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志,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瓦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瓦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2014年至2016年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承建的共计12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且无双方认可签章的《工程款明细》据以主张工程款金额,并未就涉诉工程提供全部工程合同及结算资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前述12项工程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612,430元显属不当。(二)本案中“厂房基础加固、设备基础、办公楼保温层等零星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习惯,应当包含在5号、6号厂房800万的施工合同内。申请人在原审中说明上述工程系虚假工程,原审法院仍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询征函》认定320万元的上述工程实际发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三)原审判决混淆了欠款与欠付工程款的概念,结算工程款应以合同价、鉴定价或者双方竣工结算价为计价基础,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征函》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实际发生,且《询征函》亦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询征函》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实际上双方也未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故不应认定《询征函》中对账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确认工程交付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申请人主张上述案涉款项时起算。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在一审前向申请人主张付款的证据,故利息应从一审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同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就2016年之前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双方仅就800万的主体工程签订了合同,其他零星工程并未签订合同。双方在2016年已经对上述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申请人也已经向申请人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申请人也将这些发票纳入了账册中。后申请人在变更股东过程中进行了有关账册的审计,并出具了《询征函》,就申请人是否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故双方已完成了2016年之前的工程款的对账结算。(二)2016年之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承建的两个工程在一审中已进行了造价审计,工程造价已明确。(三)整个工程并不存在虚构工程合同、虚增工程款的情况。申请人称“厂房基础加固、设备基础、办公楼保温层等零星工程”系虚假工程与事实不符,这些工程是实际存在的,原审中法院已向申请人进行了确认。申请人认为上述零星工程并非被申请人承建,但又未举证证明实际承建方。此外,双方就案涉工程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和挂账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4年至2016年双方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是否已结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此在一、二审审理中存在分歧,但瓦姆公司在一、二审中曾确认施工现场确实存在有争议的工程项目,但其并未对案涉工程存在虚构工程以及该有争议的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工程情况以及瓦姆公司的《询征函》等,综合认定瓦姆公司尚欠同锦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上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瓦姆公司亦主动向同锦公司发函确认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金额,故二审法院认定瓦姆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余款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瓦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瓦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小勇
审 判 员 孟 艳
审 判 员 马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铭潮
书 记 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