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树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红树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4685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红树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33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龚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79号世茂天际中心1409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浙江红树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龚某、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树林公司、龚某、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红树林公司、龚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世茂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世茂公司将绍兴世茂E3地块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红树林公司施工。2014年11月18日,被告红树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红树林公司将其承建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红树林公司与原告核算确认结算价款为360790元,目前尚欠13万元。2015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树林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红树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结算款。被告龚某与被告红树林公司或系内部承包关系,或系挂靠关系,也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世茂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红树林公司书面辩称,第一、红树林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红树林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1、红树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施工协议书、工地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及物业设备设施验收交接签收表并非红树林公司签订。2、红树林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3、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由龚某支付,那么欠款人应该是龚某并非红树林公司。4、认可未付工程款的人是龚某,并非红树林公司。第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在2014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没有联系过红树林公司,原告起诉日期是2024年4月1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龚某、世茂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宁波红树林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加盖浙江红树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世茂绍兴项目E3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龚某作为代表签字)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绍兴世茂E3地块景观工程整套施工图纸中模板、钢筋、基层结构及所有施工图纸的所有工程项目内容。包清工单价:园建部份的整套施工图纸中模板、钢筋、基层结构及所有施工图纸的相关内容与设计变更单的所有工程项按实际发生量。(1)砌砖95水泥砖(24*12*6cm)按0.5元/块计取(含冲水养护等);(2)商品土浇铸90元/立方计取(施工内容、均含基槽清理、素土夯实、碎石垫层摊铺、冲水养护);(3)立柱类(不分大小)自拌混凝土按50元/米计取(量从总量中扣除,含冲水养护等);(4)围墙圈梁按40元/米计取(混凝土量从总量中扣除,含冲水养护等);(5)模板按50元/平方计取;(6)钢筋邦扎按点工计取;(7)粉饰按15元/平方计取(含冲水养护等);(8)围墙柱线条粉饰按50/每个柱头计取(含冲水养护等);(9)另星砖砌排水沟按50元/米计取(含粉饰)其砖块数量在总量中扣除;(10)如不能计件的按临时工计算,临时用工大工:220元/天,小工150元/天计取。付款方法:为保持施工生产的稳定、连续性,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支付给60%的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完工且验收通过后,60天内结算并付清所有工款。结算程序:每月底结算当月1-30日(31日)的工作量,乙方根据主管工长签证的分项工程验收单、现场质检证质量等级、下道工序工长签字接收,经项目经理审核,报公司预算部结算核定,总经理签字同意后,财务部在下月十五日左右予以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其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8月移交给世茂物业,保修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 经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朱某核算,其班组人工费用合计360790元,被告龚某及案外人杭州萧山传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王某13万元,原告自认另通过借支和生活费形式收到其他款项,尚欠13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龚某系杭州萧山传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杭州萧山传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1份、工地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1页、银行交易明细2页、录音光盘及文字摘抄记录1组,被告红树林公司提供的浙江印章备案查询平台截图2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交接签收表、工程变更指令单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龚某、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龚某系履行被告红树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龚某系被告红树林公司的员工且具有代表红树林公司的权限,经查,龚某系案外人杭州萧山传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结合“施工协议书”甲方加盖的印章为红树林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及已付款项的付款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龚某构成对红树林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龚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对被告红树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红树林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龚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某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折价款金额,被告龚某在与原告录音中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支付剩余款项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红树林公司及世茂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系直接从承包人处直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转包人或违法分承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要求世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直接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工程折价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