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311民初4005号
原告宿迁市国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罐头公司)、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公司)、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江苏春绿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绿公司)、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谷公司)、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接收诉状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未果,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王潇,被告春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志,被告禾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罐头公司、玖久公司、精科公司、健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国某公司出借款项是履行特定职责,而各被告则均是为了自身利益及经营需要互为担保,均是受益人,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6月20日,罐头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应以交通银行实际放款金额890万元为准,即截至2015年6月20日,罐头公司借款本金为890万元。罐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国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玖久公司、精科公司、春绿公司、健谷公司、禾友公司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罐头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国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现国某公司要求各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罐头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0元,故国某公司有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还款金额。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根据协议书确定的计算方式,按实际天数利息为1178656元,扣除上述支付的利息300000元,故截至2018年6月20日罐头公司欠本金890万元、利息878656元。因协议书另行约定了所欠借款和利息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诉前调解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与此前约定的年利率4.35%利息标准之和折算为月利率1.8625%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且国某公司对于2020年7月1日之前违约金的主张并未高于按协议书可支持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因精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尽管本院判令精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国某公司仍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由管理人对利息、违约金计算的截止点依法进行调整,国某公司不得据本裁判获得个别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国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9日,股东为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宿迁国际饭店,系国有性质企业,经营范围为从事市政府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租赁、转让、投资等。
2013年6月,国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向罐头公司发放贷款890万元。同年6月25日,交通银行向罐头公司实际发放贷款890万元。因罐头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18年5月国某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担保人的玖久公司、精科公司、罐头公司、禾友公司、健谷公司、春绿公司等10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2013年6月,甲方为乙方从国家开发银行转贷资金,并通过交通银行委托放款给乙方。债务人借款本金分别为:……罐头公司1000万元……;2、该笔委托贷款由宿迁市国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昇公司)为各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各债务人为自身债务以外的其他各方债务人的债务(贷款)向国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即11户企业为获得上述委托贷款,为国昇公司提供联保,作为贷款的增信措施。3、委托贷款到期后,除江苏宝宝宿迁国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时归还本息,其余债务人各方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按时偿还本息。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所欠甲方为其从国开行转贷的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明细如下:……罐头公司,本金为1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为该笔委托贷款展期期间,利率采用年利率4.35%计息,乙方向甲方按季支付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利息,乙方需尽快向甲方偿还。甲方同意上述委托贷款继续展期两年,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两年期满之日止(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乙方以委托贷款本金为借款本金向甲方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35%计息(如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同比上浮)。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1日将当季及前期所欠利息全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到期日偿还当期利息。如结息日为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个工作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协议期内,甲方认为乙方经营状况好转,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需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应按照通知要求及时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协议到期后,在合作良好的基础上,需提前15个工作日,双方另行协商债务化解方式。保证约定:乙方各债务人为自身债务以外的其余10户债务人的债务(委托贷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委托贷款期间(含委托贷款展期期间)及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贷款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特别约定:在委托贷款展期期间,乙方还清自身贷款本息的,甲方免除乙方为其他债务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为国昇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责任。费用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和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罐头公司归还款项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精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国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一、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向原告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1675535元,违约金为491350元;其后利息、违约金合计以8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25%计算)、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申报债权而不得获取个别清偿)、江苏春绿粮油有限公司、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春绿粮油有限公司、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31元,减半收取44115.5元,由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春绿粮油有限公司、江苏健谷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侯顺忠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