程施工项目挂靠经营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理应及时给付,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办理过相关货物接收手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嫌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25,052.50元;二、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25,05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53元,减半收取6,175.27元,财产保全费4,645.26元,合计诉讼费10,820.53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不追究上诉人经济责任的两份承诺书,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现原审法院以承诺书的印章系他人私刻为由,否定该两份承诺书的效力,显属不妥。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注明该合同只用于办理交易凭证使用,故该合同注明的内容与承诺书联系起来即可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石洞口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下属的生产车间,不具备独立经营的主体身份,故不可能由其刻制印章,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至于合同中注明的“本合同仅作为办理交易之用”,被上诉人认为并不影响合同备案,故未予以注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即还款计划。现上诉人认为杨某某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故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既然系杨某某的挂靠单位,故应当对杨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其中一份合同中注明“本合同仅作为办理交易之用”,但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可以不承担偿付货款之责。至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是单位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而该两份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是石洞口站的印章,现被上诉人对石洞口站的印章及承诺书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既未能提供石洞口站系被上诉人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依据,也未能提供石洞口站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出具上述两份承诺书的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未与杨某某另行签订协议确认所有经济责任由被上诉人与杨某某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故无论上述两份承诺书上石洞口站的印章是否真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审理中,上诉人已认可所涉工程系由杨某某承包,并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经营,故上诉人作为杨某某挂靠的单位,对杨某某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0.53元,由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书  记  员 朱  敏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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