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树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慈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大道95-3号(大观璟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33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贇,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慈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景观绿化工程不包括案涉泊景庭门楼及景墙部分的幕墙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首先,一审法院仅以***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附件6工程量清单报价(**)第一页的合同原件盖有**公司的骑缝章为由,认定该页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显然错误。其次,**国施工的工程量部分系由***公司委托,并非**公司委托施工。再次,**国在(2022)浙0282民初5773号案件(以下简称577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公司、**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而该判决已认定***公司向**国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公司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国施工部分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系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其竣工日期即是示范区景观开放日,因此,2年质保到期日应为2019年8月25日。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国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三方一直存在争议,并无事实依据。最后,5773号案已判决**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包含案涉泊景庭门楼及景墙部分的幕墙工程。**公司所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均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款项,是由***公司实际施工的费用,并不包含第三人**国施工的费用。1.所有的证据均应以原件为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原件在5773号案中也提交过,该合同原件法院已扫描归档,与本案的合同原件是完全一致。合同中不仅“编制说明”页中载明不包含主入口岗亭门楼结构,在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很明确并不包含**国施工部分。2.**国施工的泊景庭门楼及景墙部分的幕墙工程系**公司的工程,且系**公司委托**国进行施工的,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案事实就是工程是**公司的,实际是由第三人**国施工的,**公司分文未付。3.本案一审判决与5773号案的判决没有相悖。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公司也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那么***公司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二、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1.合同明确约定保养期为“示范区景观开放日后2年”,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处理。**公司说竣工日期即为景观开放日,但是竣工日期和景观开放日是完全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2.**国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直至5773号案判决后才确定由***公司分包给**国,由***公司向**国支付工程款,那么***公司才可以向发包方**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公司在5773号案中虚假**,导致本案发生,对此发生的任何不利后果均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国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公司的项目总叫其去帮助***公司施工,整个工程由***公司总承包,工程款应该由***公司从**公司领取后给其。但其和他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施工结束后,找他们结账,他们都不认,到现在也没有拿到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公司支付工程款735907.46元,并支付2019年11月1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171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公司与**公司签订《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公司,承包方乙方:***公司。工程名称:慈溪市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景观绿化面积约4200㎡,具体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并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所列的项目、品种、规格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2293735元。付款方式结算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资料,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绿化工程保养期为示范区景观开放日后2年。后***公司与**公司签订《慈溪大观示范区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补充部分总价为501347元。经结算,***公司与**公司确认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总价款为2183095.99元,慈溪大观项目示范区景观补充合同总价款为500669.50元,共计2683765.49元,**公司已支付2549576.75元,余款134188.74元尚未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 2022年5月23日,第三人**国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和**公司,要求***公司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46979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法院做出(2022)浙0282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门楼及景墙部分的幕墙工程系统由***公司分包给**国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01718.72元,***公司支付**国工程价款131920元,剩余工程价款469798.72元及自2019年11月1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由***公司支付给**国。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一、泊景庭门楼及景墙部分的幕墙工程是否包含于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二、***主张的两笔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与**公司提供的《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合同》中主文内容一致,但***提供的合同附件6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第一页为编制说明,**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无此页,对此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盖有**公司的骑缝章,并落印于编制说明该页,对该页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编制说明应属于合同附件内容。编制说明最后一行载明“本次工程未含主入口岗亭门楼结构”,结合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具体项目名称,可以认定**国负责施工的门楼及景墙部分的幕墙工程并未包含于***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现(2022)浙0282民初5773号案件已认定***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国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01718.72元,由***公司支付给**国。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质保金134188.74元,**公司认为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25日到期。但***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约定的是绿化工程保养期为示范区景观开放日后2年,并非**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后2年。至于示范区景观开放日的具体时间,应由**公司举证证明,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国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01718.72元,**公司辩称***公司应在2019年1月支付工程结算款时向**公司提出该笔工程款,现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显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国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三方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22)浙0282民初5773号案件判决予以确认由***公司向**国支付该笔工程款,故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付款主体确认后开始计算,**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和补充协议部分的质保金134188.74元,以及增加部分工程的款项601718.72元。**公司辩称***公司未完成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报告的合同义务,故不予支付质保金,但其未提交存在维修事项的证据,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慈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35907.46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60171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72元,减半收取计6136元,由慈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756元,由慈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编制说明载明“本次工程未含主入口岗亭门楼结构”,**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编制说明不可采信,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二审庭审中,**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经第三方审计,却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案涉泊景庭门楼及景墙部分的幕墙工程不包含于慈溪大观熙园项目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不妥。(2022)浙0282民初5773号案认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由***公司支付给**国,故***公司向**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于法有据。**公司称***公司主张的两笔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关于质保金,***公司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绿化工程保养期为示范区景观开放日后2年,并非**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后2年,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示范区景观开放日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国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于(2022)浙0282民初5773号案中才确认由***公司向**国支付该笔工程款,其时***公司知晓权利受到损害,自此起算***公司的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一审认定***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9元,由上诉人慈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审判员    高远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