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387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苹,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强,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浣东街道东盛社区高湖路万达华府C区S-3幢B塔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68310965P。
法定代表人:金叶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淼,系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苹、徐强强,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0元及利息178,142.22元,共计:818,142.2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178,142.22元;2021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宝相福地钢筋工班长***曾在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汶上县宝相福地提供劳务,该工程完成后,在2015年12月1日,宝相福地大清包负责人谢守红为***出具一份该工程的劳务费清单,双方合计尚欠劳务费7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640,000元及利息。后***多次催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承包建设汶上县宝相福地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2013年9月与案外人谢守红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谢守红。谢守红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钢筋劳务部分转包给本案原告进行施工。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交的《承诺》系因原告与谢守红因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公司无理吵闹,胁迫答辩人出具承诺一份,且该承诺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承诺中明确载明,在发包人恒磊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答辩人将应当支付给案外人谢守红的劳务费予以扣付,将该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答辩人在承诺中仅是协助原告取得劳务费,因此,不能依据该承诺倒推出答辩人即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三)、原告提交的《承诺》明确载明劳务费的支付应以发包人恒磊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对应工程款为前提条件,也即答辩人履行协助义务亦是系附条件的,在发包人恒磊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条件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该协助义务,另,答辩人与发包人恒磊公司因案涉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发包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项,因此,即使认为答辩人有协助支付义务,但该条件仍为成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015年12月1日,宝相福地大清包负责人谢守红向***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暂欠工资款710000元。”2016年1月14日,***、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宝相福地大清包负责人谢守红共同签订《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司承诺在2015农历春节前付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宝相福地钢筋工班长***清工工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2015年春节前业主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则我公司承诺付***工班清工工资总额达到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2015年春节前业主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叁佰万整,则我公司同时支付***工班清工工资总额达到大写伍拾万整¥500000.00元,业主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大写伍佰万元,则我公司同意把剩余的***清工工资付清。以上事宜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及宝相福地清包负责人谢守红,钢筋工班长***共同洽商,达成一致协议,***、工班民工不得反悔,不得再以另外理由到公司及诸暨各政府部门无理吵闹,否则一切后果有肇事方自负。”***认可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承诺》出具后,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70000元。
另查明,2015年春节为2月19日。***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谢守红为被告,***表示其不要求谢守红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承诺》的落款来看,谢守红为宝相福地清包负责人,与***结算工程款的是谢守红而非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未举证证明其与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承诺》对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春节向***支付350000元。对于超出350000元的部分,为附条件的支付,而***未举证证明现符合支付条件。对于***要求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280000元。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谢守红为被告,但***表示其不要求谢守红承担责任,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谢守红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4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被告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