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5129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智能电网产业园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9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第三人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宇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第三人精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9年9月工资1007.92元、2019年10月工资1118.02元、2019年11月工资400元、2019年12月工资360元,合计2885.94元;2、判令被告宇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2月工资10000元、2021年元月工资10000元,合计20000元;3、判令被告宇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5330.04元;4、判令被告宇能公司支付拖欠的春节值班费200元;5、判令被告宇能公司支付1-4项利息684.53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5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12月由宿迁市劳动局分配到国营宿迁无线电厂工作,1997年被安排到精科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办公室主任、行政副总经理等职务,2014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以来,精科公司陷入债务危机,2018年10月,精科公司与南京宇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决定由南京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80%控股精科公司,2018年10月24日成立“宿迁宇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在宿城区人民政府牵头下,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新公司成立伊始,精科公司挑选30多名业务骨干及部分管理人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因要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的精科公司职工均要求精科公司将欠薪及补偿金付清后大家自主择业。后被告宇能公司法人胡某签发了同意进入宇能的精科人员,宇能公司承认原在精科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告便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工资自2019年11月起开始无故拖欠职工公司。2020年12月因被告公司3个月没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20年12月联同8名职工共同向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日,原告第二次向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被告给予支付原告第一次裁决后又产生的2个月工资和30.5年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欠薪导致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宇能公司应支付补偿金。原告从1990年12月工作至2021年2月2日,原告已累计工作了30年2个月,故补偿金应为305000元。鉴于该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宇能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认可2020年12月份工资为2500元、2021年1月份工资为1680元;3、不认可原告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4.经济补偿金认可2万元。
第三人精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0年12月到宿迁无线电厂工作,1997年8月4日经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精科公司兼并无线电厂,无线电厂员工的性质不变。2014年12月26日***与精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9月1日,***于宇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25日止,约定月工资10000元,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宇能公司因疫情等诸多因素,长期无法正常生产,于2020年12月4日通知***,12月5日开始待岗放假,发放1680元工资。2020年12月、2021年元月已发工资3360元。2021年2月2日***向宇能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宇能公司已签收。
另查明,***就宇能公司拖欠其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48294.95元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裁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8294.95元。
再查明,***就2019年9月至12月扣发的工资2885.94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工资2万元、加班费5328.04元、春节值班费200元、经济补偿金305000元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裁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宇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11205.94元、加班费5328.04元、值班费2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0元,合计151733.98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宿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主张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宇能公司认可拖欠2019年9月工资1007.92元、2019年10月工资1118.02元、2019年11月工资400元、2019年12月工资360元,合计2885.94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故,被告宇能公司主张2021年1月工资应为1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能公司应支付11680元。关于加班费、值班费,被告宇能公司认可,本院支持原告诉求。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1990年12月到无线电厂工作,后该厂并入精科公司,其劳动关系应从1990年12月计算,因***于2021年2月书面申请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工作年限为1990年12月至2021年2月。***主张按30.5个月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因宇能公司未能提供绩效公司考核方案,故本院认定***月工资10000元。宇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0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4565.94元、加班费5328.04元、值班费200元、赔偿金3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卞兆伦
人民陪审员  单兰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秋颖