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C栋。
法定代表人:李六兵。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3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昊宇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承诺了借款和利息金额的承诺书,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2018年2月1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2017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外协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承揽的东营市西城、广饶区域中国移动山东分公司东营分公司2017年固定宽带接入(红线内)线路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0元,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用途一栏注明“劳务采购”。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开具5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上诉人2018年2月1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二、该案属于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或广饶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或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贝通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中贝通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8年1月27日,昊宇建设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约定利息三万元。同年2月1日,中贝通信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昊宇建设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昊宇建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贝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中贝通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昊宇建设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贝通信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贝通信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昊宇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