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91民初2450号
原告: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与惠州路交叉路口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4840587R。
法定代表人:李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轩,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燕停停,女,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诉被告***、被告燕停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轩、姜国义,被告***、被告燕停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众诚建筑装饰公司合同书》,合同款18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475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以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众诚建设装饰公司合同书》,约定将东辰鉴墅77号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别墅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10月6日,总价款壹佰捌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被告燕停停665000元,被告开始组织工人到现场施工,但被告因没有自己的施工人员等多种原因工期一再顺延,截止到现在工程即完成全部工程的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审计工程款为190000元,中央空调和门窗均没有安装完毕,现在原告发现被告合同盖章的单位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工商注册登记,被告根本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这些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明显有欺诈意图,现只能由签字和收款的被告夫妇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返还多付工程款。
***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本案原房主苏立强、王文化涉及民间借贷等诉讼,该房屋被法院进行七次查封,苏立强、王文化表示无法再行装修,也无力承担装修费用导致装修施工不能继续进行,所以本装饰装修合同中止的原因在于原房主,而且原房主苏立强是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2、另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被告***曾明确告知签订合同只能通过被告个人进行签订,因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曾在之前被注销过,如果再次注册需满两年以后,原告表示不影响,所以才出现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有欺诈行为;3、因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告***产生诸多损失,被告保留进行反诉的权利。
燕停停辩称,涉案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有相关内容,与被告燕停停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告昊宇公司与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众诚建筑装饰公司合同书》,约定由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昊宇公司名下的东辰鉴墅77#别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237天,开工日期2017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6日,总价款为1800000元,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施工图纸事项未明确约定设计费数额,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前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众诚装饰公司预(决)报价表,载明总金额为2464361.70元,其中设计费为208844.20元,双方协商让利后签订总价款1800000元的上述合同。被告***认可合同签订时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装修过程中,昊宇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户名为燕停停的指定账户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665000元。被告***称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多次查封,原告未能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停止施工。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案件审理中,原告昊宇公司申请对东营市东营区东辰鉴墅77号别墅的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东鼎价鉴[2018]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1.东营市东营区东辰鉴墅77号别墅装修的工程(现场测量完成部分)让利前造价374142.69元(其中税金为34012.97元,不含设计费),让利前设计费34642.84元(其中税金为3149.35元);2.东营市东营区东辰鉴墅77号别墅装修的工程(现场测量完成部分)让利后造价313239.02元(其中税金为28476.27元,不含设计费),让利后设计费25303.56元(其中税金为2300.32元);3.法院技术室提供的资料《众诚装饰公司预(决)报价表》中总造价为2464361.70元,其中设计费为208844.20元(设计费税金为20696.27元);4.法院技术室提供的众诚装饰公司合同书中总造价为1800000元,其中设计费为152539.80元(设计费税金为15116.56元)。原告昊宇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设计费、管理费存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燕停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合同签订时东营众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登记,该公司无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昊宇公司与被告***,被告***系个人主体,并不具备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故被告***与原告昊宇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自始无效,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针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现已对被告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根据鉴定作出的结论由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装修款。本院认为,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合格,鉴定程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程序合法,针对双方异议和询问,鉴定机构进行了异议回复,根据双方提交的鉴定检材和现场勘查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报价表关于预算、设计费约定,涉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税金约定以及生活实际,被告针对鉴定意见异议中认可涉案工程存在折扣和让利情形,本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造价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让利意见予以认定,扣除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的税金后,其工程造价为307765.99元(313239.02元+25303.56元-28476.27元-2300.32元)。原告已预付装修工程款66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款357234.0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系为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而支出,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不能协商一致,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昊宇公司仅以装修款支付给被告燕停停为由,要求被告燕停停承担返还款项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费357234.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6元,由被告***负担1579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魏 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